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19版,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19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19版,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19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市鉴定委员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1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1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第十二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第十三条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生育处理。第十四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及规定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有关部门及其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必须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第五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六条结婚前已有非婚生子女,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属于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不适用《条例》有关再婚夫妻生育的规定。第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家庭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第八条海拔在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及住户,属《条例》规定的深山村。深山村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时间应有4年以上,但28周岁以上者除外。

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女方无子女,结婚后根据《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不受前款限制。第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时安排免费诊治。第十一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奖励和优待的,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单位或组织应给予表彰、奖励和优待。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第十二条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公民凭证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丧偶或离婚的,可以由一方按前款规定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终止其享受的有关优待和奖励,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经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其他计划生育奖励。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依照《条例》规定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农村居民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居民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第十四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上述两种以上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同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五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前男方和女方亲生、收养、送他人收养、托人抚养或离婚时确定随对方的子女累计数确定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第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按照所在乡镇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第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第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执行生育计划,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实行指标管理,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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