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认罪认罚适用哪些案件
法律分析:认罪认罚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法律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6.“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7.“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是量刑从宽的条件,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是依法从宽,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情形外,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宽也应区分情形,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确定从宽幅度。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审判案件当中被告人提到不认也要认,中间存在什么问题2021-06-0716:15:17来源:杭锦旗人民法院责任编辑:柴红(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刑事审判领域开启了两项重大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的作用在复杂、疑难案件或被追诉人不认罪案件的纠纷解决中得到最大化体现,强调以完整有序的诉讼程序和规范得当的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庭审的实质化,而在司法资源总量相对固定且有限的现实情况下,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在于构建多元化的诉讼程序和诉讼体系,让认罪认罚案件按照简化程序加速处理,“不认罪案件精雕细琢”,使司法资源得以合理的调整和使用,因此,二者的设计初衷是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杭锦旗人民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领导部署,积极落实,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出台了《办理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刑事案件实施办法(试行)》,探索认罪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在杭锦旗的适用,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初步实现了简案快审的目标,但在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了“效率过于优先”、“争议案件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权利保障虚化”等问题。本文力求通过对我院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存在问题的剖析,为切实解决问题提供思路。
一、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存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中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更多扮演了“见证者”的角色,大部分值班律师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并不阅卷,也很难针对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工作办法》虽然规定了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进行经济补偿,但并没有落实到作出值班律师普遍动力不足。此外,职权主义下量刑建议的产生缺少“协商”的过程,使得本就存在感不强的值班律师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基本没有意见,充当了看客,加上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不足,控辩双方在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中的力量权衡严重失衡。根据左卫民教授的观点,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价值是给予被告人更多实体上的优待,而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仅是伴随效果或次要目标,虽然这种观点并非主流观点,但至少说明了认罪认罚从宽中“从宽”的重要性,而当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尚得不到完整保证时,“从宽”的效果更无从谈起。
(二)推进速度、案件适用范围和案件质量不成正比,存在疑难案件、定罪存疑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指导意见》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名、刑期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也有涉黑恶案件、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但今年以来,受疫情以及我旗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影响,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间较晚,检察机关相关制度在并不成熟的情况下全力推进,对适用的比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导致有的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时,不考虑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能导致“认罚”存在问题,有的对定罪存疑的案件也适用该制度,导致在审判阶段出现争议。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并没有降低,就是为了防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成为“有罪”的案件,而在不成熟的情况下一味追求效率可能导致对案件公平的严重忽视。此外,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初衷看,其设立就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案情复杂、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案件,也是真正需要实质化庭审的案件,强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庭审程序无疑会增加冤假错案产生的几率,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
(三)从宽幅度不明确,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差异不明显。认罪认罚是否单独构成量刑情节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的概念,认罪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与自首、坦白的内容重复,因此自首+认罚、坦白+认罚都可以成立认罪认罚,根据“不重复评价”的规则,如果在自首、坦白的从基础上成立认罚,应当比单纯的自首、坦白减轻的幅度更大一些,但是“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中一个问题是坦白的“认罚”能否突破坦白的幅度或者坦白+认罚能否从轻到自首的幅度,或者有没有减轻的可能,由于“认罚”从宽的幅度不确定,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差异性更无从谈起,认罪认罚的激励作用也不明显。
(四)量刑建议产生的过程不明确,案件证明标准没有降低,法官的实质性工作没有减少,执业风险加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由幅度量刑向精准化量刑发展,量刑建议与法官认为的量刑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为法官对检察官量刑建议产生的过程不明晰,法官又无权要求公诉人对量刑建议进行说明,不采纳量刑建议会影响检察官的考核,径行采纳又需要对裁判结果负责,同时由于证据审查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减少,除了运用速裁程序的庭审和文书,法官该审查的事实还得审查,该看的卷宗还得翻看,实质性工作并没有没少,而根据现在“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法官办案很大程度上是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负责,如果遇到稍微马虎或者不负责任的检察员,法官放松警惕,根据量刑建议作出不当裁判就会牵连自己,无形之中加大了法官执业风险。
二、关于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反思
(一)完善落实值班律师经费保障,切实保障值班律师的利益。值班律师的权益保障是影响其参与工作积极性的重要因素,帮助值班律师解决好生存和价值之间的矛盾是最基础的也是目前最迫切的。只有落实值班律师待遇保障,才能让其正常发挥职能作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及司法机关客观能力,因时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中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主导作用,其量刑建议权在一些案件中有使庭审前置、代替审判权的效果,但根据控辨审职能分工,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不应当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和稀泥”解决而使法官处于风险状态,反而应当避免被追诉人出于对从宽的过度期待而认罪的情况。
另外,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为考核的指标值得商榷,可以设立最低标准,但是如果在最低标准上进行正向激励,势必会对检察员产生影响:工作重点会放在如何使对方认罪认罚,只要认罪认罚的,审查标准可以放在其次,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与制度设立的初衷彻底背离。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共同完善相关制度。根据前述,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并未降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案件工作量并未有实质上的减少,工作动力普遍不足,特别是在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引起的结果完全不同,引起从宽的幅度也不同,各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不同阶段量刑的具体幅度,共同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工作。
(四)检察机关应当继续提高自身业务技能,强化法检沟通。检察机关给出精确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同时附量刑表说明量刑建议的得出过程,既可以起到向法官、被告人、值班律师或辩护人释明的效果,也可以提高量刑建议的权威性,避免因量刑结果不同带来其他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追求是效率,但不应当因为追求效率而放弃了公平和被告人的权利供给,作为该制度适用的主导者,检察机关更应当按照顶层设计适当适用,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大目标而努力。
主办单位:中共杭锦旗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网址:
认罪认罚的阶段是什么认罪认罚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认罪认罚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填写认罪认罚书,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