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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践,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规范和正确行使国家监察权,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
3、第三条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应当发挥合署办公优势,促进执纪执法贯通,实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执纪审理和执法审理的融合:有效衔接司法,在事实认定、程序环节、法律适用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
4、第四条监察机机关及监察人员应当始终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能力,树立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强化自我约束,自觉接受监督,忠诚干净担当。
5、第五条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准确把握入罪标准,防止畸轻畸重。
6、第六条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案件过程中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的后果由造成后果的主体来承担,如果是法官在判案期间,由于种种原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那么这个后果当然由法官来承担,也可能追溯到法官所在的法院,或者是上升为国家赔偿。一般情况下,谁造成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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