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不应按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抵押物价值以赔偿时评估价为限。

在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人所要承担的不再是担保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合同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根据缔约上的过失请求赔偿的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利益损失。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债权人请求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最高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按合同有效成立并履行时,债权人从中所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权人可以以抵押人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该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也就是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所以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什么是民法上的信赖利益?
民法上的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
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有所保护,主要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现代民法对信赖利益有了越来越多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
信赖利益保护还被视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的利益损失应得到补偿,但相对人造成的无效或撤销除外。
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含义?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期限利益指的是因延迟给付物或货币所取得的利益。
由于当今社会经济飞速发展,资金或货物可以作为投资的基础,短期拥有大量资金做投资使用可以获得较多的投资回报,所以,人们认为给付迟延的物或货币可以取得一定的利益,这就是期限利益。
所以,很多企业还钱的时候都是一拖再拖,为的就是期限利益的最大化。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范围(二)缔约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一,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确定。既然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就只能以信赖利益来衡量,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至于缔约上过失赔偿责任中,有人认为应以履行利益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前文已经提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履行利益之赔偿。以履行利益来确定赔偿标准,不符合这一制度理论基础上的基本要求,也同其所对应的法律基础背道而驰。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发生缔约上过失赔偿的时候,许多合同都尚未成立,已成立的也有不少尚未履行,有的甚至连成就的条件也没有具备,在这种情况下,以履行利益作为损害赔偿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常常会导致对于信赖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不公平的结果。
第二,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受害人的实际利益损失确定。关于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民法对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贯态度及信赖利益的基本内涵分析可以得出此结论。具体而言,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几项:一是缔约人支付的缔约费用;二是缔约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利益的直接经济损失;三是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的损失,这主要是指受害人正在从事或即将从事某项工作所能给他带来的劳动收入;四是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五是利润损失即经营主体在其现有的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
第三,赔偿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理论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许多人认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受害方所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少则少赔,多则多赔,并不应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保证其所受损失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亦认为值得商榷。依照实际赔偿的原则,固然应当以实际损失额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缔约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合同生效后的履行利益,这种履行利益实际上也是缔约人所预期获取的最高利益。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否则,就必然违背经济学上“成本低于收益”的一般原理,也势必抹煞缔约人从事商品交易的最初目的。另一方面,法律在保护信赖利益受损方的同时,也应该同样保护缔约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不能一概以牺牲后者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前者信赖利益的全额赔偿。我们承认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也必然应该承认另一方的信赖利益。而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就在于,对其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应限定在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这种合理预见的范围,除人身保护的情形外,一般都不能超过其所能预见的履行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除人身损害赔偿外,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均不能高于相应的履行利益。
第四,缔约人已经得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仍然不采取必要的积极措施和消极措施以避免其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致使损害扩大的,则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请求赔偿。这里存在一个不真正义务的问题。{29}从学理上说,所谓不真正的义务是指权利人负有对自己利益维护照顾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仅使权利人遭受权利受损和丧失的不利后果,而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因为不真正义务虽由相对方的缔约过失所致,但本质上属于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或事务的疏忽,因而由此导致的结果不可归责于相对方。另外,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以致互相产生信赖利益损害的,应该根据各自享有的信赖利益及受损害程度来确定各自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额,再分别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