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7条是什么
刑法237条是关于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相关处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
一、《修(十一)》主要内容之解读
(一)对社会热点事件的立法回应
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屡见报端。如2020年4月,安徽省郎溪县13岁的杨某某杀害堂妹杨某婷后抛尸;2019年7月,宁夏永宁县12岁的苏某用木板击打6岁的亲戚李某某致其死亡等,这些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因不满14周岁而无法得到刑事制裁,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为回应人民关切,本次修正案修改了刑法第17条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定程序,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此项修订颠覆了我国长久以来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突破了刑法规定的对刑事责任年龄统一“一刀切”的模式,将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判断权力,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2.将暴力危害交通安全行为入罪
近年来,乘客与司机冲突导致的交通事故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本次修正案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便是新增的“暴力危害交通安全罪”②,即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作装置的干扰行为以及该驾驶人员擅离职守行为独立成罪。该罪设立采取了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若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或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产生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3.严惩猥亵儿童行为
时下,社会上对于猥亵儿童罪法定刑偏低的问题颇有看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也展开过激烈讨论。人们普遍对此类案件判决中的量刑结果提出质疑。笔者认为,从实然角度分析,在本次修正案对猥亵儿童罪中的“其他恶劣情节”进行具体明确前,根据同质解释规则,猥亵儿童造成被害儿童伤害的,不应在猥亵儿童罪中适用法定刑升格;造成被害儿童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构成猥亵儿童罪基本刑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1]但是,实践中也有判例将猥亵儿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中的“其他恶劣情节”。③对此,本次修正案将刑法第237条第3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次修正案参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中具体列举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模式,明确了四项猥亵儿童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从而在法定刑不变的情况下,实际上加重了对猥亵儿童罪的惩罚,实现了对侵犯儿童性权利行为的严厉处罚。
4.打击冒名顶替行为
据报道,在2018年9月山东省启动的高等学历数据集中清查行动中,发现省内14所高校有242人系冒名顶替入学并取得相应学历。经调查发现,高考冒名顶替者大多利用相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采用冒领高校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户籍造假等一系列手段,顶替被冒名者的入学资格。相当一部分的被冒名顶替者对此毫不知情,甚至误以为自己高考落榜。由于高考冒名顶替事件涉及人数多、范围广,激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热议与强烈愤慨。对此,本次修正案在刑法第280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0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通过新增“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罪”,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等资格、待遇的行为予以明确入罪,并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顶替行为的,从重处罚。
(二)与其他部门法的立法衔接
1.修改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规定
我国自1993年9月2日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来,经过了2017年11月4日、2019年4月23日的两次修订,对该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第10条(后改为第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进行了多处修改。主要包括:其一,将该条第2款中明知或应知第1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明确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其二,在该条第1款第1项中增加了“欺诈”与“电子侵入”两项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其三,将第1款第3项中的“违反约定”这一措辞修订为“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词更加严谨规范;其四,在对“商业秘密”界定中增加了“等商业信息”的兜底性规定,扩大了“商业秘密”概念范围,不再局限于原法条规定的“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在本次修正案颁布前,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法定犯的罪状表述完全援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前置法已经进行了大规模修改的前提下,刑法理应对此给予一定回应。有据于此,本次修正案吸收并借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修法举措,对第218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同步修订。早在2009年,著名的“力拓案”(胡士泰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①就暴露了我国刑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法上的缺陷与漏洞。2009年7月,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以涉嫌为境外刺探、窃取中国国家秘密罪对胡士泰等4名力拓雇员采取刑事拘留。[2]但由于本案中有关中国钢铁企业的相关秘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无法纳入国家秘密的范畴,并且我国刑法未将为境外刺探、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涉案4人被正式批捕并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公诉时,罪名“降格”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惩治此类国际间商业间谍行为的无奈。正因为如此,本次修正案在刑法第21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19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有助于对传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区分,弥补了我国刑法对为境外利益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打击不足的缺憾。同时,通过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设置较侵犯商业秘密罪更重的法定刑,实现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有层次的惩治,凸显了我国刑法对国际间商业间谍行为的严厉打击。可见,本次修正案不仅关注与相关前置法律进行合理衔接,还通过设立新罪对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层规制。
2.修改假药、劣药犯罪的相关规定
2019年8月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次修订前,该前置法第48条、第49条将不合格假劣药品分为假药、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劣药以及按劣药论处的药品四类。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取消了按假药论处与按劣药论处的有关规定,对不合格假劣药品的分类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原按假药论处的“变质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归入假药的范畴,将原按假药论处的“被污染的”药品归入劣药的范畴,同时删除原按假药论处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在本次修正案颁布前,我国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第2款明确规定,假药与劣药的概念分别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以及属于劣药的药品。在《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重大调整后,本次修正案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删除了刑法第141条与第142条中有关假药和劣药概念界定,同《药品管理法》中对假劣药品的分类保持了一致;同时参照了《药品管理法》第119条的规定,明确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假药或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依照销售假药罪或销售劣药罪的规定处罚。
3.修改证券、期货犯罪的相关规定
