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种类(出口信用证种类)

大家好,信用证的种类相信很多的网友都不是很明白,包括出口信用证种类也是一样,不过没有关系,接下来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信用证的种类和出口信用证种类的一些知识点,大家可以关注收藏,免得下次来找不到哦,下面我们开始吧!

信用证的种类(出口信用证种类)

本文目录

  1. 信用证相关规则
  2. 信用证存款和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有什么区别信用证存款属于款项吗
  3. 信用证书写要几种文件
  4. 授信品种
  5. 单证的种类有哪些
  6. 什么是信用证
  7. 出口信用证种类

信用证相关规则

规则种类与适用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商业习惯的产物,大多数国家没有针对信用证的专门规定。对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一般适用国际商会指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则散见于各国民商事成文法或者判例法中。

(一)规则种类

1、国际惯例

构成信用证国际惯例体系的相关文件除了国际商会指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之外,还有《关于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725)、《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等。

2、国内法

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然而,信用证纠纷案件属于民商事案件,《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为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该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规则适用

1、意思自治原则

UCP600是信用证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惯例,但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当事人在信用证中既可以约定适用UCP600,也可以约定适用某国法律或者其他国际惯例。纠纷发生时,争议解决机构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2、最密切联系原则

当信用证没有明确指明适用的法律且无法从合同、信用证推断出当事人意思时,那么适用与该交易存在最密切和最真实的国家的法律。多数国家法律的一般规定还是优先适用UCP。但是最密切和最真实往往涉及到多个因素,包括:开证、付款、议付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如何认定最密切和最真实因素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陆法系认为最密切联系地应该是信用证合约缔结地,而英美法系认为应为信用证合约的付款地【1】,因此建议当事人应在合同和/信用证明确约定信用证适用的法律。

UCP600核心解读

(一)适用要点

1、信用证可以对惯例规定进行修改或排除

信用证可以完全按UCP开立,也可以完全不按UCP开立,当事人还可约定个别条款不受UCP约束,甚至对条款进行修改补充。较之国际惯例,信用证规定将优先适用。

2、UCP修改或排除的例外【2】

并非所有条款都可以修改或排除,比如UCP600第19条Cii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多式运输单据也可以显示转运。”UCP涉及以下基本原则的条款不能随意修改。

(二)基本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UCP600以及国际商会制定的其他国际惯例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以上原则主要体现在下面几点中:

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银行不得援引单据和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抗辩拒绝承付或议付;

2、信用证的各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援引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作补充解释;

3、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相符,银行就要履行承付或议付责任。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与单证相符原则一定程度上也给欺诈带来了便利,尽管UCP并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欺诈相关条款,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中根据该现象形成了欺诈例外原则。该原则最早是由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在SztejinV.J.HenrySchroderBankingCompany一案的判例中提出的。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独立原则不能延伸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于是裁定禁止银行付款。Sztejin案提出的欺诈可以使银行免予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的原则,逐渐被各国法律所确认。【3】

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解读【4】

国际惯例对信用证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我国对信用证国际惯例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如何适用国际惯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信用证司法解释》对审判实践中涉及信用证欺诈、担保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一)调整范围

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属于《信用证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担保、信用证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为审判实践需要,也被纳入《信用证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

(二)独立抽象、单据相符原则

《信用证司法解释》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并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虽然没有明确采用“严格相符”等表达,但通过援用UCP600中“表面相符”的表述,实际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因为UCP600将“严格相符”确定为银行审核单据的一项基本原则;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说明,本《规定》中的“严格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

(三)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情形

《信用证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八条中规定了信用证欺诈情形: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2、司法救济

在构成信用证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但是该种救济需要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则不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包括: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四)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信用证项下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少,但主要集中在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证情况下发生的相关纠纷。因此,《信用证司法解释》

仅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并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抗辩理由作出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第十六条规定的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根据UCP600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的考虑。

2、第十七条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该条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明确上述情况下“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UCP600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规则,我们对信用证使用主体做出如下建议:

1、酌情修改国际惯例

约定适用UCP600中,如果有对己方不利的条款,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与对方洽商修改或排除,不必完全受其约束。

2、认真对待证外沟通

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根据信用证的惯例和格式,将开证申请人的要求通过信用证的报文格式加以编排发送给受益人。如果信用证需要修改,需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沟通,并通过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来申请修改信用证的相关条款,并经通知行传递修改的报文。通知行和开证行是没有义务和权力来修改信用证的条款的。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与合同或信用证不符,申请人也只能在信用证以外与对方协商解决,开证行或议付行不承担该项合同违约责任。

3、谨防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当开出的是自由议付信用证时,开证行对愿意办理议付的任何银行作公开议付邀请和普通付款承诺。只要单据相符,即使开证行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我国法院也不能对信用证下的付款予以冻结或支付,除非开证行能证明是非善意的议付,但是证明非善意的议付在实践中难度极高。

信用证存款和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有什么区别信用证存款属于款项吗

首先这些都是企业的其他货币资金。

企业的其他货币资金指企业、单位除现金、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货币资金,包括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等。

银行汇票存款:是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

本票存款: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

信用卡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信用卡按照规定存入银行信用卡专户的款项。

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是指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企业为取得信用证而按规定存入银行信用证保证金专户的款项。

