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科技创新条例细则(什么是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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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科技创新条例细则(什么是科技创新)

一、成都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1、成都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

2、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活动。

4、本市按照国家、四川省的战略部署,聚集发展科技创新要素资源,改革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将成都建设成创新载体多元、创新主体活跃、创新能力突出、创新人才集聚、创新环境优越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引领带动西部地区跨越式发展,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5、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坚持紧扣发展,为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提供源动力;坚持改革引领,以制度创新促进科技创新;坚持人才优先,促进人才创新创业创造价值实现;坚持开放合作,构建科技创新共同体。

6、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7、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8、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9、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商务、投资促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新经济发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10、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11、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本辖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具体目标和要求,并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12、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多渠道科技创新投入机制。

13、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加强统筹管理、绩效评价和信息公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14、第八条〔中国西部(成都)科学城〕

15、本市着力推进中国西部(成都)科学城的建设。

16、中国西部(成都)科学城以成都科学城、东部新区未来科技城、新经济活力区、生命科学创新区、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基地为重要承载区,围绕网络安全、生命科学、航天航空、轨道交通等领域,提升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能力,辐射带动全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17、鼓励中国西部(成都)科学城开展体制机制、人才政策、科技金融、统计管理、科技成果转化与股权激励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18、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色,依托产业功能区,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承载区。

19、本市在产业功能区建设具有研发设计、创新转化、场景营造、社区服务等综合功能的科创空间,建立完善科技创新综合服务体系,吸引创新创业团队、企业、创投机构、孵化平台入驻,促进产业创新资源优化配置。

20、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金融机构参与科创空间建设,围绕技术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转化、示范应用推广等开展项目合作。

21、本市着力推进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

22、对标国家实验室建设天府实验室,支持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区域医疗中心,推动基础前沿技术和关键核心技术发展。

23、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发展特点相适应的遴选机制、评价标准和支持政策。

24、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市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卫星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智能交通、智慧能源等融合基础设施,搭建高能级创新平台、高标准公共平台等创新基础设施,建设面向高质量发展需要提供数字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等服务的现代基础设施体系。

25、鼓励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和发展,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为创新创业个人、团队和企业提供研发场地、设施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服务。在房产、土地、收入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26、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用地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优先保障,预留发展空间,并统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利用。

27、对用于融合研发、设计、检测、中试、新经济等创新性业态的产业用地,实行差异化土地供应价格和供应方式。用于建设研发平台、研发机构的用地,可以按商务用地管理。

28、在符合科技创新和产业导向、地区规划控制以及环境保护要求、不影响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实行弹性调整。

29、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30、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提供相应政策支持,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31、支持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建立企业技术研发平台,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创新发展规划,自主开展技术、装备和标准的研发应用。

32、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提供研发资助,落实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创新产品首购等方式,对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33、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所属国有企业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考核和评价内容。根据企业实际,分类确定年度研发投入比例。对企业研发费用支出,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为利润。

34、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35、第十七条(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

36、建立综合推进机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增强科研能力,建设世界一流大学、科研院所和世界一流学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有关规定,享有选人用人、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37、支持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运作市场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鼓励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创新成果转化,符合条件的可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资助,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政策。

38、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中试孵化、检验检测、评价评估、展览展示、认证认可、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科技咨询、成果转化等专业化服务。

39、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加强协同创新,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共建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实验室、创新验证平台,联合开展前沿科技、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

40、本市建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产业功能区企业对接平台,收集发布科技创新成果清单和技术创新需求清单,推动形成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对接合作机制。

41、本市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和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完善科学研究力量布局,实施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和基础工程,优化科学研究政策环境,提高科技创新策源能力。

42、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面向世界科技前沿、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主战场,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颠覆性技术、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的突破。

43、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企业对推动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支撑作用,组织实施技术攻关项目,推动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

44、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攻关项目组织管理机制,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分别采取竞争遴选、定向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担主体。对非共识类项目,允许承担主体在原有研究方向不变的前提下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

45、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监管机制,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46、本市支持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智能制造等重点领域,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研发创造,实施研发成果转化应用,培育发展数字经济、智能经济、绿色经济、创意经济、流量经济、共享经济等新经济形态。

47、本市鼓励围绕前沿医学、人工智能、区块链、氢能等重点领域,推进前沿交叉研发平台建设,开展技术预测和基础前沿技术、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发展前沿技术和未来产业。

48、第二十五条(场景供给和数据开放)

49、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赛事活动搭建应用场景,面向社会发布技术创新需求清单,增加新技术新产品市场机会,促进新技术推广应用、新业态衍生发展和新模式融合创新。

50、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有序推进公共数据开放,鼓励发展数据流通、挖掘、应用新业态,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51、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综合政策优势,加强对内对外开放合作,增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辐射带动效应,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

52、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化的科技创新环境建设,推进建设“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国际科技转移中心,鼓励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组织和跨国企业在本市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在本市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新型研发机构赴境外建设研发中心等创新平台,促进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

53、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人才发展计划,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使用、流动机制,为科技创新人才提供创新创业条件和平台。

54、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创新能力突出、创新成效显著的科技创新人才给予重点支持。对青年创新创业人才给予普惠性支持。按照有关规定为科技创新人才提供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入园、户籍迁入等方面便利。

55、本市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鼓励高等院校针对本市科技创新需要开展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办学开展定向人才培训,提升人才队伍建设水平。

