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整为零审批可诉吗?
化整为零审批是否可诉要看这个事件的性质。

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因内部行政行为对外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是,当内部行政行为被相对人知悉,并被付诸实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直接的影响,即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后才具有可诉性。
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是指除项目预算调整或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多次采购,累计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可诉吗?
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及其可诉性
(一)外部化的标准判断
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标准,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上仍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外部化是指内部行政行为作出的本意是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实施对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其效力超出了机关内部的范围。[1]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相关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渠道获得了内部的决定就视为内部行政行为已经外化。[2]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从实质外化的标准来定义,而第二种观点是从形式外化的标准来定义的。内部行政行为如果对当事人产生了实际直接的影响,并为当事人所知悉,则属于实质外化。如果仅为当事人所知悉,且已被外部决定所吸收、覆盖,则属于形式外化。
(二)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分析
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因内部行政行为对外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是,当内部行政行为被相对人知悉,并被付诸实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直接的影响,即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后才具有可诉性。
1.形式外化不具有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主要的理论根据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一理论产生于19世纪后期的德国,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或履行其行政职能,而对其内部公务人员的管理行为如录用、考核、任免、处分、奖惩等,都属于特别权力行为,这种行为由于特别的法律关系而具有概括的强制权力,内部工作人员对于这些决定或命令只能服从,其结果是上述内部行政行为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权利人的利益受该类行为侵害时无法寻求司法的保护与救济。后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扩展到了其他领域。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关系;二是营造物利用关系,如学校与学生、监狱与罪犯之间形成的关系;三是公法上的特别委托关系,如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或个人与其委托机关之间的关系。包括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其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引入日本,再由日本传入台湾地区及大陆,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极为深刻地影响。
2.实质外化具有可诉性
然而,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则是具有可诉性的,这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得到了认同。[3]这主要源于我国的行政诉讼起诉标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相对人具有了行政诉讼起诉权。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实际影响由此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之一。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项规定的本意,实际影响标准主要适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因未成立或处于内部运作阶段而不具有可诉性。这一作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行政法中的“成熟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这里所说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将这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4]很明显,最高院在此将“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成立的行为;另一类是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可见,实际影响标准主要适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因未成立或处于内部运作阶段而不具有可诉性。据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一般作为了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依据。
但是,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后,即内部行政行为被付诸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此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虽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依据,但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将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如果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该内部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可诉性,其法理是可以从该司法解释推论而出的。
内部行政行为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内部行政行为并非法律条文上的定义,新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到内部行政行为的具体定义,只是学者们对某一类行为的提炼和概括,因此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模糊交界。为了便于研究,结合各家学说的共通之处,对内部行政行为作出如下较为宽泛的定义。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主体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国家自身管理的反映,主要受内部行政组织规范的调整,产生内部法律效果,不针对外部特定人。
内部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人事性质和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
人事行为的争议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已成既定事实,《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均无一例外地将公务员寻求救济的途径局限于行政系统内部,而没有赋予其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究其理论根源,特别权力关系是产生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以达成特别的行政意图为目的,根据特定的法律缘由,对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下达总括性的命令,采取强制性的措施,相对人对此只能无条件服从和执行而不能对之反驳和违抗。
公务员与行政机关处于一种特别权力关系之中,相比公民与国家间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公务员享有特殊权利,也因此必须承担特殊义务。
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指示、命令,还有同级机关之间往来的公函、通知、建议、意见等,新、旧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可诉,只是理论上的总结与概括。
除受上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外,还考虑到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管理行为大多属于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调整、政治决策,专业技术性强,主要目标指向国、部门和机关利益,一般不牵涉私人利益,且为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最大化,行政机关理应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而不受司法权的干预。
二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即是为了体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而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相对人的权益。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使得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被默认地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扩展资料:
案例: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宏盛公司承建延安市子长县石窑坪小区河东村村民安置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山东省济南圣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塔吊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制造日期为2004年7月14日的塔式起重机一部,合同\”约定卖方不负责安装,由买受人找有资质的队伍安装,出卖人派技术人员指导。
后项目部将起重机的安装口头承包给一个长期从事塔吊安装但没有建设厅签发的《资质证》和《上岗证》的安装队伍,并于2007年7月16日将塔吊首次安装好。同月23日,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塔吊检验为合格。
20O7年11月21日7时许,因塔吊提升高度不够,在安装附墙加升第4个标准节的作业过程中,塔吊外套架、回转机构及以上部位的起重臂、平衡臂、平衡重及塔帽整体朝后臂方向倾翻,从33米高处坠落,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31415.2元。
事故当日天气多云转晴,日平均温度9.6度,日平均风速1米/秒,可排除自然因素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市安监局、市技术监督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等单位成立子长县“10.21”\”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期间,技术组于11月18日给调查组出具了事故分析报告,认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
后宏盛公司就塔吊的产品质量向调查组申请司法鉴定,调查组认为事故的原因很明确,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宏盛公司遂向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子长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后。
2008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顶升套架焊接质量存在明显缺陷;顶升套架所检结构材料中部分材料性能不符合GB/T700-2006对Q235B的要求。其间,子长县“10.21”事故调查组于2007年12月5日向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塔吊安装队没有安装资质,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报请延安市政府批复。
2008年1月10日,市安监局作出了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后子长县监察局将该《批复》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向宏盛公司送达了该《批复》的复印件。宏盛公司后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批复》予以维持,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I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宏盛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宏盛公司诉称,《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延安市安监局作出的延市安监发【2008】16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违法的。
严重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之规定,应当进行技术鉴定而不作技术鉴定,并据此提出对宏盛公司和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该起事故的原因是产品质量,而不是安装资质。子长县监察局通知宏盛公司要按该《批复》对其进行处理,并给宏盛公司送达了该批复的复印件,该《批复》严重侵犯了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盛公司不服该批复,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安全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该批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延市安监发【2008】16号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
延安市安监局辩称,其作出的延市安监发【2008】16号《批复》是其代表延安市人民政府对子长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是内部批复,批复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事故性质、事故原因仅在之后职能部门的处罚中作为处罚的依据,并不对宏盛公司送达,不对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批复不可诉。
分析报告中虽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于司法鉴定”这一句话,宏盛公司也口头申请司法鉴定,但出事塔吊有厂方生产合格证,也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调查组的专家排除了质量问题,认为主要是无资质造成事故,无须鉴定,所以就未鉴定;本案中司法鉴定不是必经程序,上诉人所作批复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8日事故调查技术组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明确指出“该塔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待于司法鉴定“。原告也一再要求对塔吊的产品质量申请司法鉴定,调查组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规定进行技术鉴定,致使事故调查未能够准确、全面查清原因。原告所述理由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安监局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并由被告延安市安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安监局承担。
参考资料来源:南通市法制办-内部行政行为外化问题研究
参考资料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内部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内部行政行为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一概而论。
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之间、行政机关与所属企事业单位之间存在多种多样的关系,产生、变更、消灭这些关系的事实,均可称之为内部行政行为。
故,除奖励、记功、表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停职等奖惩任免决定以外的内部行政行为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