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人民调解员是做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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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人民调解员是做什么的)

一、劳动关系调解员待遇

1、现实行“以案定补”政策,从30元--500元不等。按案件繁简程度定补贴。调解员是没有编制的,只有司法助理员有编制。

2、现实行“以案定补”政策,从30元--500元不等。按案件繁简程度定补贴。调解员是没有编制的,只有司法助理员有编制。

3、现实行“以案定补”政策,从30元--500元不等。按案件繁简程度定补贴。调解员是没有编制的,只有司法助理员有编制。

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有什么用途

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是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使命感,调动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现就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科学设定评定条件,规范评定主体和程序,完善评定制度机制,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促进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整体提升,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决策部署,切实将党的领导贯彻到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

——坚持从实际出发。立足本地调解工作实际,遵循人民调解员队伍特点和规律,科学设定评定条件,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员水平评价体系。

——坚持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激励人民调解员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调解技能,努力提升调解工作质效和群众满意度。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遵守《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规范等级评定主体和流程,完善评定制度,确保评定结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1.统一评定等级和名称。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四级人民调解员,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

2.明确评定条件。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条件应综合其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工作业绩、调解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年限、参加培训情况、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主要因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确定各个等级的具体条件,并科学设定各个等级人民调解员的占比。

3.严格评定主体。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由各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组织和实施,没有建立人民调解(员)协会的暂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省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一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市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二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县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三级和四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直辖市的区(县)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二级及以下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由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的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

4.规范评定程序。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应定期进行,由人民调解员本人向相应的人民调解(员)协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公示后,颁发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员证上加注相应等级。等级评定申请一般应从低到高逐级进行,具有下一个等级满两年后方可申请高一等级的评定。退休政法干警和律师等社会专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获得相应表彰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越级评定。

5.完善评定制度。人民调解(员)协会可以结合人民调解员的年度考核,对负责评定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进行动态管理,不具备相应等级条件的可予以降级。对于在申请等级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因调解工作不当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取消人民调解员等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结果可作为获取相应补贴、参加相应培训、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6.创新评定机制和方式。推动建立业内评价和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各地可以成立由司法行政机关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人民调解(员)协会理事、人民调解员和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等组成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积极探索网上评定、第三方评定等方式方法,提高评定工作质效。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员)协会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督。要主动汇报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情况和成效,争取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要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宣传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什么时候施行

1、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3、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4、(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5、(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6、(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7、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8、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9、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10、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1、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2、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13、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14、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15、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16、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17、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18、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19、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20、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21、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22、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23、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24、(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5、(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26、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27、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28、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9、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30、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31、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32、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33、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34、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35、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36、(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37、(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38、(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39、(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40、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41、(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42、(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43、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44、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45、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46、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47、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48、(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49、(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50、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51、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52、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53、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54、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5、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56、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7、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8、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59、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劳动调解员待遇怎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现实行“以案定补”政策,从30元--500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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