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法关于停工期间工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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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法关于停工期间工资的规定)

一、山东停工留薪期新规定

1、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第二条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事故受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

3、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

4、第四条对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受伤的,应当将相应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作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不得累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情节严重或者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5、第五条因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并发症的,可以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6、第六条受伤部位或者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二、2023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1、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3、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4、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5、第四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6、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

7、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8、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9、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10、第八条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11、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12、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3、第十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14、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费用。

15、第十一条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16、第十二条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7、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18、第十四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19、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推动住院分娩等生育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费按人头等方式支付。

20、第十六条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范围。除急诊急救外,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1、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2、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内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提供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23、第十七条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24、职工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并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

25、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生育保险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26、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27、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28、第二十一条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29、职工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30、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1、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2、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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