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独立教唆犯罪(教唆犯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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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独立教唆犯罪(教唆犯罪如何认定)

一、教唆的方式

1.对象条件。教唆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教唆对象必须是特定的。(2)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必须是本来没有犯所教唆之罪意图的人。

2.客观条件。教唆犯的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的认定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教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某种犯罪行为。如果是教唆他人实施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则不能成立教唆犯。

(2)教唆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口头教唆,也可以是书面教唆,还可以是通过打手势、使眼神等形体语言进行教唆。

(3)在直接故意教唆的情况下,只要行为实施了教唆行为,不要求被教唆的人实施被教唆的犯罪。

3.主观条件。教唆犯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从具体的罪过形式上来讲,教唆犯一般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2)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一定的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种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构成教唆犯。

(3)从意志因素上讲,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教唆他人犯罪本身是一种犯罪行为,它又不是一种有具体罪名的犯罪,因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教唆罪的规定。从这一点上就可以看出,教唆犯罪没有自己独立的、完整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因此对教唆犯就应当结合被教唆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从而使教唆犯成为共同犯罪的一部分。

在我国刑法中,有关教唆犯的规定被放在总则共同犯罪一章中,也表明了以共同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原则处理教唆犯罪有关问题的原则立场。但是全面考查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却可以看出教唆犯和共同犯罪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在对教唆犯罪展开讨论以前,我们有必要从教唆的主观方面入手对教唆犯进行大致分类:

首先,从教唆人教唆内容的针对性程度出发,我们暂且区别出确定性教唆和非确定性的教唆。

确定性教唆系教唆人有其明确目的、唆使他人实施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这种教唆在教唆前教唆人已有达到自己某种特定目的的计划,被教唆人只是教唆人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

非确定性教唆系教唆人出于对社会的不满而唆使他人从事某种类型的犯罪。这种教唆在教唆前教唆人只有危害社会的广泛的犯罪目的,没有个人具体的目的而形成泛意教唆。

其次,从教唆犯的主观故意内容出发亦可分为直接故意教唆和间接故意教唆。

直接故意的教唆是指教唆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并且希望被教唆人按其指明的犯罪意图去实施犯罪行为。

直接故意的教唆直接和确定性教唆相连接。如某甲与乙妻有染,为达长期占有之目的,多次杀乙而未得逞。后甲得知丙与乙素有不睦,遂加以利用,常在丙面前挑拨,致使丙对乙仇恨加剧,最终将乙杀死在家中。此类情况下,教唆人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即使被教唆人未实施被教唆之罪,对教唆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

间接故意教唆是指教唆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但是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间接故意的教唆和非确定性的教唆相联系。如怂恿某些好逸恶劳并挥霍无度的人进行盗窃,引起其实施盗窃犯罪的意图。间接故意的教唆没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只有结合被教唆人的行为才能对教唆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被教唆人未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人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教唆犯的主观故意进行的分类,其实就是对教唆犯的犯罪构成问题进行的分类。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既然是故意引起,就应当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在直接故意的场合,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的,构成共同犯罪,教唆人实现了自己的目的,是行为的既遂,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的,没有构成共同犯罪,教唆人没有实现预期的目的,是行为的未遂。其犯罪构成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就已完成。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由于行为人没有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得逞的状态,这就意味着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也就意味着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其犯罪构成依赖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的罪。其次,对于刑法规定的“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如果教唆人存在直接故意,根据其独立的犯罪构成,也可以依未遂犯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教唆人存在间接故意,行为人无独立的犯罪构成,也就谈不上如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第三,对于某些刑法规定为本身就构成对社会的严重危害且构成犯罪的教唆行为,应依刑法分则的规定直接定罪量刑。

在教唆犯罪问题上,我国刑法分则有一些专门性规定:

1、刑法分则规定的煽动性行为。如我国刑法第103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条款。在这些犯罪中,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但同时刑法的规定是独立的具体的罪名而没有将其规定为共犯行为,不存在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的问题。一方面即使被教唆人未实行被教唆之罪对教唆人也应当以既遂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即使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也应当适用刑法分则条文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共同犯罪。

