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古树名木迁移审核办理有哪些前提条件,树木迁移申请在哪里办理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2021年10月29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第一条为了加强铜仁古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铜仁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4、本条例所称铜仁古城是指位于铜仁市中心城区内,三江汇流处铜岩周边的东山古建筑群、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江宗门半岛既有建筑群,大江坪半岛、五显庙半岛规划控制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5、第三条铜仁古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统一管理、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6、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铜仁古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古城保护利用、监督管理、规划管控等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
7、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城乡建设、消防、规划、城市管理、民族宗教、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8、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古城保护管理工作。
9、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铜仁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古城保护机构),负责古城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0、(一)宣传实施古城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11、(二)组织编制古城保护名录、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识、明确保护责任单位;
12、(三)负责古城公共基础设施和有关建设、修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3、(四)会同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建立古城保护共管共建机制;
14、(五)与古城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15、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铜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设立由文物、文史、规划、设计、古建、消防、园林等方面专业人才组成的咨询专家库。
16、古城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古城保护方案、保护名录、规划,以及建设管理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未经论证、评审或者论证、评审未通过的,不得进入决策程序。
17、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劝阻破坏铜仁古城的行为。
18、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资助、捐赠、设立公益性资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利用、研究等活动。
19、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铜仁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20、每年端午节所在周为铜仁古城保护宣传周。
21、第九条铜仁古城实行分类保护,从严保护文物保护单位,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重点控制历史建筑形态、结构和传统民居的风貌,全面保持既有建筑的风貌特征,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2、大江坪半岛、五显庙半岛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应当与古城建筑风格相协调,符合古城整体风貌。
23、(一)周逸群烈士故居、飞山宫、川主宫、东山寺、古城墙、古城门、古码头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4、(二)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包括其范围内的朱家大院、罗家大院等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
25、(三)逸群小学、东山抗日阵亡将士纪念碑等红色文化资源;
26、(四)摩崖石刻、牌坊、亭阁、古井、古树名木;
27、(五)书院、文庙等既有建(构)筑物;
28、(六)传统地名、历史建(构)筑物名称、商业老字号;
29、(七)铜岩、东山、江宗门半岛、大江坪半岛、五显庙半岛等景观风貌;
30、(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31、第十一条铜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32、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保护对象的普查和保护名录编制、修订工作,对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3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古城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古城保护机构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34、第十二条古城保护机构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电子数据库,进行动态监管。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35、(一)使用现状、历史沿革、名人轶事和文化艺术特征等;
36、(四)修缮、保养过程中的图文和影像等资料;
37、第十三条古城保护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分类设置含有数字信息的标志牌,标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年代、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重点历史信息等内容。
38、标志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39、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坏标志牌。
40、第十四条铜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责任单位制度,保护责任单位由古城保护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和保护需要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41、(一)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42、(二)配合古城保护机构收集、研究保护对象的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和实物,并接受其监督;
43、(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4、第十五条铜仁古城内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保养由使用人负责,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保养由所有权人负责。
45、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古城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由古城保护机构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46、禁止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47、第十六条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并设置保护责任公示牌。
48、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加大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护力度和检查巡查频次,督促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消防、安防、防雷、防蛀等设施。
49、第十七条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不改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制定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明确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
50、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由古城保护机构公布。
51、第十八条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传统民居损毁,不得擅自拆卸建筑构件,不得破坏建筑物主体和改变原有风貌。
52、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其所有权人参照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古城保护机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53、第十九条铜仁古城内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原有风貌特征进行维护和修缮。除既有公共建筑维护和修缮由古城保护机构负责外,其他既有建筑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54、第二十条铜仁古城内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公共设施确需维护、修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古城保护机构的意见。
55、建设单位在维护、修缮施工前,应当将有关手续报古城保护机构备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施工中,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古城保护机构监督。
56、第二十一条古城保护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安全规范、文明有序、干净整洁、便民利民的要求对铜仁古城进行管理。
57、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运用铜仁市大数据平台,建立包含保护名录、历史文化、业态项目、旅游活动、消防安全等内容的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古城管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58、第二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古城保护机构加强消防救援力量建设,检查、督促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59、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敷设管线,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进行装修、装饰,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60、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古城消防安全的日常巡查工作。
