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条例(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现金管理条例,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现金管理条例(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目录

  1. 坐支现金如何处罚
  2. 现金的支取有什么规定吗
  3. 现金支票的使用有哪些规定
  4. 现金收支管理问题指什么
  5. 银行存取现金规定原文
  6. 支取现金的规定
  7.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坐支现金如何处罚

定性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ll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末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现金的支取有什么规定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第十一条规定: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现金支票的使用有哪些规定

签发现金支票须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收款单位凭现金支票收取现金,须在支票背面加盖单位公章即背书,同时,收款单位到签发单位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应按银行规定交验有关证件。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80908

【实施日期】19881001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

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

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

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

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

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章名】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

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

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

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

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

,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

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

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

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

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

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

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

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

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

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

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

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

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

,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

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

、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

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

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

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

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

费中解决。

【章名】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

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

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

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

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

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

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

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现金收支管理问题指什么

(一)岗位分工不明确与现金打交道的是出纳,企业最怕的就是收付款不明确,对账时没有明细清单,与客户间的账不能及时确认,导致不能及时入账,这里存在一些岗位分工的问题。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因为:(1)一个会计工作人员既管钱款,又管复核,容易作假,所以予以禁止;(2)一个会计人员既管理钱款,又保管会计档案,容易在钱款上做了手脚之后再利用管理会计档案的机会掩盖自己的行为,所以予以禁止;(3)一个单位的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是一个单位会计核算的基础,也是发生现金往来的根据,由出纳人员兼任,很容易监守自盗,所以予以禁止。譬如:在我公司这些项目基本上是我一个人全揽,只是钱是老板管,至于他们对现金的使用账面上也未有反映,一切得服从发老板的安排,职工之间也没有很好的监督,毕竟是他们是领导。按规定这鞋都是不合法的,等于是监守自盗。(二)外部环境因素(1)社会环境因素,企业间的商品交易中的现金收付比重上升,一些紧缺商品,原材料等非现金不供货,如:我公司是一个代理货运公司,运输业务基本上现金交易,账上无法反应这些交易,之所以这样,原因就是对于急需出港的货物非现金不提供运输,而且以现金结算的价格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便宜。(2)金融环境因素。现阶段我国银行结算制度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资金结算在途时间过长,很不利于企业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这一令企业深感头痛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就影响企业遵守国家现金管理政策,在金融危机这个社会大环境下,以代理运输业(主要是出口)为主营的我公司不免受到这个环境的影响,资金周转困难,现金管理更是混乱不堪。(三)认识存在偏差错误的认识是导致漏洞产生的根源。目前,在我国现金管理工作中主要存在着两种错误的认识:一种是认为现金管理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现时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其理由是市场经济的建立使社会商品交易活动更加频缺,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事业单位为加速资金周转,提高效益,在结算种类上有权作出自己的选择。如果继续保留对其现金运用的严格约束则不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自主权的充分发挥,同时也不利于银行本身的商业化进程。对于钱的所有者对钱有自由支配权的认识根深蒂固,对银行严格管理现金支付业务不理解。另一种是认为现金结算范围扩大和现金投放量增加是经济发展的突出表现与客观需要,我们没必要大惊小怪等。由于这些认识的偏差导致了银行、企业对现金管理工作产生了松懈,忽视甚至排斥的思想,使不少机构原有现金管理制度隐入了瘫痪状态,纵有保留也多半只是走个过场做个形式罢了。(四)监管不力如今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宣传和培训不仅仅针对金融机构,也针对企事业等开户单位的宣传培训活动。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现金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没有充分有效发挥职能作用。制度不全和措施不力使其对辖区内所发生的违规事例处理很不及时,即使最后得到了处理一般也只限于“下不为例”而已,达不到以儆效尤的目的。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非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为了争存款,揽业务、拉客户,不惜以放松现金管理为代价来达到其目的,另一方面,社会监管系统信息传递不是很灵敏,如:企业实行效益工资后,社会劳动人事部门,一般仅与企业保持单线联系,很少再给有关银行送报《工资基金册》,企业单位的人数、工资基金总额及其变动幅度等,银行很难确切掌握。同时,部分单位本身已取消了《工资基金册》,当企业用现金时,现金支票上注明“工资”用途的,银行只有认可。国家金融机构都不能起到表率的作用,更何况我们这些小企业,公司只有一个领导在监视着公司的动态,即便他有双慧眼也难识天下。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企业内部环境的混乱,员工职业态度不端,企业效益不好。(五)规章制度不完善现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而且当时是在计划经济环境下提出,如今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与现行企业制度不相适应,许多条款存在滞后性。还有《条例》本身着实存在不少缺陷,有待完善。(1)《条例》没有将承包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考虑在内,伴随这些开户单位迅速发展,数量众多,现金结算有增无减。(2)现金使用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与人民币作为无限清偿货币应用于一切债权债务的清算实际情况相矛盾。(3)结算起点1000元偏低,严重阻碍了正常的商品交易。(4)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在物价大幅度上涨情况下,通货膨胀的今夭已严重偏离实际,根本不够周转使用。(5)对开户单位和个人使用现金只有监督管理权,并无行政处罚权,使得现金管理行政处罚职能形同虚设。陷和不足,导致现金管理的各种问题伴随经济发展而越发突出。很多企业正是利用这些缺陷钻空,导致很多舞弊的滋生。

银行存取现金规定原文

1、个人存取5万以上须登记了,部分城市地区将会对存取款金额设置一定限制额度,达到这个额度标准将需要登记才能进行。

2、大、中型储蓄所应开设大户室或服务专柜办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

3、柜员制储蓄所办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必须双人办理,款要复点,账要复核。

4、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作为高级别业务处理

支取现金的规定

根据银行的规定,支取现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持有该账户的银行卡或提款卡,需要在银行工作时间内进行操作,操作时需要输入账户密码,每次取款金额不能超过ATM机或柜台设定的限制。此外,不同的银行对取款金额、取款次数等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银行和账户类型。若需要支取大额现金,需要提前到银行预约或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要注意保护个人账户信息,防止账户被盗刷或诈骗。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文章到此结束,如果本次分享的现金管理条例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问题解决了您的问题,那么我们由衷的感到高兴!

本文链接:https://www.9gupiao.com/xsbh/218141.html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