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监管办法最新(供电监管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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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监管办法最新(供电监管办法废止)

一、电力法监管条例全文

1、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3、第三条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4、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5、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6、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7、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8、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电力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9、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

10、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11、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12、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13、第十二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电力监管规章、规则。

14、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15、第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电企业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

16、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17、第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的情况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18、第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以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19、第十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20、第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1、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经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后,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22、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电价实施监管。

23、第二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24、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25、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26、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27、第二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28、第二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29、(一)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

30、(二)询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1、(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32、(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3、第二十五条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34、第二十六条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

35、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生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36、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37、第二十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38、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

40、(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41、(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42、(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3、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44、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第三十一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46、(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47、(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48、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9、第三十三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0、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51、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53、(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54、(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55、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56、第三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电力监管费。

57、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供电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3、第三条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4、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5、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三、山西省供电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污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打击违法建设和违法排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各级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电力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对各类违法建设项目、违法排污企业,应当采取不予供电、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施等强制措施。

3、第三条对被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企业,供电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后,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停止供电并拆除供电设施。

4、第四条对在建非法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后,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依法在7日内停止对该建设项目供电。

5、第五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供电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后,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依法在7日内停止供电。因不可抗力无法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同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供电企业可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限延长供电期限。

6、第六条对因超标超量排污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限产的企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限产数量,重新核定企业的生产用电指标,限定企业的用电量。

7、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电,必须向供电企业提供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该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

8、第八条对建设项目竣工后试生产用电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供电企业提供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该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审批意见。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试生产运行期限,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企业,供电企业应当自收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不因停电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停止供电。

9、第九条对于利用发热量3000大卡以下煤矸石等废弃物质和使用高炉、焦炉排放煤气等综合利用发电的,经省经贸委批准认可的电厂项目,电网经营企业要优先安排上网。

10、第十条在电力供应紧张时,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企业环保设施运行用电,优先保障清洁生产型企业、“环境保护模范企业”、“三废”综合利用企业的用电。

11、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2、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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