61、第二十三条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古城内装修装饰行为的监督指导,制定管线管道、店铺门面、广告招牌、景观灯光、空调外机、遮阳棚(伞)等装修装饰标准。
62、给排水、消防、电力、通讯等管线设施应当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需要采用架空或者沿墙敷设的,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63、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铜仁古城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落实环境卫生责任,保持古城干净整洁。
64、第二十五条古城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铜仁古城内举办民俗、节庆、演出、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承办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维护现场安全秩序。
65、第二十六条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集中办公制度,对铜仁古城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修缮、装修、经营等有关事项开展政务服务,制定车辆通行、货物运输等便民措施,为居民和经营者生产生活提供便利。
66、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铜仁古城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67、(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68、(三)在建(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69、(四)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70、(五)擅自移植、修剪树枝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
71、(六)破坏消防、安防、防雷、防蛀等设施;
72、(七)随意丢弃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油烟;
73、(八)露天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74、(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75、第二十八条在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76、(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
77、(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78、(四)开山、采石、取土等破坏东山山体的活动;
79、(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80、(七)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
81、(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82、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铜仁古城资源,根据功能规划布局,明确区块业态,发布禁止类、限制类、鼓励类经营项目目录,制定鼓励类项目奖励政策,推动古城文化、旅游、商贸等产业发展。
83、第三十条铜仁古城内文物保护单位在保障文物安全和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依法进行保护性利用。
84、鼓励依法利用具备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85、第三十一条铜仁古城内历史建筑在不改变主体结构、外观风貌以及不危害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除不得开设大型餐馆外,可以进行活化利用。
86、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展示非遗项目、开展民俗表演、开设中医药馆等,传承民族民间文化。
87、第三十二条鼓励利用铜仁古城内的传统民居开设传统商铺、传统工艺作坊、客栈、茶室等经营服务场所,展示原有居民生产生活形态。
88、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在铜仁古城内依法从事下列行为:
89、(一)开展古城游、红色游、文化游等特色旅游;
90、(二)开设博物馆、非遗馆、图书馆、美术馆、陈列馆、纪念馆、科技馆;
91、(三)开办红色革命教育、历史文化传承、生态环境保护等研学、培训机构;
92、(四)建立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基地,发展文化创意产业;
93、(五)制作、销售、展示传统手工艺品、民俗工艺品和纪念品;
94、(六)经营传统中医药、健康养生行业;
95、(七)经营特色美食、民宿、茶艺、酒吧;
96、(八)组织赛龙舟、傩戏、龙灯钹等民族民间文艺表演;
97、(九)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98、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99、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00、(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101、(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3、(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4、(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5、(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焚香烧纸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106、第三十六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7、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08、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1、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3、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4、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5、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6、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7、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8、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9、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10、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11、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2、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3、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14、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15、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16、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17、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18、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19、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20、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21、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22、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23、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24、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25、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6、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27、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8、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9、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0、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31、第二十二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32、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33、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4]
34、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35、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36、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37、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8、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0、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1、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2、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5、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有关规定,一般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即为古树。
通常所说的“古树名木”包含“古树”和“名木”两个概念。其中古树分三个等级,分别是:
1、国家一级(树龄500年以上);
2、国家二级(树龄300~499年);
3、国家三级(树龄100~299年)。
而名木则是指树种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并不受树龄限制,而且不分级。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提出古树名木的含义和范围。
并规定:“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并严格强调“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要严肃查处,依法追究责任”。
世界上长寿树大多是松柏类、栎树类、杉树类、榕树类树木,以及槐树、宜昌雾渡河镇银杏树等:
1、名木或以姿态奇特观赏价值极高而闻名,如中国黄山的“迎客松”;
2、或以历史事件而闻名如泰山岱庙中汉柏,是汉武帝刘彻封禅时所植;
3、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嵩阳书院的将军柏,是中国最古老的柏树,人称“原始柏”在国内外享有盛誉。树高18米,围粗13米,专家鉴定为原始柏,树龄在4500以上;
4、如地中海西西里岛埃特纳火山上的“百骑大栗树”,相传它的庞大茂密的树荫曾为古代一位国王、王后及其随带的百骑人马遮风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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