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解答土地管理法修改这个问题的一些问题点,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几次也一样很多人还不知道,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析分析,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还望您关注下本站哦,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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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管理法司法解释
(一)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这是对耕地保护的最重要的措施。当前,耕地转为非耕地的主要方式有:城市建设,村镇建设,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乡镇企业,宅基地,其他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农林结构调整中发展林果、渔业等占用耕地,生态建设即退耕还林还牧及自然灾害毁坏耕地,造成耕地的大量减少,因此对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都要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
第一,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制度。通过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定建设可以占用土地的区域。
第二,对各项建设用地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建设占用土地(包括占用耕地)。
第三,农用地转用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这些措施,使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总量降到最低限度。
对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今后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不得占用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主要利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并与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做好监督工作。生态建设要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当地耕地开垦情况逐步退耕,并做好农田基本建设,提高耕地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过去建设占用大量的耕地,而补充的耕地却很少,造成耕地面积锐减,所以需要建立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任何建设占用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的义务。无论是国家重点工程、城市建设,还是乡镇企业、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的义务。这就改变了过去经批准可以占用基本农田并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规定,包括国家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与其他项目一样,没有特殊待遇。保护耕地不但是地方政府的事,中央投资占用耕地也应当履行义务,确保建设占用耕地与开垦耕地的平衡。
2、开垦耕地的责任者是占用耕地的单位。从法律上明确责任单位非常重要,以利于执法监督和履行职责。根据目前建设用地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城市建设用地区统一征地后供地的,承担造地义务的为市、县人民政府,造地的费用可以打入建设用地的成本,但责任必须由县、市政府承担。二是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建设项目用地,承担开垦耕地义务的是建设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验收。三是村庄、集镇建设占用耕地,承担开垦耕地义务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验收。
3、开垦耕地的资金必须落实。过去开垦耕地不落实有一部分是因为有计划没有资金。因此,建设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都必须根据需要落实开垦耕地的资金。
4、开垦耕地的地块应当落实。各地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的状况制定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的区域,使建设单位有地可开。开垦耕地还应当与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防止乱开滥垦。
5、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造地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是指建设单位没有开垦的人力和机械,而无法从事土地开垦工作。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是指耕地开垦的数量和质量没有达到规定的指标。
(三)省级人民政府在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中的职责。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有:
1、制定开垦耕地的计划。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是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责任者,也是耕地开垦的组织者和监督者。因此,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占用耕地实际情况,制定开垦耕地的计划,分解下达。计划要切实可行、具体,便于操作和监督。
2、对建设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开垦耕地进行监督。要使开垦耕地工作真正落实,不但要有计划,明确责任,更重要是监督,要使责任单位切实履行责任,对未依法履行责任的单位作出处罚。监督的对象:一是县、市人民政府,二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督的内容是计划是否落实,开垦耕地是否达到标准。
3、组织开垦耕地。省级人民政府主要是组织一些建设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等对一些重点地区进行开垦,特别是解决一些跨县、市行政区的耕地开垦,协调地方政府、土地所有者和开垦者之间的关系,保障耕地开垦工作的进行,并对开垦耕地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是关于保护耕作层土壤,保证新开垦耕地质量的规定。
(一)耕地耕作层是经过多年耕种形成的,是农业生产中的宝贵的资源。一般来说,要形成好的土壤结构(即生地变熟地)要经过很长时间的耕作、施肥和培养,良好的土壤结构对农业生产非常重要。目前我国耕地开发中往往缺少熟化土而影响耕地的质量。但在工程建设中,耕作层的土壤好坏与建设毫无关系,有的工程还必须将耕作层挖掉,来加固基础。因此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的耕地是有利的,可以加快新开垦耕地熟化的过程。
(二)国内外都有许多工程建设将耕作层剥离用于开垦耕地的成功经验,可以供我们借鉴。但是,将耕地耕作层用于开垦耕地,由于受当地的自然条件和开垦耕地成本的影响,如当地土壤条件较好、开垦耕地不需要另加耕作层或运距太远造成成本太高等原因也使其难以实现,因此,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这样做,但不是必须要求这样做。政府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对具备条件的提出此项要求。
二、《土地管理法》部分条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我们从上述的介绍中不难发现,不论是耕地还是建筑用地,在我们的生活中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不同的土地类型的管理方式和法律的条款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我们在进行处理的时候,要对他们进行相关的分类,再进行相应的了解
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04-0700:00【大中小】【纠错】分享到:
发文单位:国土资源部
文号:国土资发87号
发布日期:1999-4-7
执行日期:1999-4-7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在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新法)过程中,为了解决好法律适用性问题,依法准确、及时、有效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法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照下列原则处理:
1.根据原土地管理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根据新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原土地管理法;
2.根据原土地管理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根据新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新法;
3.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和新法的规定,均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二、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法处理。
三、新法实施后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一律依照新法处理。
四、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与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适用问题,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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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1、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修改内容有如下方面
2、宅基地审批权限下放,不包含耕地的由属地乡镇审批,包含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违法处罚由农业农村部门来执行。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具有同等价格。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定允许由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岀让。
3、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有部分内容施行需要较长一段时间来过渡。
应该是两次。
1、第一部〈土地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4、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这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9年8月29日《土地管理法》经过了全面的修订,确立了新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载体。然而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使得我们必须在法律范畴对其做出合理且强制性的管理,因而,建立健全合理的土地资源管理方式和机制十分必要,《土地管理法》应运而生。
可以说,《土地管理法》能够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防止土地资源利用不当,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未来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接下来,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中国土地管理法的变迁史。
《土地管理法》的产生
8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建设占用土地的规模迅速扩大,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然而,我国城市土地管理机构不健全,没有形成完整的管理体系,造成土地权属混乱,纠纷频繁,城乡非农业建设乱占滥用土地以及土地浪费等问题已相当严重,耕地锐减。若不有所作为,国家的长远发展无从谈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顺应此形势,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土地资源管理、全面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它的颁布是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重大转折和管理体制的根本性改革,标志着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开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制定也不能一成不变。因此,为了适应土地管理、社会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经历了一系列的修订
《土地管理法》的第一次修订是在1988年,完善了土地管理制度,提高了土地使用的效率。该次修订的一大改变在于对土地有偿使用已问题的阐述,更加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次修订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深刻践行了从实际出发、大胆改革的原则。
就在10年后,《土地管理法》迎来了第二次修订。20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耕地保护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开发区热、房地产热导致耕地面积锐减,人地矛盾日益尖锐,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施行。在这个文件中,中央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措施,决定在冻结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同时,完成《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同时也提出了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原则。
2004年,《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进一步明确征地制度内涵。8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一是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是将其他条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012年12月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规定补偿金不落实不得征地。2012年12月土地管理法修订主要修改第47条,征地补偿拟删除“30倍上限”,明确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金不落实不得征地,同时增加社会保障补偿的具体内容。
《土地管理法》的未来
《土地管理法》对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土地市场的发育成长起到了基本保障作用。我国的土地管理事业能够从无到有、不断变革,以后也将继续充实。世界上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是不能回避的。只有从现实出发,从市场出发,积极地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不断完善《土地管理法》,才能保证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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