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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发(1999)222号发布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承租人的优先权是指房东在出售房子的时候,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租赁的话没这个权利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这是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限制的规定。
2、(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3、《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按份共有人通过优先购买权可以使得所有权更加“集中”,更加有利于物的使用和收益,更加有利于物尽其用,使得物的价值最大化。而如果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在份额转让之后,物依旧是按份共有。且按份共有人之间应该有一定的人身信赖才能更好的发挥物的价值,但是承租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之间可能是陌生人,甚至之间存在矛盾,这就非常不利于物的价值的发挥。因此,从现实需要的角度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不存在份额,不存在出卖份额的问题,也不存在共同共有人购买共有人的份额问题。
4、(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5、本条规定的近亲属和《民通意见》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的近亲属的概念一脉相承。亲属关系在熟人社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房屋在近亲属之间流转往往可能夹杂着亲属感情因素,价格可能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规定近亲属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是有道理的。
6、(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7、《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性规定,其中关于“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本身即含有“承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同等条件下购买或不购买的意思表示”的意思,如果承租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同等条件下购买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其当然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是该条款中的“十五日”的是对“合理期限”的最新解释,值得注意。
8、(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9、《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得不到法律规定并不是因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房屋,因为房屋本身即为出租人所有(特殊情况除外),出租人(房屋所有权人)出卖自己的房屋是有权处分,不是无权处分,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此条规定的“善意购买”的重点在于“善意”,即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保护法律秩序的稳定。
10、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即更多的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只会产生出租人向承租人的赔偿责任。而且第二十一条没有规定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以第三人(购买人)善意为前提,因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就显得有点画蛇添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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