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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投资协议不能转为借款。因为股东根据投资协议履行投资义务之后,其投资财产便成为公司的财产;这个投资协议也因为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消灭,协议消灭之后便无再变更的可能;所以股东投资款协议不可以转为借款。而如果当事人将股东投资款协议转为借款合同,那么就可能因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涉嫌抽逃出资。
1、确认为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未予认定。
2、原告诉称其系被告A银行的隐名股东,第三人系被告的显名股东。2012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5000万元入股A银行,以第三人的名义代持其在被告A银行的5%股权,随后原告履行出资义务。被诉后被告不承认原告为被告隐名股东,称此前均不知原告与第三人股权代持情况,且公司成立时股东资格需相关部门审查。
3、法院裁判及理由: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持股的实际出资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原告不能被认定为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可待满足条件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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