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真实案例分析题,劳动关系真实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案例分析

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94年8月至95年5月差不多一年了,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由当地的劳动能力坚定部门作了鉴定后企业才知道的,也就是说王某在95年5月以前有可能或者并没有精神分裂症。但企业可以以王某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不能从事该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以王某矿工28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制度规定有否),但都是有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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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看了第一个案例,已经眼花了。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以上所提及的犯错事项,用人单位必须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例如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了何种错误行为须接受警告处分或辞退处理;或者警告达到多少次就可以辞退的条例;而且规章制度必须曾经告示过,最好有员工的确认签名。警告处理通常有书面的警告通知书,还有员工的签名确认。否则仲裁委员会可能不会确认该证据。

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个你可以看合同法解除合同那章)。

关键还是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是否完善,如果不完善的话,仲裁委员会一旦不采信,就会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金额为两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

对了,代通知金是不用给的,这个可以参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里面有条支付了赔偿金就不用给补偿金的。

案例分析—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一):

2000年1月2日,张某到A公司应聘,并于当日与A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2年1月1日期满,签定劳动合同当日,张某被A公司派到B商场工作,与B商场签定了借聘协议,确定了借聘关系。至2001年7月6日之前,张某一直在B商场工作,由B商场对其管理并支付工资。

2001年7月6日,B商场以张某违反商场劳动纪律(即一个月内迟到两次)为由,与张某解除了解聘关系,同时,B商场口头告知张某,A公司也以相同的理由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查,张某确实在一个月内迟到两次,但不构成严重违反A公司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1.请分析说明A公司和B商场的做法是否合法。

2.张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答案:

1根据《劳动法》规定,A公司的做法不合法。

1.1张某的劳动合同是与A公司签定的,与B商场之间只是借聘关系。对此,应认定张某只是与A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有关张某劳动合同的签定、变更、解除、续定、终止等手续,都应由A公司与其办理。

1.2本案例的处理决定有B商场做出,其主体不合法。

1.3处理决定不符合A公司与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2.根据《劳动法》的规定:

2.1张某可以向A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节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张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2张某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某如对仲裁不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王××2000年7月到××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的是为期8个月的《劳务协议》,期满续签。期间,××公司以王××是“农民工”为由,没有为王××办社保、医保。

2006年年底,全市推广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王××遂于2006年12月25日与××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又于2006年12月31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无经济补偿金,并经王××本人签字确认。之后,王××仍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公司为王××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保险。

2007年11月16日王××发生工伤事故,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工伤医疗期间,××公司垫付医疗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7月24日王××以××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为被申诉人,提出以下四项仲裁请求:1、裁令立即解除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赔偿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497.44元,被申诉人南平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34021.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裁令二被申诉人共同连带赔偿申诉人工伤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工伤后工资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779.38元;4、裁令被申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按申诉人原工资收入标准、足额补缴申诉人从2000年7月份开始至今的社保、医保基数,被申诉人××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诉人2007年1月至今的社保、医保足额补缴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9月4日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项裁决:1、2008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36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护理费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5元,计40881.85元。扣减被申请人(××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71元和借给6000元,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实际应支付申请人32810.85元,被申请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申请人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足额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申请人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王××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08年9月16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除了坚持在仲裁程序的四项请求外,还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签署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原告与被告××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1月14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七项判决:1、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2、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的劳务关系;3、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5、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医疗费369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0元、鉴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护理费3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5.05元,合计28496.57元。扣减已出借的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22496.57元;6、被告××公司对第五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补缴自2000年7月至今的社保(养老)、医保费用的诉讼请求;8、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对其2007年1月起至今的社保、医保足额补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9月1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1、劳动仲裁阶段,申请人王××没有提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签署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请求。

一审原告王××主张:《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是被告××公司为了逃避用工风险,以“不签就走人相威胁,强迫原告”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一审认为:民法上的“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存在上述行为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公司要挟原告“不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就走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公司在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项上存在胁迫行为。原告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3、二审认为: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不能提供其签名是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务协议》约定的期限至2006年12月26日止,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在出具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明确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名予以认可。除此之外,上诉人也未提供《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时效问题

1、对于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以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公司以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相抗辩。

2、南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以及补缴2000年7月开始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3、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银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才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缴2000年7月到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认为: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出具给上诉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时,明确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上诉人签名确认,直至2008年7月才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同工同酬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问题

1、申请人要求:按申诉人原工资收入标准、足额补缴申诉人从2000年7月份开始至今的社保、医保基数。

2、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申请人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足额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申请人承担。

3、一审认为: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一审还认为: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后,如果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要求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补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社保费用的连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4、二审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公司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征收和管理,因该部分费用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两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仲裁时效认定以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的处理方面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是否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费方面却有不同的意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补缴,而两审法院则认为:补缴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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