经济法案例分析不正当竞争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气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故乙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2.乙公司的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假冒、仿冒和降价销售不正当竞争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某省于1998年元旦开通有线电视公共频道,该有线电视台为了提高收视率,以吸引更多的广告客户,推出了集娱乐,休闲,广告抽奖为一体的“缤纷时刻”栏目,开展“日日送奖,月月送礼”活动,每天向观众出一道简单的问题,猜对的观众通过抽奖即可获得每日送出的一台VCD或者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每月还送出一个超过10万元的大奖即一套公寓。此举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另外,该省还拥有多家电视台,电视台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而该有线电视台开展的有奖竞猜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招揽广告客户。
分析:该电视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了吸引更多广告客户(即赚取更多广告利润),电视台需提高节目收视率。为此,该电视台就运用了答题抽大奖的活动来吸引观众的注意和参与行为,“推销”自己的节目。实质上是有奖销售的一种特殊形式。
作为一项创利手段,这一行为本身是可取的。若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以抽奖决定获奖者的偶然性行为,该电视台设立的周奖项奖额高达10多万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额超过5千元。
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生活当中,相信有很多小伙伴都有遇到过不正当的消费行为,这种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一些商家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挤垮竞争者,下面我整理了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1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举不胜举。
所以,各个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往往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再具体列举出典型的、突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比较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文加以禁止。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出十一种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将这七种行为分述如下:
(一)混淆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三)虚假宣传行为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低价倾销行为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七)诋毁商誉行为
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2
一、欺诈性交易方法:包括4种: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既是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推销或者购买商品,采用行贿手段以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它与合法的“回扣”、“折扣”、“佣金”的区别在于,贿赂所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在交易对方的正规账目中予以反映。
三、虚假广告:
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使公众知道的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掠夺定价:
掠夺定价是指经营者以挤垮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掠夺定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以挤垮对手为目的,同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为条件。
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原因而降价销售的商品等不属掠夺定价。
六、欺骗性有奖销售和巨奖销售:
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者让内部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销售商品,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产品,均构成欺骗性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巨奖销售是指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行为。
巨奖销售容易助长盲目消费,对中小企业是一种威胁,无形中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因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社会对经营者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作的全面评价。这种评价反映了经营者的商业形象,形成了属于经营者的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特定的信誉。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主体须为经营者,方式为捏造事实、散布虚假消息。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3
具体表现形式有: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次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六、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七、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八、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其他虚假或者是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如果申诉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处理,申诉人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作为一名消费者我们有权利要求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可我们在消费时应当对其消费形式有所了解,以确保自己被商家诈骗。只有我们自己的防范意识提高了,才会打击黑心商家的诈骗行为,才能让我们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行为的案例?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例:
2001年,某市区内的一家燃气公司负责为区内用户提供液化天然气。该燃气公司与区内的两家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分别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由该燃气公司下属各液化气供应站在区内为用户申请开户及换气时,代办液化气罐的保险业务。从1997年至2000年间,该燃气公司总计向用户收取保险费70多万元,获得代理手续费约19万元。该市工商局认定,该燃气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燃气公司利用其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未经投保人同意,也未设专门窗口或由专人受理,未告知投保人,就为燃气用户办理液化天然气罐保险,明显违反用户的意愿,强制代理保险业务。由此,该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该燃气公司不服这一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之一即为,该公司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认为按照立法旨意,具有独占地位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核心特点。因为无独占性的公用企业无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的能力,也无法实现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行为目的。由于在该燃气公司的经营区域内还有其他六家获准经营的企业,所以不能认定为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该市的一审法院支持了燃气公司的观点,市工商局在一审中败诉。二审中,该市的工商部门强调,这种认定对\”公用企业\”的界定过于狭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若干规定》第2条对公用企业的进一步定义,公用企业是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该燃气公司分明属于列举的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最终,该市二审法院支持了市工商部门的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公用企业,另一种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公用企业的进一步认定可以适用《若干规定》。[1]但是,我们发现,对此问题工商部门的权威人士也认为,根据第6条的措词表明\”公用企业首先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意见。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行为。3.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案例:日前,湖北宜昌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对湖北省宜昌市盐业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接群众举报,宜昌市工商局查明,宜昌盐业公司利用其食盐专营独占地位,自2009年3月至6月,在宜昌城区范围内销售精制碘盐时,强制食品经营户按照一定比例购买购买宜昌盐业公司附带提供的钙(锌、硒)强化营养盐及低钠盐。如不购买,经营户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经营户多有抱怨,但不得不接受。工商局认定,盐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相关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为此,宜昌市工商局向宜昌盐业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宜昌市工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责令宜昌盐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8万元。在听证会上,宜昌盐业公司认为宜昌工商局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普通搭售行为,而不是限制竞争行为。而工商部门则认为:食盐是国家进行专营的管理产品。经营户从盐业公司进货,是进精制碘盐,还是进多品种盐,本应由食品经营户自主选择。调查中,许多经营户反映,多品种盐价格高,不好销售,容易造成积压,不愿意购进多品种盐。而盐业公司却利用其食盐专营的独占地位,违背食品经营户的意愿,在食品经营户购进精制碘盐时,强制要求经营户按一定比例购买其提供的多品种盐。如果不满足盐业公司的条件,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整个过程,不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交易。工商局认为,盐业公司的行为限制了食品经营者的自由选择权,损害被指定购买商品的食品经营户合法利益;“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行为构成限制竞争行为。鉴于案发后,宜昌盐业公司予以高度重视,并已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宜昌市工商局决定对其处罚款10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急需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件摘要]
2001年2月,根据群众反映,东海工商局受连云港工商局委托对东海县邮政局强制收取包裹保价费行为进行了调查。
国家邮政局于2000年出台并在2001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新《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信函、包裹、直递包裹和特快专递邮件可以作保价邮件交递”,即从2001年3月1日起,用户交递包裹可以保价也可以不保价。经过对东海县邮政局2001年3月以后的业务的调查发现,该局及其下属支局仍然存在用户交递包裹必须交纳保价费的情况。其具体做法是:用户在向邮政局交递包裹时,邮政局工作人员在履行完必要的检查手续后,让用户填写一份国内包裹详情多联单。用户填写完收件人、寄件人的情况以及包内装有的物品及其价值,交给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在未向其进行保价说明和询问,未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内包裹详情单中的保价金额栏里人工填上数字并在保价费栏里人工填上或用微机打印上如1.00元字样的费用并予以收取。在用户不愿填写保价金额栏进行保价的情况下,邮政局工作人员以“必须填写,不填写不办理交递手续”为由强行让用户交纳保价费。
[工商局处理结果]
东海县邮政局利用其独占的经营地位,在事先未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向用户收取保价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提供的保价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六)项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连云港工商局对东海县邮政局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的处理决定。
[评析]
邮政局属于提供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用户在接受其提供的邮政服务时,有选择是否接受其提供的保价服务的权利。邮政局利用其独占地位,在未向用户明示的情况下,即擅自在保价费用栏中填写保价费用并收取的行为,限定用户接受其提供的保价服务,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也排斥了其他经营者提供同类或相竞争业务(如可以选择包裹投递保险)的竞争机会,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案中,东海县邮政局在2001年3月国家新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执行后,仍然我行我素,沿袭以前的做法,使用旧式资费单向用户提供邮政服务,并强制收取保价服务费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且滥用其独占优势地位,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以“必须填写,不填写不办理交递手续”为由中断服务相胁迫,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