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对境外人员最新规定,广东对境外人员最新规定是什么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1990年2月1日粤府〔1990〕8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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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内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村居保障、政府补助’的办法,主要从组建队伍的社区居委、农村村委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补助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经费标准和分担比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政府承担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此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治安联防队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治安联防经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二、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1991年6月3日粤府函〔1991〕137号批准)

修改内容:

1.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2.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监督管理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1月18日粤府〔1994〕9号发布)

修改内容:

删除第十六条。四、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1996年12月23日粤府令第9号发布)

修改内容:

1.将第一条中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将第二条中的“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海监检查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除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外,并责令其按以下标准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将第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6月10日粤府令第38号发布)

修改内容:

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六、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1月18日粤府令第64号发布)

修改内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调运出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向我省调出地的县级及以上植检机构报检,凭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出。”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调入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我省的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调出省的植检机构申请检疫,凭调出省的县级及以上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七、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2003年9月28日粤府令第84号发布)

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其他配套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3.将第十九条第三款“口岸和车检场对同一车辆及其货物不得重复收费”修改为“口岸和车检场对同一车次及其货物不得重复收费”。八、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2008年12月22日粤府令第127号发布)

修改内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2.将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较大市”修改为“地级以上市”。九、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2009年9月1日粤府令第138号公布)

修改内容: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较大的市”修改为“地级以上市”。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门户网站以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十、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2011年3月1日粤府令第155号公布)

修改内容:

1.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居住证件”和“居住证”修改为“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

2.删除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在广东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扩大我省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因业务需要,在广东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广东省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设立常驻机构和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第三条 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 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 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或开业的合法证明;

三、 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 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该人员的简历。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属外国人或华侨、港澳企业人员,应交验各该人员入境的有效证件;

五、 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与我国或我省有关部门、企业达成的经济贸易协议书。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第四条 外国企业及华侨、港澳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及第三条所列证件和材料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领取登记证,并缴纳登记费人民币陆百元。逾期没有办理或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应缴回原批准证件。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二条获准后,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常驻我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在入境到达目的地二十四小时内,应向当地公安局或派出所申报户口,办理居留登记手续,领取居留证。离职出境时注销。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时,应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批准证件,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壹百元。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有关税法规定交税。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向当地中国海关申报,并按章缴纳关税和有关税收。

进口的交通工具,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领取牌照、执照,并缴纳规定的税收以及牌照费。

上述进口商品不得转让、出售,因故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以及商业性电话线路、通讯设备等,可持登记证向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申请租用。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在我省聘请工作人员的,须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的登记证,向所在地的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提出申请,市、县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招收临时工的办法给予安排(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参照《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另行拟订)。本办法公布前已自行聘请的工作人员,庆补办聘请手续。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或提供方便。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接受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常驻代表机构应按批准、登记范围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并遵守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如有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直至按我国法律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壹年,逾期应重新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并缴纳换发登记费人民币叁百元。

广州市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广州就业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市属区、县、番禺市和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华侨、港澳常驻代表机构,外国驻穗领事馆工作而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已取得居留证件、并在我国任职、从事聘用单位以外工作(即兼职)的外国人;定居国外及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就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驻穗领事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是指持有F、L、G、C字签证来中国的人员,以及因改变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人员。

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是指持标有X字签证来中国留学、进修、研究、实习的人员。第四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定居国外或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就业,已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要求兼职,必须向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或改变来华身份手续后方可就业。

已在本市就业、按照规定应办理就业许可证的人员,须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后三十日内补办手续,领取就业许可证后方可继续就业。第五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申请就业,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予以签发就业许可证;

(一)年龄满十八周岁,持有效的护照、证件和签证的;

(二)具有将要从事的工作所必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

(三)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是聘雇单位有特殊需要非该受聘雇者而不能进行的某种工作,并且这种工作由外国人担任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经广州卫生检疫局体格检查,并取得该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第六条 就业登记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手续,由聘雇单位办理,填写《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携带被雇人有效护照和广州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到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就业许可证。

(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经国家教委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退学手续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申请就业手续。

(三)已取得居留证件、要求兼职的外国人,由兼职聘雇单位办理就业手续,填写《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携被雇人原批准就业、居留证明和护照以及广州卫生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到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审查后发给就业许可证。

(四)定居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就业的手续,由聘雇单位办理,填写《定居港澳台及海外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就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携被雇人的有效护照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及《华侨、港澳台胞暂住证》和广州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到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后,发给就业许可证。第七条 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其就职单位与就业许可证注册的聘雇单位必须一致。如需延长就业期限或变更聘雇关系,应向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或变更。延期只限一次,时间不超过一年。第八条 被批准就业的外国人和定居在国外或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应在领取就业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持就业许可证和广州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及有关证明,到广州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就业许可证延期或变更,亦应办理相应的居留延期或居留变更手续。第九条 聘雇单位和受聘雇者签订聘雇合同,其内容应符合我国政府有关法律和政策。聘雇合同的副本应在被批准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 遗失就业许可证,应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广州日报》声明原证遗失作废后,给予补领新证。第十一条 聘雇单位应在解除聘雇关系之日起十日内,将被解雇人的就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外国人管理规定

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义乌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消防标准是什么?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及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适用本标准。

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关于涉外教育培训,以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设立总要求】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七)有必要的设施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八)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负责人”);

(九)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管理人员和培训人员;

(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四条【举办者条件】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党建工作要求】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交同步谋划党的建设、同步设置党的组织、同步开展党的工作的有关材料。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六条【机构名称】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

新设立的以文化教育课程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幼儿园”“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章程要件】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办学出资】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培训场所】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场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其中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分之二。

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提供寄宿制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设施设备条件】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场地并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董事会构成】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董事会设负责人一人。董事会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现职及退休不满三年的公务员不得担任董事会成员。

第十二条【监事会构成】民办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十三条【行政负责人】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五)年龄一般应在七十周岁以下。

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管理团队要求】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安排,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培训人员队伍标准】培训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培训人员队伍。但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

培训机构聘任境外、国外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培训内容标准】培训机构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义务教育课程类辅导的培训计划、课程教学大纲和使用的教材(或讲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管理制度】民办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职(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培训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标准】培训机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从事技术技能培训的应当建立器械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标准】民办培训机构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教学点),其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本设置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标准制定本地的具体设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设置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广东省教育厅2001年颁布的《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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