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附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附表执行标准

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涉及公务用枪案件及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附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附表执行标准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机要交通以及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配备枪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规定配备枪支;

(二)枪支配备前进行弹痕检验;

(三)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持枪证件。第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配备公务用枪的范围;

(二)经本单位政治审查合格;

(三)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身体检查合格,无视力、肢体残疾和精神病史;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二)明确枪支管理责任;

(三)使用牢固的专用设施保管枪支,枪支,弹药分开存放;

(四)建立完善的枪支管理档案;

(五)按照规定配备枪支和发放持枪证件;

(六)配备的枪支种类、型号、数量与帐目一致;

(七)经常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观念和安全常识教育;

(八)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第八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贴身携带枪支并拴系保险带;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四)不得非执行公务时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五)不得将枪支存放在办公室、家中或交由他人保管;

(六)不得出租、出借、赠送或者私自调换枪支;

(七)不得在非指定靶场进行射击训练;

(八)不得随意鸣枪或者用所配枪支狩猎;

(九)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国家和省有关公务用枪携带、保管、使用的其他规定。第九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时,必须携带持枪证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第十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第十一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的,可以由个人保管枪支。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必须集中保管:

(一)探并、休假、旅游的;

(二)外出开会、离职学习的;

(三)借调到非配备公务用枪的岗位工作的;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应当由个人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所配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公务用枪,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配枪人员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持枪证件: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二)被检查机关、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审查的;

(三)受到行政、党纪处分的;

(四)遇有家庭、婚恋、邻里、同事纠纷,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

(五)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六)调离配枪岗位或者已经离、退休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回枪支的其他情形。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是,根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第十三条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什么人员可以配枪

第二章枪支装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综合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任何级别的干部,没有资格和资质配备武器枪支。

为安全考虑,一般国家给予一定级别干部配备有专门的警卫人员,该警卫人员依照规定,允许配备武器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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