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铁们,大家好,今天由我来为大家分享无锡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有什么用的相关问题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可以帮助到大家,还望关注收藏下本站,您的支持是我们最大的动力,谢谢大家了哈,下面我们开始吧!

1、(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以自己的房产证、或者租房合同为准,请带好上述材料);
2、(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以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学籍档案或学生证、亲属户籍资料等为准,请带好上述材料);
3、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无锡小学插班生可以在8月28日8:00-17:00报名,具体规定如下
2、一)家长于8月28日8:00-17:00到所在招生片区学校(居住房产地)报名登记,填写《无锡市城区小学插班就读申请表》(后附,可自行下载打印),提交户籍薄、房产证等有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同时可到多所有意向就读的片外区域学校进行报名登记备案。学校审核并于8月29日前在校门口公示报名情况(分片区内生源和非片区内生源)。
3、(二)学生符合转学条件且学校又有空余学位,由学校按申请学生的转入条件顺序接收办理
1、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2、买卖双方接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后,应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图章等,在交纳了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交易所会给买方发放房产卖契,原则上房产证需买卖双方共同办理。买卖双方或一方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3、办理完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申请。办理申请需要的证件和资料有:卖方所有的整栋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存根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墙界表》、《面积计算表》。
4、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验证后,买方可领取房地产权证。
1、登陆灵锡app,选中“居住登记”或“居住证/签注申办”进行登录;
3、用户首次登录需进行手机验证码校验,填写对应手机和校验码;
4、个人通过点击“办理居住证”按钮进行居住证的申领申请。
5、在点击“办理居住证”后,平台将弹出《居住证业务申请表》,表单中会根据用户自己的个人信息自动填充表单中的相关内容项,用户只需补充或修改为填写的内容项即可
1、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3、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4、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6、第三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7、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8、第四条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9、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10、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1、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12、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13、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14、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15、第七条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16、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17、(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8、(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9、(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21、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22、第八条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23、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24、(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25、(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6、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27、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8、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29、第十一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30、(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31、(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32、(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33、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34、第十二条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35、(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36、(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37、(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38、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39、第十三条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40、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41、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2、(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43、(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44、(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45、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6、(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47、(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48、(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49、(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50、(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51、(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52、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53、(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54、(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55、(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56、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57、第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58、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59、第十八条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60、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61、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62、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63、第二十条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64、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65、第二十一条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66、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67、第二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68、(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69、(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70、(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71、(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72、(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73、(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74、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75、第二十三条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76、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77、第二十四条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78、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79、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80、第二十五条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81、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82、第二十六条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83、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84、第二十七条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85、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86、第二十八条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87、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88、第二十九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89、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90、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91、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92、第三十一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93、(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
94、(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95、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96、经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97、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98、第三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99、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该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100、第三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101、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102、第三十四条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四)项外规定的材料。
103、第三十五条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104、第三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105、第三十七条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106、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07、(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108、(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109、(三)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当事人;
110、(四)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111、(五)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权属变动法律文书(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112、第三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113、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114、第三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115、(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116、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117、第四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118、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119、打印的档案、复制形式的档案,经登记机构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120、第四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21、(三)房屋用途、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122、(八)登记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载明的事项。
123、第四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124、第四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125、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126、第四十四条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127、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查。
128、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无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29、第四十五条登记机构依职权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30、第四十六条房屋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屋权利相关的材料,提出登记异议。
131、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132、第四十七条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133、第四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134、《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135、《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禁止非法收缴、扣押房屋权属证书。
136、第四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137、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138、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139、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140、第五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保持一致。
141、第五十一条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142、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3、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4、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营利目的为他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第五十三条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
146、第五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7、第五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149、(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者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50、(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151、(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152、(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153、因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54、第五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155、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1、身份证(确保在有效期内)、户口簿(迁移人的户口首页和内页)2、学历证书(毕业3年以内的毕业生)、在学信网上的学历验证报告!
3、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未婚证明至申请窗口做未婚声明)4、子女情况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收养证;父母离异,需明确子女抚养权,根据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5、社保证明:各受理窗口直接可通过专线查询核对当事人的社保缴纳情况,不必再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
持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一级、二级、三级为高级技术人才,在无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一个月,准予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本市落户。
持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四级、五级为技术人才,在无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一年,准予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本市落户。
办理无锡房产归并继承的流程如下:
1.申请人需准备相关材料,包括死者的遗嘱、身份证明、房产证等。
2.前往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继承登记手续,提交申请表和相关材料。
3.房产管理部门会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继承权,并进行房产归并登记。
4.完成登记后,申请人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转到自己名下。整个流程需要耐心等待办理时间,具体时间根据办理情况而定。
OK,关于无锡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有什么用的内容到此结束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