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民营养老院政策和家庭式养老院最新政策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民营养老院政策以及家庭式养老院最新政策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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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办。民办养老院可获补助
对用房自建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社会老人养老的床位数达50张以上的,财政按核定的床位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每个床位补助1000元;
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5年以上的,分5年给予开办补助,每个床位每年补助100元。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省里和设区的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县给予适当补助。受补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开办补助款。
对已经开业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给予每个床位120元的运营补贴。资金从当地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当地财政可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所需费用。补助费用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足。
民营养老院,相对于公办养老院。民营养老院,是由民间团体或这个人主办,再就是民办公助式的养老组织、机构。上世纪60年代初,军烈属残废军人才能入住,那是公办的,相继五保户也可以入住了(改革后)。"
1988年,全国农村已有敬老院36665所,有756个县(县级市)在乡镇普遍办了敬老院。城市街道也办起了敬老院
私人办养老院国家有优惠政策:
第一、改革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制度。
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对外养老服务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力量以及个人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但该《意见》大部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优惠政策要看各地的具体规定;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光荣院,给予面向老年人服务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二、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
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根据其设施条件,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敬老院,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的相关政策执行;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费用、养老院;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服务项目和标准自行确定。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其中用水、用电。以河南省为例,介绍如下。
第三、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力度:
认真落实国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扶持政策,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福利性、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供暖、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可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
第五、鼓励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应报同级价格部门核定,并建立公示制度。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人员和城镇“三无”人员,其费用由当地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享受低保的老人和其他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其费用应适当减免。
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发展的背景、公建民营的内涵、公建民营的运作模式及地方实践、公建民营面临的问题与挑战等方面展开全面探讨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推动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健康快速发展的对策建议。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性质为非营利性。即便引入民间组织或企业进行管理运营,但是机构仍然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在入住价格和入住资格上要体现机构的福利性和公益性。
个人可以开办养老院的。国家对于民营养老院相关补助有:一次性建筑补贴,床位补贴,相关税收减免。
开办养老院分两种,一种是盈利性质的,到工商局注册,工商注册没有补助优惠政策;另一种是非营利性质的,到民政局注册,享有国家相关优惠补助政策。中国敬老院网有专门开办养老机构流程窗口,建议去咨询一下。
1目前家庭式养老院的最新政策是需要符合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才能够进行合法运营。2这些规范和标准包括场所设施、服务人员、服务内容等方面的要求,旨在保障老人的生活质量和安全。3同时,政府也加大了对家庭式养老院的监管力度,以避免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和违法操作。延伸内容:如果您有意开设家庭式养老院,需要了解当地的相关政策和要求,以便顺利开展业务。同时,也需要关注老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提供符合其需求的优质服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增强公办养老机构发展活力,规范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公建民营,是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在所有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将养老机构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的模式.
养老机构老年人照护服务、膳食服务等服务分项承包、委托管理的,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第三条下列养老机构原则上实施公建民营:1.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建设、购置、运营的养老机构,含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敬老院);2.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力量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机构;3.配建移交政府、备案为养老机构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4.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要坚持服务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业务监管不缺失。实施公建民营后,应当继续履行兜底保障职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失能、高龄、残疾、孤寡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公平、公正、公开确定运营方。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实施公建民营前,养老机构产权方(以下简称“产权方”)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制定公建民营实施方案,形成可行性报告,征求同级民政、发改、财政部门意见后组织实施。其中,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机构征求县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产权方应当以公开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具体组织或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招标和评标,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
第九条产权方负责组织拟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包含招投标方案、投标须知、评审内容及标准、投标文件、合同文件等内容。
第十条投标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和3年以上的服务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四)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五)当地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具有连锁运营经验的优先选择。
第十一条中标后,经公示无疑议,产权方应与运营中标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转租。合同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合同内容包括委托经营的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违约罚则、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明确当地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
(三)明确设施使用费(租金)、风险保障金事宜,以及减免设施使用费(租金)的具体年限;
(四)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产权方应将招标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机构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由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建设、购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有关规定,确定合同期限。
第三章运营责权
第十三条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产权方缴纳设施使用费(租金)。合同约定中有减免设施使用费(租金)规定的,应按约定年限减免。属于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的,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产权方缴纳风险保障金,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风险保障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产权方一次性缴纳,具体标准由产权方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经营回报和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因素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产权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五条运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优先保障政府兜底对象的入住需求。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合理确定收费价格,在向同级民政、发改、财政部门报备后实施。其中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机构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备。
第十六条运营方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依照养老服务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医疗卫生、餐饮服务、财务、档案、老年人能力评估等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运营方要严格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养老机构在合同期间获得的财政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
第十八条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十九条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办机构实行公建民营,运营方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居住环境、供养水平、服务质量不低于公建民营前水平。
第二十条严禁运营方在服务中发生虐老欺老等行为,严禁发生收取保证金、办理会员卡和推销金融产品等行为,切实维护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运营方可利用自身资源及服务优势,辐射周边社区和村(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的养老服务,鼓励连锁运营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运营方在运营期间,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或享受各项补贴、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运营方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产权方应将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采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定期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收费标准、服务质量、老年人满意度等内容开展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民政部门及产权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经产权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七)违规使用、挪用财政奖补资金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变更或终止公建民营合同的,运营方应与产权方进行事前协商。
