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主体应当具备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普遍性原则要求主体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8周岁+中国公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注意:1、精神病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平等性原则
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的拥有相同的投票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在选举中处于弱者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也是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简单来说就是一人一票,同票同权。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此可见,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四、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在做题时,注意排除干扰项公开投票原则以及记名投票原则。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是什么?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秘密投票的原则;选举的保障原则。
具体如下:
1、简介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
2、概念
选举国家各级代表机关的代表(议员)和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选举原则、组织与程序等。通常由宪法和选举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3、普遍选举
凡达到选举年龄的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普遍享有选举权。资产阶级虽然最早提出\”普遍选举\”的口号,用来动员人民群众参加反封建专制的斗争。但是在他们夺取政权后,却严格限制选举权,规定了诸如居住期限、财产资格、教育程度、性别、种族等选举资格的限制,直到20世纪初,普遍选举才成为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选举原则(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什么
我国的选举制度的特点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参加选举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重要途径。根据国情,我国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为了使选民广泛参加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我国制定了适合国情的选举制度。这一选举制度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第一,平等性。宪法和选举法都规定,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还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这些规定,既保证了每一位公民都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又使得任何人都不能在选举上享有特权。同时,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中的代表名额,按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原则进行分配,体现了我国各民族和各地区之间的平等。
第二,广泛性。目前,我国有99.97%的18岁以上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参加选举的情况来看,全国的参选率一直都在90%以上;从当选的各级人民代表来看,全国各个民族、各行各业、各个阶层都有自己的代表当选。这种广泛性,保证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性。
第三,真实性。我国的选举不受金钱操纵,选民自由讨论、协商,推举出他们信任的候选人,然后进行无记名投票,实行差额选举。参选者是否当选,主要看其对国家和社会实际贡献的大小,看其为人民服务的态度和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如何。对于选举中出现的贿选和侵犯公民选举权等违法现象,将依照刑法和选举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在被选举者当选之后,如果有违法乱纪或严重失职的行为,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种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法,不仅考虑到了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的具体条件,也保证了公民对自己的选举权利的充分行使。
实践证明,我国实行的选举制度有利于发扬民主,使人民真正选出自己了解、信得过的人民代表,保障了各族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
《人民日报》2005年8月5日
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举程序
1、选民登记
在中国,依选举法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在进行选民登记以后,再编造选民名单、选民名单是选举机构依法确认的选民名册。
2、候选人
中国《选举法》第29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3、选举
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有时候选人较多,因而又有初选、预选的方式。初选为间接选举的一种方式,选举分阶段进行。第一阶段选举选举人,即初选。第二阶段再由选举人选举代表或官吏。
4、投票制度
中国《选举法》规定了投票的程序和方法: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设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由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5、选票
中国《选举法》第38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扩展资料
中国选举制度具体而言,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基层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由选举产生,但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不一定由选举产生,而是由上级政府任命,但受本级人大的监督和考核。
所任命的政府负责人要每年向本级人大进行年度述职汇报工作,人大可随时对其弹劾罢免,能否留任由人大进行信任投票来决定,考核合格通过信任投票的才能留任,被留任的在任期届满时才能平调或升迁;考核不合格的由人大予以免职,只能待岗或降职任用,不得升迁,免职造成的空缺由上级重新任命。
这种任命权和罢免权相分离的方式不同于选举,但也可以充分体现民意,所以是民主的有效形式。这种方式符合国家统一、政令畅通的要求,符合一党执政、党管干部的要求,适合现实国情,能够使民主和集中得到有机结合,易于实行且效率高,因此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充分民主的最恰当的方式,是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选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选举程序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一是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应该包括上述所谓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应该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然而,选举权的平等性则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即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所以,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选举法》第2条)。
(四)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法》第36条)。秘密投票为民主选举提供了自由表示意愿的重要保障,使选民在不受外力的影响下,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挑选他所信任的人进入国家机关。
中国的选举制度是怎样的?
