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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工伤医疗待遇
1.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实报实销
2.伙食、交通、食宿费:根据四川省相关规定实施
3.工资、福利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经鉴定后,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单位负责
工伤伤残待遇
1.护理费: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后,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级按本人工资的11个月发给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8个月。
关于伤残待遇中提到的本人工资,规定是这样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缴费工资是应得工资(包括加班费、各种补贴等),不是实得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按本人工资扣除社保费用和个人所得税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到手工资。停工留薪期以医院出具的休假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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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赔偿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在成都市范围内,十级工伤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下:
1、工伤医疗待遇: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属于报销项目由社保机构承担,不属于报销项目的,由公司承担;如果企业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则全由企业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单位出差标准的70%。
3、住院期间护理费:首先需要确定需要护理;其次,标准按当地同等护理级别的护工工资确定。
4、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
5、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确定在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
6、经过护理鉴定后的护理费: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如果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则全由单位负担)。
7、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可以根据医院的证明适当要求。
8、停工留薪期待遇:原福利待遇不变,计算到伤残鉴定之日。
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
10、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赔偿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规定,成都市工伤职工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除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之外,享有以下待遇:
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
2、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以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所在单位没有参保的,均由所在单位支付。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一、成都社保工伤报销流程
1、申请:单位经办人持以上材料上报社保中心;
2、受理:工伤认定科接到申请后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单位经办人在30日内补齐材料;
3、认定: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60日内(特殊情况再延长30日)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告知单位经办人,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告知单位经办人,对认定为工伤的发工伤证;
4、鉴定: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的,申请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5、工伤保险待遇:经鉴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单位经办人向社保中心申请待遇审核,根据核定的待遇,社保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伤职工给付待遇。
二、办理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四份,复印无效;
《诊断证明书》及门诊(住院)病例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受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相关法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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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工伤鉴定标准2019年规定:
2019年伤残鉴定新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常用的残疾评定标准主要有三个:(1)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伤标准”),适用于各种职工工伤事故的残疾评定;
(2)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交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评定;(3)《人体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简称“伤残标准”),适用于工伤、交通以外的各种意外伤害案件的残疾评定。目前无国家统一标准。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
(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
(七)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劳动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前款规定鉴定或者确认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确认。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或者复查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三十三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周岁递减支付,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发。
第三十八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期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缴纳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以下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由学校统一组织、实习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参加实习工作的在校学生;
(三)在毕业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和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医学在读研究生;
(四)参加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的社会学员;
(五)其他可以参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造成上述人员伤残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其一个月的缴费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相关问题按照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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