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行政垄断行为主体是指哪个行为这个问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之比较上述行政垄断的产生和其特征表明,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确有许多共同之处:(一)主观要件的一致性———滥用优势滥用优势是垄断构成的主观要件。
2、这一点,既表现在经济垄断上,也表现在行政垄断上。
3、换言之,垄断行为或垄断状态的形成,无不来自一定的优势占有者,或经济力的优势占有者,或行政权力优势的占有者。
4、但是,优势并不一定使垄断产生,而只有滥用优势才使垄断产生。
5、滥用优势的特征是,将优势用于分割市场,以攫取垄断利润。
6、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其行为的外观都呈现这种滥用状态。
7、(二)客观要件的一致性———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于竞争的实质限制,是一切垄断形式的客观要件。
8、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都是针对社会公众竞争者的,而不是针对特定竞争者。
9、并且,其效果都表现为对社会公众竞争者市场准入的限制。
10、无论就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来说,还是就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分析而言,市场机制都表现为一定交易领域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11、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则都逆流而动,表现为对建立竞争关系的直接或间接的拒绝。
12、不仅如此,更表现为窒息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
13、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共同点表明,它们的本质是相同的,因而有着共同的危害,即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14、因此,把它们一起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是理所当然的。
15、并且,鉴于它们都是限制竞争的一种,不必在反垄断立法中特别标明某些垄断的经济性和某些垄断的行政性,只需在一定的条文中以列举的方式集中规定性质相同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可在技术上解决了。
16、但是,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差别性也是很明显的。
17、其主要者是:(一)主体要件完全不同前已述及,行政垄断的实施者是政府和政府部门。
18、而经济垄断的实施者则是经营者(主要是企业)、经营者联合体组织或者经营者组成的社会团体。
19、它们或是营利性经济组织或是营利者的团体。
20、这两种主体的组成方式和利益追求目标都是不同的。
21、(二)主观要件———滥用优势的形式迥异就主观要件而言,虽然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都滥用优势以抑制竞争,但是它们滥用优势的形态不完全相同。
22、经济垄断源于滥用经济力的优势(包括联合优势),并且,其滥用者应是经营者、或经营者的联合体。
23、实践表明,经济力的优势并不必然属于某一个经营者或经营者联合体。
24、相反,它可以属于甲经营者,也可以属于乙经营者。
25、甚至,属于本来并没有经济优势的若干经营者组成的联合体。
26、换言之,经济力的优势并非具有永久的独占性。
27、问题在于,经济力优势的占有者为了保持自己的优势而采用非竞争的手段,不允许他人再与之进行竞争。
28、经济力优势滥用的根本特征,是以集中的经济力或联合的经济力支配市场,从而有使他人成为经济从属者的可能⒅。
29、行政垄断不同于经济垄断,其优势滥用表现为行政权力滥用。
30、行政权力的优势不同于经济力的优势,它不为经营者所占有,而为政府和政府部门所独占。
31、这不仅表现于实践中,也实际上为法律所确认。
32、换言之,行政权力的优势不是在竞争中形成的,而是因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占有。
33、就行政权的享有而言,它是具有永久的独占性的。
34、问题在于,行政权力优势的占有者未依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借行使行政权制造所辖企业的虚假优势,设置屏障以拒绝他地区企业同本辖区企业进行竞争。
35、行政权力优势滥用的根本特征,是以政府部门特有的行政权力分割市场,使一定交易领域的市场的统一性成为不可能。
36、(三)客观要件———市场准入限制的形态不同固然,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都导致市场准入限制的后果,但其形态有较大差异。
37、从一定意义而言,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就是为夺取进入市场机会而进行的竞争,垄断意味着不给他人以进入市场的机会。
38、因此,市场准入限制形态实际上就是排斥他人进入市场机会的形式。
39、经济垄断所导致的市场准入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独占进入市场的机会。
40、而一旦出现了经济垄断,进入市场的机会就被个别(或少数)经营者独占了。
41、经济垄断的行为者不仅不同他人分享进入市场的机会,而且也不与其他经营者分享新的进入市场的机会。
42、行政垄断所导致的市场准入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占有客观存在的进入市场和进行竞争的机会,并在其“给予”经营者这些机会时施以不平等。
43、实施行政垄断的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不是经营者,本来就不应占有因而也不应该独占进入市场的机会。
44、它们滥用市场秩序维护者的地位,扭曲了经营者获得进入市场机会的方式,即将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进入市场的机会变为经营者被“给予”进入市场的机会。
45、并且,只将进入市场的机会给予所辖区的经营者,而不给本辖区以外的经营者以进入市场的机会。
46、当本辖区的经营者和本辖区以外的经营者为进入市场而进行竞争时,它们可以施优惠以本辖区的经营者。
47、就此意义而言,这种市场准入限制比经济垄断所导致的市场准入限制还要危险。
1、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3、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4、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5、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6、第四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7、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8、第五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9、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10、(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12、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3、(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14、(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15、(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16、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17、第七条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18、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19、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
20、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
21、第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
22、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3、第十条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24、第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25、第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26、第十三条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27、第十四条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28、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29、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30、第十五条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
31、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32、(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33、第十六条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34、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35、第十七条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36、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37、第十八条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3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39、(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40、(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41、(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42、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43、(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44、(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45、(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6、(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47、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8、第二十条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49、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0、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1、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52、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3、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54、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55、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1、特许垄断:有些独家经营的特权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专利权和版权便是法律特许的垄断。
2、特许经营所形成的垄断,需要合法的授权以及受到程序、制度的限制,如果违反了上述授权及限制,根据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处理。但是,如果社会资本方利用特许经营形成的优势条件或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则上述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并受到反垄断的行政处罚。
3、特许经营与垄断,角度不同,相伴相生,“山无陵,天地合,乃敢与君绝”。在做好特许经营项目的同时,一定要从反垄断的角度,做好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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