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凶器是怎么定义的呢(寻衅滋事罪中凶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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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凶器是怎么定义的呢(寻衅滋事罪中凶器的认定)

一、在刑法中如何定义‘凶器’

1、对刑法中规定的凶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不应单纯按照生活常识进行泛化的理解,而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化解释,即将国家管制类器械以外的凶器限定为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

2、一是司法实践易于把握。凶器一词本是生活用语,但在理解刑法用语时,要与一般国民生活用语有所区别。将日常生活中一些带有杀伤可能性的器具理解为凶器,会使凶器的认定在法律上过于泛化,司法实践也不好把握。我们知道,任何器具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一支小小的牙签都不例外,但不能说,只要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器具,都是凶器。但从行为人携带的目的上认定则易于司法实践把握,即行为人只要是出于犯罪目的而携带就可以认定为凶器。

3、二是已有相关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上述内容,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之所以改变了传统意义上对盗窃罪中数额的要求,就在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因为这种行为随时有可能转化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从这一立法目的来看,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并无差别。因此,本着刑法体系性解释原则,对这两个条文中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

5、基于此,办案中应该严格将凶器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且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二、老刑法里的“流氓罪”定义是什么

1、流氓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

2、流氓罪见诸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该条规定流氓罪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1983著名的严打运动中,流氓罪的刑罚变成可以处死刑,内容被扩大化。《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对流氓罪是这样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从此,流氓罪的刑罚最高刑为死刑,与故意杀人罪相同。当时流氓罪的范围也很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11月2日)》所谓“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有六项内容,其中第4和5项分别是:“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诱骗等手段奸淫妇女多人的;或者虽奸淫妇女人数较少,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各地出现了不少从立案到处决只花了一周时间的案例,可谓从重从快。但是,在现在看来并没有违法犯罪特征的行为,在当时使很多人受到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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