56、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编制高层次紧缺人才目录,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吸引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向本市集聚。

57、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

58、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实际,体现品德、能力、业绩导向,完善人才评价要素和评价标准,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

59、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人才分类评价机制。

60、鼓励用人单位完善收入分配机制,体现创新贡献的价值导向。科研人员的收入应当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

61、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资金安排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核增,计入当年单位绩效工资总额,不作为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62、本市鼓励科技创新人才在科研事业单位与企业间合理流动。科研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任职,创业和任职经历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企业科研人员可以到科研事业单位兼职。

63、第三十二条(科技金融服务体系)

64、本市加强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以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为主渠道、覆盖科技创新全周期的多层次融资体系,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发挥金融对科技创新的支撑和促进作用。

65、支持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在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开展投资活动。

66、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科技项目和初创科技企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应创业投资市场化规律的国有股权管理和国有资产评估等制度。

67、鼓励商业银行建立专门的组织、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设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业务。

68、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69、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上市扶持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支持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形成的底层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70、支持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设立科技创新专板,鼓励开展科技创新的中小企业发行可转债。

71、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开发支持科技创新的产品和服务,对面向科技型小微企业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融资担保等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72、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勇于创新的社会风尚,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73、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措施,应当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

74、第三十九条(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75、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76、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强化知识产权运用,支持知识产权许可、转让、融资、产业化、作价入股、专利标准化等市场化运营模式发展。

77、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快速查处和维权援助等工作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78、本市建立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科研信用信息、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推荐评比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79、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80、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81、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1、第一条为了奖励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3、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本省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均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4、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自主创新、鼓励开放合作、突出价值导向,注重成果质量和贡献。

5、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奖,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6、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的制定和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服务与管理工作。

7、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相关工作。

8、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9、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由相关行政部门从事科研诚信和科技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以及科技、法律、政策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两个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

10、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11、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

12、第七条授予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是在省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省内的个人和组织为第一完成人或者第一完成单位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13、第八条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本省从事自主创新工作,为建设科技创新强省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个人。突出贡献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4、(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等)、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15、(二)已培养一批杰出人才,建成有影响力的科研团队;

16、(三)得到国内外科技界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17、第九条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

18、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9、(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0、(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21、第十条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

22、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3、(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4、(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和技术价值,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25、(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26、第十一条科技进步奖授予完成、应用、普及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或者推动科学技术普及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科技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或者普惠性。

27、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8、(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29、(二)经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30、(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31、对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授予科技进步奖的条件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协会另行制定。

32、第十二条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技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外个人、组织:

33、(一)同本省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34、(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

35、(三)为本省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

36、第十三条青年科技创新奖授予在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推动相关学科发展,或者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的青年科研人员。

37、第十四条科技成果推广奖授予将优秀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推广应用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并促进本省区域协调发展的个人、组织。

38、第十五条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39、突出贡献奖、科技合作奖、青年科技创新奖、科技成果推广奖不分等级。

40、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41、省科学技术奖坚持控制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的原则。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每年授奖总数合计不超过178项。其中,特等奖授奖总数不超过3项;一等奖授奖总数不超过50项;二等奖授奖总数不超过125项。

42、突出贡献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超过5项;青年科技创新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5名;科技成果推广奖每年授奖数量不超过25项。

43、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在其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明确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时间、方式以及材料要求等事项。

44、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不受理自荐:

45、(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46、第十八条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征得被提名对象的同意,按照规范提供有关材料,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有效性负责,并在提名、答辩、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

47、提名者提名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应当按照等级标准提名,明确提名奖种和提名等级。

48、第十九条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省科学技术奖:

49、(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

50、(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51、(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提名条件的情形。

52、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后,应当审查其规范性和有效性,并通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53、第二十一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

54、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立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提名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55、第二十二条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提出拟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56、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拟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通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57、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公示期内对提名或者拟奖项目、人选等公示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58、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20日内,将异议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将异议处理情况向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

59、第二十四条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决定并监督实施。

6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评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61、第二十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则对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进行全程监督,并形成监督报告。

62、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报告对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进行确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63、第二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64、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向获得省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组织颁发证书、奖金。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65、省财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一完成人或者第一完成单位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给予配套奖励。

66、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充分发挥社会科技奖励激励自主创新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后,设奖者或者承办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以及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67、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科技奖的设立和运行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

68、鼓励提名者从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获奖对象中择优提名省科学技术奖。

69、第二十九条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70、第三十条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71、第三十一条评审专家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72、第三十二条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未按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74、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费用,并转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75、第三十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科技奖励诚信档案,将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和授奖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76、第三十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提名、评审、监督等相关规则。

77、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0年9月21日公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三、广东省科普条例

《广东省科普条例》(广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是一部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旨在促进广东省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开展,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这部法规规定了科普工作的目标、任务、组织、实施和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1.科普工作目标: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普及和应用,推动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2.科普工作任务:包括开展科普活动、加强科普基地建设、发展科普产业、推动科普信息化、加强科普队伍建设等。

3.科普工作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推进科普工作。

4.科普工作实施:包括开展科普宣传、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养、加强科普资源共享、推动科普产业发展等。

5.科普工作保障:包括经费保障、政策支持、激励措施等。

请注意,这部法规可能会因政策调整或修订而有所变化。在查阅具体法规内容时,请以最新版本为准。如需获取详细信息,请查阅相关官方文件或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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