中国选举制度的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普遍、平等、直接和间接选举并用、无记名投票以及对民主选举的保障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选举制度民主性的集中反映,而且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具有中国特色,它们是由我们国家的本质决定的。选举制度的核心是选举权,选举权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以书面或其他方法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我们通常所说的选举权实际上包括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两个方面,因为在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
统一的,即凡享有选举权的人同时也享有被选举权。被选举权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有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在个别情况下才分开。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一切选民根据法律
规定都能不受限制地参加国家代表机关的选择。我国宪
法和选举法都作了规定。选举法第3条规定:除依法被剥
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
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
可以投票选举自己满意的代表,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而
且也有机会被选入各级国家机关,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
务。这充分表明了我国公民选举权的普遍性。其广泛程度
是任何资本主义国家的普选制所无可比拟的。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就是每一选民在选举中
有同等的投票权,所有男女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
举。既不允许任何选民有任何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选民
有任何限制和歧视。我国的选举法充分体现了选举权的
平等原则。它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
投票权。这就是说,每一个选民的选举权利是不受任何限
制的,他们的平等的民主权利是受到充分保障,决不会因
其他任何条件的差别而造成特权或歧视。选举权的平等
性也充分显示了我国选举制度的真正民主的本质。与此
同时,我国选举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又适当照顾了地
区和单位。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
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
指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应由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由选
民直接投票选出。间接选举是指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
应由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而是由
下一级代表机关选举。我国选举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
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
用,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现行选举法适应
新的形势,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这是我国选
举制度的一项重大的改革。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可以使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掌握在人民手中,便于人民直接参
加管理。这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广大人民特别是
亿万农民群众的积极性,投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
不可估量的作用。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县以上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的选举仍然实行间接选举。这是因为,我国是一个
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政治、经
济和文化的发展很不平衡,交通条件也不一样。同时,就
全国范围来说,还缺乏直接选举的经验和条件。随着我国
现代化事业的进展,直接选举的范围必将逐步扩大。
(四)无记名投票的原则。无记名投票又称秘密投票,
就是选举人在投票时采用秘密的、不公开的方式,即在填
写选票时不对他人公开,不在选票上署名,并亲自将选票
投入票箱。无记名投票虽然只是一种投票方式,但它对于
保证选民自由地表达意志,选举他们愿意选举的人有重
大作用。与无记名投票相对立的是记名投票。它或者以起
立、或者以举手代替投票。这种公开表示自己意见的方式
只在一定条件下采用。同无记名投票相比,它有很大的局
限性。现行选举法总结了我国多年来的选举经验,根据我
国的新的情况,把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法律化、制度化。选
举法第33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
因残疾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信任的人代写。”无记名投
票,一般说来能更好地发扬民主,使选民能毫无顾虑地行
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五)选举权的物质保障、法律保障和组织保障。(1)物质保障。选举法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一规定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能够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
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它从物质条件
上保障每一个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投票,保障
每一候选人机会均等,不受经济实力差别的限制,保证选
举能够公正和真正体现民意。(2)法律保障。我国选举制
度的民主原则和程序,都由选举法以及有关选举的规范
性文件充分体现出来。选举法还专章规定对破坏选举的
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以保障选民和候选
人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需要指出,我国民主选
举的法律保障除了表现为宪法的原则和选举法的明确规
定外,而且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
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而对于
作为政治权利重要组成部分的选举权在何种情况下予以
剥夺,对于选民资格的申诉和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应依
什么程序提起诉讼并依照什么法律予以处罚,则又是刑
法和诉讼法有关条款所规定的。关于选民登记问题还要
涉及国籍法和户籍管理的规定。这样,我国的选举法和其
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使整个选举制度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
有机整体,使整个选举的进行和公民选举权利的实现能
够有法可依,切实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3)组织保
障。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凡是实行间接选
举者,都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主持。县和县级以下设立
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的
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
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常务委员会是国
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选举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领导
下的临时性机构。选举由人大常委会主持和选举委员会
由人大常委会领导,这就从组织上保证了选举工作的开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