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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是于海明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在本案冲突中,刘海龙首先实施了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于海明则始终处于被动防守的地位。刘海龙的主动性攻击引发了于海明的针对性防卫,而正当防卫制度的旨趣之一,就是要否定率先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肯定并保护随之实施的防卫行为。
2、二是于海明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正当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表现为目的正当性和时间正当性。目的正当性是指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不能出于保护非法利益。
3、时间正当性要求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则失去正当性。本案于海明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行为的侵害,其实施防卫行为时,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故无论从防卫的时间看,还是从防卫的目的看,于海明的行为都具有正当性。
4、三是于海明的行为具有合限性。正当防卫的合限性包括正当防卫的行为合限性和后果合限性。行为合限性是指正当防卫行为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并有效防卫合法权益为限;后果合限性是指正当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合限性是评价、认定一个防卫行为是否齐备正当防卫要件的难点和重点。本案引发的争议也主要表现在对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合限性这一问题的认识上。
5、从行为合限性看,刘海龙手持管制刀具砍砸于海明多次,属于实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为,而于海明是赤手空拳一再躲闪不法侵害行为,当刘海龙失手后砍刀掉在地上被于海明抢到后,刘海龙并未放弃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是继续夺刀并攻击于海明,于海明情急之下紧张之中用刀砍刺刘海龙,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6、从后果合限性看,于海明在双方对打的过程中几秒钟之内砍刺刘海龙数刀,此时刘海龙才放弃侵害跑向别处,于海明虽然在追撵的过程中又砍了两刀,但并未砍到刘海龙,刘海龙因伤重失血而死亡的原因,系于海明先前砍刺所致。
7、因此,于海明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刘海龙伤亡的后果,但仍在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度之内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
1、定义不同。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2、限度条件不同。正当防卫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防卫过当强调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正确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关键。
3、法律后果不同。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限度条件是正确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关键。必要限度是指防卫手段和强度未超过制止不法侵害之必须的程度。
防卫过当强调正当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的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
案情:2012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与朋友在一烧烤摊吃夜宵,由于夜市摊生意红火,人很多。
李某从江某等人的座位经过时碰到了江某,为此发生了争执,最后引发了斗殴,因为江某一方人多,李某打不过就跑出了夜市摊十多米站着,江某等人看了下李某没有跑远,就持酒瓶、椅子朝李某追去,李某见状继续跑,最后李某躲闪不及被江某用酒瓶打击脑袋,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持酒瓶碎片扎伤了江某的大腿。
最终导致江某受重伤,李某受轻伤。案件发生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对其定罪。本案中江某和李某的互殴行为中,双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如果伤情达到刑法规定的伤势时,均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类罪。
所以该互殴行为是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但是在李某停止与江某的互殴时,并已跑出争执范围时,李某已停止了加害行为。
而江某等人则有继续加害李某的不法意图,并且实际实施了继续加害行为。李某在不敌的情况下,用扎伤了江某。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加害,李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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