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计划生育政策二胎有补贴吗,2004年计划生育政策二胎

中国计划生育是哪一年开始实施的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历史沿革可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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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53年至1961年:节制生育的提出阶段

二、1962年至1969年:提倡计划生育的试点阶段

三、1970年至1980年:提倡“晚、稀、少”的生育政策阶段

四、1981年至今:现行生育政策的提出、完善与稳定阶段

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社会安定,卫生条件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再加之长期缺乏对人口增长的适当控制,致使人口数量增长迅速。

世界上人口在5 000万以上的国家就被称为人口大国,而中国到1995年2月15日零时,人口就已达到12亿,约占世界人口的五分之一,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

1974年世界人口年以来,许多国家的政府,其中包括许多人口增长过多过快的发展中国家,都主张控制人口增长,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指依据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实行人类自身生产的计划化。

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面推行,1982年宪法将计划生育定为基本国策,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台,就已经不再是政策。  

计划生育政策推行以来,人口的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人口无计划增长的局面得到了控制和扭转。据统计,20多年来,中国少生了2亿多人。但是,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大,每年净增人口数量仍然很大。

扩展资料

计划生育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批,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哪个会议提出的?

党的十二大。

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把计划生育确定为基本国策,同年12月写入宪法。

1991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明确贯彻现行生育政策,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2002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

到了2011年11月,中国各地全面实施双独二孩政策。

人口生育政策的调整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人口生育政策随经济社会发展经历过十数次调整。

上世纪50年代,由于社会安定、医疗卫生条件提高,我国迎来了第一波人口过快增长时期。3年自然灾害结束后,1962年-1973年,我国又迎来一轮生育高峰,总出生人口一度有3.2亿。

1971年,为减缓当时人口过快增长,国务院下发《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报告》。此举被认为是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真正起点。到1978年,全国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计划生育机构和运作模式,当时有两个口号:一个是“晚、稀、少”;另一个是“一个不少,两个正好,三个多了”。第二年召开的全国计划生育工作会议,将有关生育政策的文件内容从“最多两个”改为“最好一个”。至此,独生子女政策正式开始实施。

1982年12月4日,计划生育写入新修改的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此后,我国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其间略有微调,例如放开“双独二胎”及部分省份农村地区实施“一孩半”政策。30多年来,我国人口发展呈现出重大转折性变化:人口总量增长势头明显减弱,但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人口红利有逐渐消失的风险。

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我国劳动年龄人口总量从2012年首次出现下降,当年减少了345万人,但60周岁及以上人口为20243万人,占总人口14.9%,学界认为这属于较高占比情况。

为此,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即单独两孩政策)。

2014年,受原国家卫计委的委托,中国社科院人口和劳动经济研究所研究员王广州曾带团研究论证逐步推行全面两孩政策的可行性。在他看来,当时探索全面放开两孩政策,是决策层在科学研判国内人口形势和人口问题的背景下,作出的人口发展战略调整,既符合人口发展客观规律,也符合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期待,对改善中国人口结构和家庭结构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一年后,全面两孩政策公布。中国社科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所长张车伟认为,在我国面临人口老龄化加剧和劳动力减少的背景下,全面两孩政策积极顺应了群众对生育两孩的普遍需求,也有助于优化人口结构。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计划生育、中国网——新中国生育政策变迁“可以两个”时代到来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第三章 生育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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