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台湾民法典的问题,以及和民法典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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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条件的规定。
一、修改变化的内容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并作了修改:删除了民法通则第二款“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原因在于战争的情况与通常情况并无区别,只是在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上与一般情况有所不同,而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已经在民法典第四十一条中作了规定。
同时,本条增加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作为第二款,主要是吸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
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另有个别字句作了调整。
二、本条规范的目的
宣告死亡,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由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并以此为根据,发生与事实死亡相似的法律后果。
一个人失踪时间越长,不在人世的可能性就越大。基于大概率的事实推定,宣告长期失踪人死亡,以消除因该人失踪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宣告失踪的目的仅在于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并不能解决因失踪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保护长期下落不明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民事法律关系因人长期失踪而产生的不确定状态。
尽管宣告死亡只是对自然人死亡状态的法律推定,但是却能够产生自然死亡在法律上的效果,比如继承开始、婚姻关系终止等。
宣告死亡是否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四种体例:第一是死亡宣告的效力仅及于财产关系;第二死亡宣告不仅及于财产关系,还及于身份关系;第三死亡宣告及于一切关系,但婚姻关系需配偶再婚方为解除,第四死亡宣告效力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如被宣告死亡的人归来或生存,则其婚配再婚无效。
将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果完全等同并不妥当,两者的法律效果仅为类似,而并不相同。其一,宣告死亡制度并不剥夺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仅仅结束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二,自然死亡是一种事实,而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拟制。其三,自然死亡的效力是绝对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是相对的,可以撤销而溯及地被消灭。
我国民法典规定来看,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发生并不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宣告死亡以被宣告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归于消灭,但对于其实际生存地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三、本条规范的含义
本条规定了两种下落不明的法定期间:
第一,普通期间,适用于自然人在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的情形。此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为满四年,其利害关系才能申请宣告死亡。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关于普通期间的规定与原规定有两点不同,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规定不再适用,因为现在的情况较三十年前有了巨大的变化,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定居、工作或旅游已成为平常之事。其二是战争期间的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时适用普通期间,即在战争中下落不明,必须经过四年时间才能被申请宣告死亡。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特别期间,适用于自然人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情形。
所谓意外事故,是指危及生命的重大灾害事故以及意外落水等意外情形。自然人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应当满二年,其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宣告其死亡。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即利害关系人可以立即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而无须等待下落不明满两年。
当然,如果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仅指出失踪状态,那么仍然适用两年期间。
宣告死亡的申请,必须由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之外的人不能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自然人死亡。
故此,利害关系人必须与被申请人宣告死亡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是亲属关系,比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也可以是财产共有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等。
四、申请宣告死亡的程序规定
关于宣告死亡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款规定,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自然人死亡申请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发布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这样一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困惑。当第一顺位的申请人不提出申请的时候,其他顺位的申请人就没有办法提出申请了。
宣告死亡制度,与失踪制度不同,其目的不是要保护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是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利害关系人,不论是配偶、子女、父母或债权人、债务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在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后,其遗产之继承,债务之清偿,与由何人提出宣告申请并无直接关系。故上述顺位规定,导致现实中配偶不提出申请,则其他利害关系的合法利益没法得到保护。
因此,民法典没有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顺位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可以提出宣告申请,根据自己的利益,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一同申请。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当申请人为一人时,申请人撤回申请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如果申请人为多人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则不终结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还规定,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没有与下落不明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难以确知下落不明人的财产状况,那么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清理不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一、证据规则最新司法解释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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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项债务的抵充问题
适用本条规定时,还要注意的是本条规范的情形并不限于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仅负担一项债务,即使是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相同种类的债务,也在本条的涵义射程范围内。由此便产生如何协调本条与本法第560条的问题。具体而言,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如果各项债务均产生利息或实现债权之费用,究竟是应当先抵充所有各项债务之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充各项债务之利息,最后再抵充全体主债务?还是应当依照本法第560条的规定,先确定应当优先抵充的债务,在该应优先抵充的债务中按照本条规定的抵充顺序依次抵充该笔债务实现的费用、相应利息和该笔债务,抵充后如有剩余,再抵充次项债务的费用、利息和该次项债务,依此类推?
我们认为,在一项债务附有利息,另一项债务附有费用时,应当不问各项债务的履行期是否已经届满,仍应当在各项债务的清偿过程中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清偿利息,最后才适用债务人指定抵充或法定抵充的规定抵充债务。原因在于,在指定抵充场合,倘若债务人先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指定抵充,势必导致履行期已届满之债务的实现费用、利息和该项债务只能抵充在后,有失公平至为明显。关于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指定抵充之适用,虽在法定抵充之先,惟第323条规定,于原本、利息、费用之不同性质债务,须先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冲原本。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之规定,与指定抵充规范目的尚有不同,解释上指定抵充应受第323条之限制。
因此,所谓优先适用者,应以同为原本债务之抵充,或利息债务之抵充,或费用债务之抵充为限。”而在法定抵充场合,倘若先抵充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再抵充他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中的费用、利息,则无疑与本条规定的抵充顺序明显相悖。但应予指出的是,本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前述问题的抵充顺序作有专门约定的,则应按照双方的抵充合意来进行抵充。进一步,我们认为,如果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各项债务的费用或利息时,在各项债务的费用之间(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项债务的利息之间所分别成立的费用之债、利息之债,在无法适用意定抵充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按照本法第560条第2款关于法定抵充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
(2018)最高法民终568号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1122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做了较大变动,做了规则调整,第1122条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所列举的7种继承形式,直接以概括式的形式对遗产做了新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如下:
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1122条如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二、各国或者地区立法对于继承权客体的规定
各国或者地区立法对于继承权的客体都有不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724条第1款规定,法律指定的诸继承人当然占有死者的财产、权利与诉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遗产包括继承开始之日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和其他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遗产不包括与被继承人的人身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领取赡养金的权利、因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而取得赔偿的权利,以及本法典或其他法律不允许通过继承移转的权利和义务。遗产不包括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只要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可继承的合法财产范围。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尚未明确,故并不是所有网络虚拟财产都可继承,未来法律还可能需加以细化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指引。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
编纂民法典,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生活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和活生活居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公民,执行《民法典》;
(二)、双方必须到生活在中国大陆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1、大陆一方:
(1)、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
(4)、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2、台湾一方: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告证》或其他旅行证件;
(2)、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入境证件;
(3)、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4)、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5)、在大陆连续停留六个月以上,还要出具大陆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申明;
(6)、在香港、澳门停留六个月以上来大陆的,还要出具香港婚姻注册或者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
(7)、在外国连续停留六个月来大陆的,还要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8)、大陆居民赴台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应出具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双方中一方或双方离过婚的,应出具离婚证;
(四)、双方中一方或双方丧偶的,应出具死亡证明书。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如果是外国有关机关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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