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第三条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九条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周围淹没区移民房屋拆迁线以下的库区(董铺水库为30米高程以下陆域和水域,大房郢水库为29.7米高程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的区域,以及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流域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第十条饮用水引水渠道、河流的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渠道、河流上口线两侧外延50米的区域。第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董铺水库和大房郢水库库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十五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围库造塘、围库造田、网箱养殖;
(十)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第十六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障城市饮用水安全和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市公共供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黑岗口和柳园口原水取水口,原水提升泵站及沉沙池,黑池、柳池蓄水池及其引水、输水渠道,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表水源。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包括市区公共供水的水源井及其输水设施,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下水源。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保护体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卫生计生、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方案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营造生态公益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鼓励和支持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发展用材林,控制面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其相邻的道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及其他威胁饮用水安全物料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第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已经建成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二级水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
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第八条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第九条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第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法划定的区域。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农牧、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林木、草场、冰川等),受法律保护。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第七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乌拉泊至柴窝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磨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乌鲁木齐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头屯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带。第八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地下水水质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指标应当满足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贮存、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农药和化肥。
(五)未经批准开采水资源。
(六)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活动。第十二条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三)从事旅游、游泳、放牧活动。
(四)非自然增长的人口迁入。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引取水,不得超量引取。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第十六条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体被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或关闭。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对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依法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