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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损伤的恢复程度取决于肝损伤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单纯肝挫裂伤,无大血管和胆管损伤,患者无继发感染和胆瘘,恢复时间较短,一般在10天左右。如果肝损伤涉及重要胆管血管,引起出血、胆漏,甚至需要手术治疗才能解决这些并发症,恢复时间明显较长,一般需要半个月至一个月左右。如果肝脏局部受损,需要手术切除。根治性切除的范围是在能承受肝脏代偿的条件下,术后恢复需要2个月左右。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0)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mg/d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6)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mg/d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19)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1)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cm2;
27)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4.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
3)精神病性症,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3)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5)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51)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5)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7)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cm2,但<20cm2;
33)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34)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8)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2)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3)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5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500/mm3);
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6.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六级。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5)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12)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9)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或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一足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2)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5)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36)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37)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涎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1
42)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9)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57)尿道狭窄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需定期行扩张术;
58)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9)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0)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3)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6)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70)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1)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72)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3)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6)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性慢性重度中毒。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7.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七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1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2;
12)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4)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问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8)肩、肘关节之一损伤后遗留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4)下肢伤后短缩>2cm,但<4cm者;
25)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跟矫正视力≥0.4;
3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1)单眼外伤性青光跟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3)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8)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1)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55)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9)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mm3)];
60)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mm3)]
62)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8.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八级。
9)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0)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3)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或脊柱不稳定性骨折;
14)3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问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4)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9)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30)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33)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跟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4)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5)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6)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困难;
37)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40)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41)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2)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5)双侧≥3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6)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55)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63)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术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者;
67)女性单侧乳房切除或严重瘢痕畸形;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1)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9.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九级。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人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两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10)面部有≥8cm2或三处以上≥lcm2的瘢痕;
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
17)一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
18)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2)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不畅;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42)胸、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7)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Ⅱ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7)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8)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7)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40)放射性损伤导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2)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二、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二)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