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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三章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第四章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章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在2002.12.02由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中文名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2.02
实施时间
2003.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但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又确实需要的,征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参与该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拒绝回答、解决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依法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按时出庭;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入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外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I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总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定义了法律中经常使用的基本概念,如自然人、法人等。2.确定了规范适用的范围、目标、程序和方式,这有利于进一步深化法律的实施。3.明确并强化了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并阐明了法律罗马法的适用原则和法律的追溯力问题。4.在法律适用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明确了违法的法律后果,并规定了诉讼时效等细节问题。因此,民法典总则具体包括法律适用范围、效力、法律的追溯力问题、权利保护等方面,这些内容有助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一、司法鉴定报告在三大诉讼法中的法定名称都是“鉴定意见”,也就是说这属于一种意见,因此从名称也可以看出不能作为唯一标准。
二、由于三大诉讼法的证据种类中都有“鉴定意见”,所以就说一下我国诉讼法中判案的标准:
1.法官判案确实有唯一的标准,都规定在三大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应的法院判决都必须遵守这个标准,所以民事诉讼法中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中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刑事诉讼法中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事实为根据”,在民事诉讼法中叫“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行政诉讼法中叫“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刑事诉讼法中叫“定案的根据”,在三大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统一叫“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用词有差异,但是意思是一样的,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那么以什么标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呢?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明确一个标准: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光有证据还不行,必须是“查证属实”的证据,即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
3.那那些属于证据呢?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八类证据,而鉴定意见只是其中一种。
4.就算八种证据都有了,还要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综合的判断认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比如《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因此,鉴定意见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后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
三、鉴定意见由于是通过一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后,由鉴定人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受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人经验等因素的影响,所以有可能出现一定的偏差。基于这个缺陷,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法官也不敢仅仅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
另外还可以通过证据种类和规则进行分析,限于太过专业和复杂,就不赘述。
综上所述:鉴定意见只是一种证据,不论在哪类诉讼中,基本都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再结合法律进行判案。
1、明确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
草案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法律上,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人能否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则无法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草案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从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
草案第十八条: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草案第十九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考虑到一个人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法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规定,这意味着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一般在与自己的智识水平相当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草案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3、法律明确“生活无法自理的老年人须得到监护”
草案第二十条:不能辨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草案此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识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这意味着有利于保护这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更好维护老年人权益。
4、法人将只有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
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为了各类组织方便在法律上享有权利而设计的制度。过去对法人的分类有多种不同认识,学术界对此争论较多。
此次草案认为,经过反复比较,应按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草案认为,这样的划分既继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同时这样的分类也合于我国的国情。
其中,关于非营利性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性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5、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将正式成为权利
草案第一百零四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八项:(知识产权包括)数据信息;
近年来,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同时大数据的运用已经高度嵌入人们的生活,但关于它们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十分模糊。为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做出规定。
6、破坏环境者,新的民事责任可为“修复生态环境”
草案第一百六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草案特别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不像过去只靠赔偿了事。
7、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
诉讼时效是为了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督促其行使权利而设计的制度,一旦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的两年的权利行使时间较短,因此,此次草案予以适当延长,从两年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
我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六大原则,行为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应当遵守这六大原则,否则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能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
一、民法总则六大原则是什么
民法总则的六大原则为: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一层含义是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通过利益均衡配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公平正义是对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4、诚信原则。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它和公平原则一样,既是法律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它要求全部民事主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
5、绿色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进行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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