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情况多,如何定罪量刑?实例求助!急急!!
问题比较复杂!的确非常的不幸,人生何苦如此的坎坷啊!

首先:该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自行侦察,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所以该案件不能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甲是否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满十八周岁则可以从轻处罚,如果已经成年则:
甲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本案中甲乙得知自己误伤他人的情况后积极采取正确的措施,使伤者得到了积极的救治,甲和乙并且及时的向公安机关报案,符合自首的条件,本案例中受害人终究因伤过重而死亡,但受害人故意躲于路坎上的树林中摇动树枝而使甲乙俩人误解是猎物,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受害人在本案例中也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所以综合起来甲有望得到从轻处罚,预计会被判处:非法持有枪支罪获刑2~3年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刑3~5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最后总共可能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缓刑。
本人仅是法律初学者,个人意见,酢情参考!希望我把情况判断过重。
过失致人死亡罪怎么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扩展资料:
案例:男子开车斗气过失致人死亡获刑六年半
斗气车,真的开不得,一吊车司机因与他人开斗气车,竟致人坠江溺亡。近日,市三中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终审判处司机陈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据悉,2013年4月22日下午,晏某、田某、陈某在武隆县与彭水县交界地段吊装广告牌完毕后,陈某将吊车交由无相应资格的田某驾驶。当日15时许,田某驾驶吊车沿江彭路往武隆县江口镇方向行驶,至下龙溪傍山危险路段,后面的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超车,田某驾驶的吊车与公路右侧防护栏发生擦挂。
陈某认为擦挂系货车驾驶员罗某超车时向吊车打了方向盘所致,为使罗某遭受同等报复,陈某便驾驶吊车,加速追赶上罗某所驾的货车,随即向右打方向盘并减速,两车因此发生擦挂,货车还撞坏右侧道路防护栏,而坠入乌江,驾驶员罗某溺水死亡。
事后,陈某安排田某报警,称有车坠江。他与田某、晏某清除两车擦挂留下的痕迹,并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真相。陈某发现反光条上有与吊车不同的漆,担心被民警发现,就把反光膜撕掉,还让晏某抓来泥土,抹擦吊车右后轮的擦挂痕迹,他也去抓泥土抹。之后,他多次悄悄给晏某打电话,嘱咐把地上掉的泥土用喷水冲,把反光膜处理好。
警方赶往现场调查,认为罗某驾车撞上护栏后坠入乌江很是蹊跷。经过一番调查,最终还原了真相。
武隆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过失导致罗某驾驶的车辆坠江、罗某因此溺水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认定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013年7月4日,吊车车主刘某赔偿罗某近亲属15万元。陈某上诉,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且量刑过重。近日,市三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男子开车斗气过失致人死亡获刑六年半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应该构成犯罪,虽然双方都没主观故意,但是毕竟造成了死亡后果,是过失致人死亡,但是在量刑的时候会减轻或免除处罚
并非专业人士,我也想看看有没有专业人士过来解答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例分析
2006年9月2日晚,被告人梁旭池用石块将梁某某出租给清水村小学做临时教室的房屋瓦面掷烂时,碰巧被梁某某见到,梁某某当即到梁旭池家中论理,未果。第二天上午7时许,梁某某手持木棍再次到被告人梁旭池家中论理时,被告人梁旭池为避免与梁某某发生正面冲突而跑上家中的二楼阳台,并用弃置的自制红砖头投掷梁某某,想将其赶走。但其中一块砖头正好击中前来劝阻而与梁某某纠缠在一起的自己父亲的头部,致使其父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梁旭池在用砖头投掷他人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他是已经预见的,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被告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但他还是用砖头投掷他人,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被告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意外事件或间接故意杀人。
过失杀人的案例
被告人:吕文涛,男,27岁,浙江省永康市人,农民,暂住上海市松江县新桥镇南场村。1996年9月17日被逮捕。
1996年1月,被告人吕文涛来到上海市松江县,承包了松江县新桥镇南场村的葡萄园,在葡萄园南侧搭了一间草房。该葡萄园位于比较偏僻的地方,很少有人来往。在葡萄园的旁边有一块毛豆地,葡萄园与毛豆地之间有一个水塘。为了生活用电方便,吕文涛从葡萄园北面一根电杆上拉了一根电线,横穿葡萄园接入草房。吕文涛在拉电线时,未采取架空的方法,而是将电线搭在葡萄园的铁丝网架上,使电线与铁丝直接接触。
1996年7月31日,在葡萄园旁边种植毛豆的承包户郑华纲去毛豆地里干活时,手碰到了葡萄园的铁丝网架,有触电的麻木感,当即告诉了其父郑水裕。郑水裕到南场村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电工费金荣。费即赶到现场查看,并在电杆处将被告人所拉的电线剪断,又找到被告人的未婚妻纪洪翠,明确告知被告人拉的电线有破损,不能用了,要换新的电线,否则要出事故。当天,纪洪翠把电工的话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即去查看了一下,发现电线确有几处已经磨破,露出了铜芯,他就用塑料薄膜将破损处作了包扎,又重新接通电源,后又用手在塑料薄膜包的地方碰了一下,觉得没有电麻的感觉,就没有再采取换线的措施。1996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当郑华纲又去毛豆地浇水时,双脚踩在水塘中,右手触及葡萄架上的铁丝,因铁丝带电而触电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帮助做人工呼吸,实际上被害人已经死亡。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文涛违反用电管理规定,私自架设电线,在已经知道所拉电线已经破损应当更换新线,否则要出事故的情况下,仅用塑料薄膜将电线破损处作了包扎,即轻信能够避免事故,以致发生郑华纲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文涛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吕文涛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本案被告人吕文涛私自架设电线,目的在于解决自家的生活用电问题,并不针对其他任何人。他在得知电线破损以后,已经预见到如果不采取措施,将会出现他人触电伤亡的后果。但他没有听从电工的要求更换新的电线,而是对电线的破损处用塑料薄膜包扎起来,并用手去碰触包扎的地方,觉得没有电麻的感觉,就轻率地认为不会出事故。被告人的这种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构成过失杀人罪。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对被告人吕文涛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违章行为的故意和对危害结果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被告人吕文涛违反用电管理规定,私自架设电线,并且不按规定将电线架空,而是将电线搭在葡萄园的铁丝网架上,这些行为都是故意的。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吕文涛具有杀人的故意。从他架设电线的目的,到他发现电线破损后采取包扎措施,直到触电事故发生后他对被害人的抢救活动,都可以看出吕文涛对郑华纲的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来定罪。
这里还必须把吕文涛的行为与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开来。所谓过失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本案被告人所承包的葡萄园处于偏僻地方,很少有人来往。被告人私拉电线为的是解决自己的生活用电问题,而不是在葡萄园周围架设电网以防止小偷,主观上不是为了加害于人,客观上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加上被害人触电当时又踩在水塘之中,才发生了被害人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不构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注: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已经对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杀人罪作了修改。修改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把“过失杀人”的罪名改为“过失致人死亡”,使罪名更加准确。二是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由原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删除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举例说明?
比方,甲和乙开玩笑,甲推了乙一把,结果乙跌倒在地身亡。经鉴定乙系颅脑损伤致死。甲就是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