2019年12月我国《证券法》进行了第五次修订,其中第55条(原第77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新增了“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以及“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四种行为手段。应当看到,《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增设的四种行为手段中的三种操纵行为,主要是受2019年6月27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只是该司法解释规定将幌骗(即频繁或大额报撤单)、蛊惑交易、“抢帽子”等操纵行为归入至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中。本次修正案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补充,明确将这三种行为增设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方式,从而使刑法与《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更顺畅。
4.修改其他规定与《民法典》相衔接
除此之外,2020年5月28日我国发布了《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文件,涉及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多项内容,涵盖了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可谓是我国法制道路上里程碑式的一次立法壮举。应当看到,《民法典》确立了部分我国法律先前尚未涉及的新型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对刑事立法同样具有重大意义。民事权利,即民法中的授权性规定,同样有赖于刑法的保护;对于违反民事义务,即违反民法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同样可能受到刑法的惩治。例如,《民法典》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作了保护性规定,第680条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第1009条对“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进行了禁止性规定,第1254条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与之相应,本次修正案也增设了相应的条文,将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非法催收高利贷产生的债务的行为、非法从事基因编辑、克隆与人体胚胎试验的部分行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猥亵儿童罪立案规定?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由于儿童对性的辨别能力很差,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廹或者其他方法。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就应当立案侦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什么?,:
你好,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237条第1款罪名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而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猥亵罪是什么?
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愿,强制猥亵他人从而构成的犯罪。
常见的猥亵行为包括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抠摸、搂抱、鸡奸等等。猥亵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
1、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妇女不仅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需要研究的是,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对此似应分清两种情形回答。首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部分行为,仍应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他人有目共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妻子的性的决定权(妻子同意的除外)。对此应当没有疑问。其次,对于非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将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分为公然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妻子的性的决定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一因素,而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公然为前提。换言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2、强制猥亵的对象没有限制,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女。
男子强制猥亵男子以及妇女强制猥亵男子的,也成立本罪。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内容为强制猥亵、侮辱。
(1)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他人是指针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
第一,“针对他人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他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行抠摸他人阴部,强行捏摸妇女乳房,强行脱光他人衣裤,强行与他人接吻、搂抱等);
二是迫使他人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为行为人或第三者手淫);
三是强迫他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如当场强迫他人手淫、当场强迫妇女捏摸自己的乳房等;
四是强迫他人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妇女观看男性阴部等)。
第二,“具有性的意义”是指行为与性相关,而不是单纯地侵害他人的名誉。
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性方面形成了(广义的)性行为非公开化、非强制性等准则。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就是广义的猥亵行为。“侵害他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指猥亵行为违反了他人的意志,使他人对(广义的)性行为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侵害。强制猥亵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在非公开的场所,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而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场,行为人强制实施猥亵行为的,也成立本罪。行为人在他人熟睡时将精液射在他人身体上的,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互联网的发达,使得强制猥亵的认定产生了新问题。例如,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向自己发送他人的裸照、手淫等淫秽图片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与自己进行淫秽视频、裸聊之类的行为的。宜认定为强制猥亵。
(2)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
刑法第237条第1款明文并列规定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并且将侮辱的对象限定为妇女,似乎意味着猥亵与侮辱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括了侵害他人性的决定权的一切行为,而侮辱行为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他人实施的与猥亵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必然侵害他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由于刑法第237条第3款仅规定了“猥亵儿童”而没有规定侮辱儿童,如果坚持区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就必然造成以下两种结局之一:一是猥亵儿童的是犯罪行为,但侮辱儿童的不是犯罪行为,这不合理。二是猥亵儿童的是猥亵儿童罪,侮辱儿童的成立第246条的侮辱罪,这不妥当。
《刑法修正案(九)》仅将本罪中的猥亵对象修改为“他人”,但没有删除侮辱妇女的规定,也没有将作为侮辱对象的“妇女”修改为“他人”。据此,有些属于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不能归入猥亵行为;有些属于侵害男性的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依然不能定为强制猥亵罪。显然,从立法论上来说,这一修改存在明显的缺陷。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妇女、儿童虽然是猥亵行为的主要受害群体,但实践中猥亵男性的情况也屡有发生,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并不明确,对此,社会有关方面多次建议和呼吁,要求扩大猥亵罪适用范围,包括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以同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一款罪状中的‘猥亵妇女’修改为‘猥亵’他人,使该条保护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年满十四周岁男性。”“本款规定的‘侮辱妇女’,主要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但是,这样的说明不无疑问。
其一,既然要平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为什么对针对男性实施的上述“侮辱”行为(如向男性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不处以相同的刑罚?
