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关于云南省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设施农业用地占用林地怎么办的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1、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3、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4、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5、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6、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7、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8、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9、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10、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11、(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12、(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13、(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14、(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15、(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16、(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17、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18、(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19、(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20、(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21、(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22、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23、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24、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25、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27、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28、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2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30、(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31、(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32、(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3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34、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35、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36、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7、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38、(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39、(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40、(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41、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42、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43、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4、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45、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6、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47、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根据云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管理办法,该省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管理进行规范。该办法明确了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监督和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其中包括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费用使用范围、监督机制等内容。
2、该办法的实施旨在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管理,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恢复,推动生态环境的改善和可持续发展。
(一)由用地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1、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用地申请;
(1)审批制的建设项目,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交核准、备案的确认文件。城市规划区内为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其他建设项目,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
4、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权所有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5、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7、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1)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的项目,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文件;
(3)补办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提供案件处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罚款(金)如数缴纳的单据复印件。
(1)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州(市)、县(区、市)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云南省林业厅;
(3)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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