变更合同的,申请变更一方应当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
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90日前正式向备案(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二十八条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反映好且有意续签的运营方,应在合同期满60日前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的条件下原运营方可优先续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合同的,仍按原合同(协议)执行,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对硬件较差、无法通过公开方式确定运营方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敬老院),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品牌连锁养老服务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并按照本办法要求签订合同、明确权责、加强监管。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民政厅
鼓励民间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或运营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为有需求的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空巢、独居、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集中就餐、托养、助浴、健康、休闲和上门照护等服务,并协助做好老年人信息登记、身体状况评估等工作。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机构依法登记为企业。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调指导、评估认证等方式,鼓励民间资本举办家政服务企业、居家养老服务专业机构或企业,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增加和扩大网点,提高养老服务的可及性。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引入社会组织和家政、教育、物业服务等企业,兴办或运营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鼓励专业居家养老机构对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推进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对老年人信息的动态管理。支持民间资本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对接老年人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主体服务供给,发展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发展老年电子商务,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居家老年人免费配置“一键通”等电子呼叫设备。
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机构养老服务
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政府和民间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或发展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规模化、连锁化的养老机构,鼓励养老机构跨区联合、资源共享,发展异地互动养老,推动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机构。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将所属的度假村、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转型为养老机构,支持民间资本对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将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特别是新建机构,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投标,以承包、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来运营,实现运行机制市场化。有条件的地方,可稳妥开展把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成为企业或社会组织的试点工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养老机构接收城乡特困人员或政府承担照料责任的其他老年人。
三、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养老产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拓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服务、精神慰藉、法律维权等服务,加强对残障老年人专业化服务。
支持企业开发安全有效的康复辅具、食品药品、服装服饰等老年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设立老年用品专区专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老年用品一条街或专业交易市场。鼓励已有电商平台完善服务功能,增加适应老年人消费需求及特点的商品和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老年公寓和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既有住宅适老化改造。对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等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的适老住区和老年公寓项目中,其配套的符合独立登记条件的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扶持发展龙头企业,特别要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培育一批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和知名度高的养老服务业品牌,形成一批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集群。
引导和规范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信贷、保险等产品。
四、推进医养融合发展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或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协议,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对养老机构设立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给予大力支持,积极提供便利;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要按规定申请纳入定点范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费用,可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扶持和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建设。对民间资本投资举办的护理型养老机构,在财政补贴等政策上要予以倾斜。
要将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纳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指导,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加强对养老机构中医师、执业护士、管理人员等的培训,强化医养融合发展的人才保障。鼓励医师和执业护士到养老机构、医疗机构中提供服务。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加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
五、完善投融资政策
加大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投入。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专项扶持资金。充分利用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各类财政资金,探索采取建立产业基金、PPP等模式,支持发展面向大众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产业,带动社会资本加大投入。通过中央基建投资等现有资金渠道,对社会急需、项目发展前景好的养老项目予以适当扶持。
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和地方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其中,支持民办养老服务发展的资金不得低于30%。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为捐资举办,机构享有对其资产的法人财产权,捐资人(举办者)不拥有对所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举办者没有捐赠而以租赁形式给予组织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借款方式投入组织运营的流动资金,允许其收取不高于市场公允水平的租金和利息。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并进行必要监管。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剩余资产由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原始捐资有增值的,经养老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捐资人(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
鼓励通过财政贴息、补助投资、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推进实施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研究以养老服务产业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稳步推进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投资养老服务业。
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允许民办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给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进一步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养老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优惠。
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老人护理等家政服务,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加强人才保障
支持职业院校设立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点,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专科本科教育,积极发展养老服务研究生教育,培养老年学、人口与家庭、人口管理、老年医学、中医骨伤、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拓展人才培养渠道,打通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发展通道,推进医学专业外其他适宜专业的“32”、五年一贯制等中高职一体化人才培养。编制实施《全国老年教育发展规划(2015-2020年)》。充分发挥开放大学作用,开展继续教育和远程教育,进一步提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依托职业院校和养老机构等,加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对符合条件参加养老照护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给予补贴。
允许符合条件的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做好养老护理员工资指导价位发布工作,指导民办养老机构和组织合理确定养老护理员劳动报酬。养老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养老机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以灵活就业方式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可按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积极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八、促进民间资本规范有序参与
建立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各类养老服务议事协调机构的作用,加强政策协调,定期分析问题,共同研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推进举措。
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行业规范、业务指导职责,及时编制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制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指导养老服务设施有序建设。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工作。
贯彻落实养老服务业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退出、监管制度,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养老服务领域,都要向民间资本开放。
加快制订和完善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不断提升养老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水平。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的跟踪监测和服务。
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和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养老服务实体三者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九、保障用地需求
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设施所需建设用地,适用国家规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政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1号)相关规定,积极做好用地服务工作。
关于民营养老院政策,家庭式养老院最新政策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