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

其他货币资金就其性质来看,同现金和银行存款一样,都属于货币资金,但是由于存放地点和用途不同于一般现金和银行存款,因此在会计上将它另设“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进行核算,并按照其他货币资金的种类,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二级科目,在二级科目下再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收款单位、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信用证书写要几种文件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按照这种结算方式的一般规定,买方先将货款交存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异地卖方开户银行转告卖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付款。

一是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self-sufficientinstrument)。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

二是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puredocumentarytransaction)。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三是开证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primaryliabilitiesforpayment)。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开证银行对支付有首要付款的责任。

信用证的分类有很多,粗略来分可以有以下几种:

A根据信用证的单据或者信用证本身的要求来分:

(1)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划分为:

跟单信用证及光票信用证。

①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Credit)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此处的单据指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海运提单等),或证明货物已交运的单据(如铁路运单、航空运单、邮包收据)。UCP600跟单信用证惯例

②光票信用证(CleanCredit)是凭不随附货运单据的光票(CleanDraft)付款的信用证。银行凭光票信用证付款,也可要求受益人附交一些非货运单据,如发票、垫款清单等。

在国际贸易的货款结算中,绝大部分使用跟单信用证。

(2)以开证行所负的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

①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L/C)。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②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L/C)。开证行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有权随时撤销的信用证,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字样。但《UCP500》规定: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证条款规定已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时,该信用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它还规定,如信用证中未注明是否可撤销,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最新的《UCP600》规定银行不可开立可撤销信用证!(注:常用的都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3)以有无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为依据,可以分为:

①保兑信用证(ConfirmedL/C)。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以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

②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L/C)。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

(4)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可以分为

①即期信用证(SightL/C)。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②远期信用证(UsanceL/C)。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③假远期信用证(UsanceCreditPayableatSight)。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和费用由开证人承担。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讲,实际上仍属即期收款,在信用证中有“假远期”(usanceL/Cpayableatsight)条款。

(5)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可分为:

①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L/C)。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且只能转让一次。

②不可转让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即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6)红条款信用证。此种信用证可让开证行在收到单证之后,向卖家提前预付一部分款项。这种信用证常用于制造业。

B根据信用证的用途来分

(1)循环信用证(RevolvingL/C)

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它通常在分批均匀交货情况下使用。在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条件下,恢复到原金额的具体做法有:

①自动式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不需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

②非自动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到达,信用证才能恢复到原金额使用。

③半自动循环。即每次用完一定金额后若干天内,开证行未提出停止循环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动恢复至原金额。

(2)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L/C)

指两张信用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可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它多用于易货贸易或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

(3)背对背信用证(BacktoBackL/C)

又称转开信用证,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只能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来开立。对背信用证的开立通常是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或两国不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时,通过第三者以此种办法来沟通贸易。原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应高于对背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对背信用证的装运期应早于原信用证的规定。

(4)预支信用证/打包信用证(Anticipatorycredit/Packingcredit)

指开证行授权代付行(通知行)向受益人预付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开证行保证偿还并负担利息,即开证行付款在前,受益人交单在后,与远期信用证相反。预支信用证凭出口人的光票付款,也有要求受益人附一份负责补交信用证规定单据的说明书,当货运单据交到后,付款行在付给剩余货款时,将扣除预支货款的利息。

(5)备用信用证(Standbycredit)

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Commercialpapercredit)、担保信用证。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并提交开证人违约证明,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它是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

授信品种

有很多种。因为银行授信是指银行向客户发放的一种借贷合同,通常用于企业的融资活动。根据不同的融资场景和客户需求,也会各不相同。常见的包括信用贷款、贸易融资、保函、票据贴现等等。其中,信用贷款是银行根据客户的信用状况,向其提供资金支持的。贸易融资则是银行提供的专门用于贸易交易场景下的授信,包括信用证、托收等方式。保函则是指银行向客户发放的一种书面保证,用于支持客户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的信用承诺。票据贴现则是指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措施。综上所述,多样化,银行会根据具体的融资需求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授信方案。

单证的种类有哪些

1、单证的种类有合同、发票、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装船通知、保险单、商检证、质量证、重量证、卫生证等、原产地证、受益人声明、船公司/货运人声明、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信用证还有海关发票、领事发票、汇票等。

2、单证是指通过研究生教育的硕士从学校毕业时拿到硕士学位证,没有学历证。在国际贸易中,单证就是指在国际结算中应用的单据、文件、证书。

什么是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进口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人(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出口人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按规定随附装运单据,按期在指定地点收取货款。信用证的作用:在国际贸易活动,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按照这种结算方式的一般规定,买方先将货款交存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异地卖方开户银行转告卖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付款。

出口信用证种类

出口信用证是指出口商所在地银行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为出口商提供的包括来证通知、接单、审单、寄单、索汇等一系列服务。

出口信用证业务的内容包括:审核出口来证和信用证修改的真实性,并通知国内出口商;转让及异地转证;审核出口商交来的货运单据和寄单;在客户提出需求时办理议付、押汇、贴现等贸易融资

关于信用证的种类,出口信用证种类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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