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如果您还对关于机动地承包条例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关于机动地承包条例的知识,包括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1、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6、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9、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10、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11、(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12、(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13、(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14、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15、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6、(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17、(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8、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19、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20、第八条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1、第九条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2、(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23、(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24、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25、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26、(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27、(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28、第十二条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29、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0、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31、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2、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3、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34、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35、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36、第十八条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37、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38、第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39、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40、(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1、(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2、(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43、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44、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45、第四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46、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47、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48、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49、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0、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51、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52、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53、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54、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2、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4、第四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5、第五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6、第六条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第七条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8、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9、第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10、(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11、(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12、(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13、第九条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14、第十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15、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6、第十一条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17、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18、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
1、回答如下:2002年荒山承包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荒山荒地承包条例》。该条例于2002年1月1日实施,主要规定了荒山荒地的承包、经营和利用等方面的内容。
2、其中,规定了荒山荒地承包的对象、方式、期限和范围,要求承包人必须对荒山荒地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禁止恶意破坏和乱占乱用。此外,还规定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等相关事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如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二)土地利用现状;(三)土地条件。
2、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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