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功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自首立功认定标准
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新出现的自首和立功情节进行细化规定。《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将从以下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一)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二)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三)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四)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其中认定为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属于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要是在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首的法律条文包括哪些内容?
一、自首的法律条文包括哪些内容?自首的法律条文包括的内容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国家对于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会给予宽大从轻处理,是一种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认罪俯首的政策。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受到的惩罚是完全不同的,虽然法律制度不可改变,但是并不代表法律是冰冷不讲情理的。
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刑法立功的司法解释是什么?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二、关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的性质犯罪分子到案以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显然是一种对国家、社会有益的积极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和倡导。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分子归案以后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1.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不同于供述犯罪事实。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仅包括供述其本人与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和同案犯身份、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包括应司法机关要求同同案犯联系,促成同案犯归案的情形。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指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2.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座谈会纪要》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意见》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符合《座谈会纪要》关于“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规定精神;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学原理,规劝同案犯归案也符合《意见》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行为的规定精神。3.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构成立功的法理依据。法律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和社会。从法律上来看,行为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将功抵过,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可能性降低;从政策上来看,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从前述相关规定来看,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由公安机关抓获或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成立立功没有异议;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不但具有使嫌疑人归案的效果,并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人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等,更能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认定为立功的政策依据更充分;规劝嫌疑人自动投案,嫌疑人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悔罪伏法,人身危险性降低,更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行为都超过了《解释》《意见》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理应作出肯定性评价。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参照本案例认定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构成立功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立功中的“功”是一种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积极功效,认定立功,重在考察实际效果。并不是所有的规劝他人自动投案的行为都构成立功,如果规劝行为没有达到促成被规劝者归案效果的,不宜认定为立功;如果规劝行为与他人自动投案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他人归案确实没有起到协助作用的,亦不宜认定为立功。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规劝行为说服了嫌疑人,嫌疑人自动投案完全或者主要是基于行为人的劝说。如行为人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打电话规劝嫌疑人投案,嫌疑人已在投案途中、已以信电投案的或者已向其他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二是在犯罪分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形下,同时认定规劝者构成立功、被规劝者构成自首并不矛盾。一方面,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接受他人规劝,产生了投案自首的意愿,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当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方面,正是规劝者的行为,促成了被规劝者自首,实际上也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规劝者的积极行为。规劝者的行为对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实际功效,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和立法精神。在犯罪分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自首的情形下,认定规劝者构成立功、被规劝者构成自首,应当综合考虑其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结合立功和自首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区别不同情形,酌情体现政策。我们经常能在节目上看到一些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由于立功,减轻了刑法获得了提前出狱能够重新做人的机会。其实这是对于那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着深刻反省,并且立功的人的一种鼓励,给予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和勇气,同时也是其他犯罪行为的一种打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