2、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引诱性行为。如刑法第306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况。在引诱性中,一方面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丝毫不影响教唆人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教唆人构成妨害作证罪,而被教唆人构成伪证罪,也不能适用共同犯罪。另外,我国刑法分则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则是一种独立、具体的犯罪,对它应当单独适用,不以共同犯罪论。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就共犯教唆犯而言。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主犯论处;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以从犯论处;教唆犯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应以胁从犯论处。因此,将教唆犯一概视为主犯或一概视为从犯的观点,有悖刑法规定。

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在被教唆的人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下(以处罚犯罪预备为前提),教唆犯与被教唆者虽然成立共同犯罪,但对教唆犯不宜适用本规定,而应适用第29条第2款;否则与第29条第2款不协调:即在被教唆者根本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本规定认定为共同预备犯罪,则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显然不合情理。其二,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也应适用上述规定,分清作用予以处罚。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危害程度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

二、共犯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区别

1、1:共犯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有一定区别。

2、在法律上,共犯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在主观和客观要件上存在差别。

3、根据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我将解释一下共犯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的区别。

4、共犯教唆犯是指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并且在犯罪前或者犯罪的过程中故意煽动、诱导他人参与犯罪的行为。

5、共犯教唆犯扮演的角色是推动、助长或协助他人实施犯罪。

6、而独立教唆犯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诱使、煽动、引诱、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本人并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

7、独立教唆犯主要通过言辞、行为等方式对他人施加影响,使得他人主动参与犯罪。

8、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的区别主要在于参与犯罪的程度和方式,共犯教唆犯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与实施者共同构成共犯,而独立教唆犯则是通过煽动、引诱等手段诱使他人实施犯罪,本人并未直接参与实施。

9、综上所述,共犯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在参与程度和方式上存在区别,这是二者的主要差异之一。

三、教唆犯成立独立犯罪的有哪些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纵贯中国大陆学界关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独立罪名说、机械的二重性说、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等八种观点。

1、从属性说。该说又称教唆犯的借用说,它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只有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教唆犯与正犯的成立阶段方面是同步的,正犯的行为构成未遂,教唆犯亦成立未遂。中国赞同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都认为教唆犯的从属性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从属性。

2、独立性说。中国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而非从属于实行犯,教唆行为本已构成犯罪,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之成立影响不大。

3、独立罪名说。有学者认为刑法应将教唆犯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和罪名。它与独立性说的区别在于,独立性说是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探讨教唆犯的性质,而独立罪名说则是将教唆犯作为单独之罪名予以规定。

4、机械的二重性说。该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是变幻不定的,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决定了教唆犯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从属性,而在某种情况下则具有独立性,而且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是可以分离的。他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之间便不具有共同犯罪关系,而刑法对其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刑事责任,表明这里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而只具有犯罪的独立性。

5、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此说现在理论界占据通说地位。该说认为,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辩证有机统一。一方面教唆犯处于相对从属地位,另方面,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教唆犯向被教唆人传输翻译,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一起暴露,因而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教唆犯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二重性。

虽然该说中有具体的二重性说与抽象的二重性说之分歧,但抽象的二重性说目前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即其认为教唆犯的独立性与从属性无主次之分,二者不可分割,辩证统一。

6、非独立共犯人说。中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类,而教唆犯并不属于此三类人,而是依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定位,有些教唆犯是主犯,有些教唆犯则可能是从犯。

7、不作为说。教唆犯的犯罪方式是不作为,而教唆犯使被教唆人产生犯意,从而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所以教唆犯便负有排除危险的义务,而教唆犯没有履行其义务,故构成犯罪。

8、摒弃性质说。教唆犯没有任何属性,没有所谓的从属性、独立性和二重性,这种探讨在理论与实践上没有任何意义。

纵观以上八种学说,其共同的缺陷在于未能根据教唆犯的所有形态对教唆犯有整体性把握。教唆犯的未遂形态不但包括通常所理解的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即教唆未遂指教唆行为已经实施,正犯尚未至于着手实行犯罪的场合,而未遂教唆是指一开始就以使被教唆者限于未遂的目的的教唆,而且还包括其他形态如目的错误、打击错误、中止犯罪、更犯他罪、改犯他罪等。易言之,上述诸说所揭示的教唆犯性质仅限于对中国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的局部理解,未能全面认识中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全部涵义,所以他们得出的论点均有一叶障目嫌疑,故存在有待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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