其二,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的行为,没有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不可能与强制猥亵相提并论,只能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倘若偷剪妇女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导致妇女身体裸露,当然属于强制猥亵。
其三,行为人显露生殖器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强迫妇女观看的,只是公然猥亵行为,根本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其四,“追逐、拦截”是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倘若将追逐、拦截妇女的行为认定为侮辱妇女,就意味着第293条的追逐、拦截对象仅限于男性,这显然不合适。更为重要的是,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观点,在公众场所当众追逐、拦截妇女的,就必须适用该法定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总之,上述观点所归纳的“侮辱妇女”行为,要么属于侮辱罪、寻衅治事罪的行为,要么属于强制猥亵行为,要么不构成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淡化“侮辱妇女”的概念,凡是属于强制猥亵行为的,均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不属于强制猥行为的,分别按其他犯罪处理或者不以犯罪论处。
(3)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
在不同的猥亵罪中,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如,男子强行与妇女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但妇女强行与男子性交的,成立强制猥亵罪;妇女与幼男性交的行为,则成立猥亵儿童罪。同样,假如公然猥亵被刑法规定为犯罪,那么,其中的猥亵行为也包括性交。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性交的,没有争议地属于公然猥亵。再如,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包括强行与妇女接吻、搂抱的行为,但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公开接吻、搂抱的,则不属于公然猥亵;与儿童接吻尤其是与婴儿接吻的,在认定为猥亵行为时则应当特别慎重。又如,强行脱掉男性上衣或者搂抱男性的,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但强行脱掉妇女上衣或者搂抱妇女的,则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4)最后,猥亵行为还具有变易性。
随着人们的性观念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外延会发生变化。在当今时代,强行拉住妇女的手,乘机拍打妇女的腿,不可能属于强制猥亵。
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换言之,对于本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当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做出相同的解释。
首先,两罪的性质相同。不管是强制猥亵、侮辱罪还是强奸罪,其侵犯的法益都是他人性的自己决定权。
其次,两罪手段行为的性质相同。都是因为违背他人意志,而采取强制手段征服他人意志,迫使被害人忍辱屈从。
最后,目的行为的差异也非本质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暴力本身也可能是猥亵行为;反之某些猥亵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例如,强行将手指插入妇女阴道的,其暴力行为本身就是猥亵行为。再如,乘妇女站在墙边无法反抗时,突然强行与妇女接吻的,或者乘妇女不注意时突然触摸妇女阴部,或者在妇女难以脱身的场所直接强行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臀部,或者乘他人未注意强行剥光他人内裤、强行鸡奸他人等行为,既是暴力行为,也是猥亵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既遂,而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暴力行为,从而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未遂,更不能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猥亵行为,从而否认强制猥亵罪的成立。由于本罪具有强制性,所以,偷拍他人裸照、偷看他人裸体以及不具有强制性的公然猥亵行为(如露阴、公然性交等),均不成立本罪。
(二)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猥亵、侮辱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仍然强行实施该行为。问题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是否还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传统观点以及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持肯定态度。要求本罪主观上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或许有利于区分猥亵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区分猥亵罪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的界限。尽管如此,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上述内心倾向。不要求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事实上,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猥亵、侮辱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完全可以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要求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会导致不当缩小或者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会导致本罪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的不平衡,而且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刑法236条和237条是什么
刑法第236条主要是强奸罪的处罚规定。强奸罪是国家严厉打击的暴力犯罪,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3.1生效)增加了第五条: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的规定。237条的内容是由关于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3.1生效)生效后,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