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范围
(二)缔约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一,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确定。既然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就只能以信赖利益来衡量,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至于缔约上过失赔偿责任中,有人认为应以履行利益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前文已经提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履行利益之赔偿。以履行利益来确定赔偿标准,不符合这一制度理论基础上的基本要求,也同其所对应的法律基础背道而驰。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发生缔约上过失赔偿的时候,许多合同都尚未成立,已成立的也有不少尚未履行,有的甚至连成就的条件也没有具备,在这种情况下,以履行利益作为损害赔偿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常常会导致对于信赖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不公平的结果。
第二,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受害人的实际利益损失确定。关于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民法对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贯态度及信赖利益的基本内涵分析可以得出此结论。具体而言,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几项:一是缔约人支付的缔约费用;二是缔约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利益的直接经济损失;三是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的损失,这主要是指受害人正在从事或即将从事某项工作所能给他带来的劳动收入;四是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五是利润损失即经营主体在其现有的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
第三,赔偿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理论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许多人认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受害方所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少则少赔,多则多赔,并不应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保证其所受损失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亦认为值得商榷。依照实际赔偿的原则,固然应当以实际损失额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缔约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合同生效后的履行利益,这种履行利益实际上也是缔约人所预期获取的最高利益。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否则,就必然违背经济学上“成本低于收益”的一般原理,也势必抹煞缔约人从事商品交易的最初目的。另一方面,法律在保护信赖利益受损方的同时,也应该同样保护缔约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不能一概以牺牲后者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前者信赖利益的全额赔偿。我们承认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也必然应该承认另一方的信赖利益。而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就在于,对其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应限定在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这种合理预见的范围,除人身保护的情形外,一般都不能超过其所能预见的履行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除人身损害赔偿外,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均不能高于相应的履行利益。
第四,缔约人已经得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仍然不采取必要的积极措施和消极措施以避免其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致使损害扩大的,则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请求赔偿。这里存在一个不真正义务的问题。{29}从学理上说,所谓不真正的义务是指权利人负有对自己利益维护照顾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仅使权利人遭受权利受损和丧失的不利后果,而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因为不真正义务虽由相对方的缔约过失所致,但本质上属于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或事务的疏忽,因而由此导致的结果不可归责于相对方。另外,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以致互相产生信赖利益损害的,应该根据各自享有的信赖利益及受损害程度来确定各自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额,再分别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标准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使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从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态山孙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唯型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帆链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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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如何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您好,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
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
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主要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予以保护的。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有什么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面由我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规定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00年6月,原告颜某(系华侨)因购墓穴到被告归园公墓联系有关事宜,被告提供给原告一份格式化的墓穴购销合同。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规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属的华侨墓区的一块地块,面积估计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美金260元,所购墓穴用于建造颜氏家族墓穴,原告对所认购的墓穴享有永久性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先支付给被告美金2、6万元,折合人民币21万多元,该款为第一次价款,被告收到墓穴的预付款后应按照原告提出的墓穴设计设想负责墓穴设计,经原告同意后由双方商定“墓穴工程建造合同”,双方并且规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价款,被告则展开墓穴设计等工作。2000年11月,在建墓前期准备工作接近尾声时,原告经咨询得知,销售和认购1000平方米建造墓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原打算建立宗族墓地的设想也是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终止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6000元。被告不同意。
【问题】
1、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什么?
2、本案中,预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应由谁支付?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
依《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售楼广告中称客户入住后将开通免费进市区班车,后虽开通,但数月后即停止。
4.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如王某与某小学商定捐款100万元改建校舍,王某承诺捐款于9月到位,要求学校此前做好准备,并备好配套资金。嗣后,学校将旧校舍拆除,并贷款50万元。后王某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捐款,给学校造成损失。
5.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如店堂地滑,致顾客摔伤。
6.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公共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
7.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因而必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救济。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
有人提出固有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固有利益不应包括精神利益,因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确定,法律亦无明文规定,且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倘若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无疑过分扩大了适用范围,加重了过错方的责任,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故就固有利益损失中的人身损失而言,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限于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并且笔者赞同对损失赔偿的范围作出更为具体的限制,即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非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改进。
对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议
缔约过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我国1999年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明确规范,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在健全和完善债法体系方面可谓一大进步,但同时这种尝试还存在一些瑕疵如过于抽象,过于宽泛等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可围绕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先合同义务的确定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举足轻重。它是缔约过失责任首要前提条件,也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围的根本标准,还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重要。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规定中,须对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作出明确规定。
2.应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作出界定。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容易导致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混为一谈。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缔约过失责任,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为便于司法操作,有必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3.《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范围过窄。《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责任中具有独立的价值,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定,是立法体系日渐完善的体现。它使得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更加充实,使得合同义务延伸到了缔约阶段,从而使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达到圆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适用缔约责任制度,不仅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需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客观要求,并且也促进了中国法律体系整个系统的完善和进步,使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方针得以顺利的运行和实施。
区别
第一、产生的依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第二、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第四、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第五、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
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
缔约过失责任包括的情况
(1)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即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致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根据前合同义务,缔约双方在接触时有诚意缔约、互相协商义务,如果不为缔约恶意磋商或突然恶意中断交涉,则构成该类型的缔约过失。非恶意的过失中断交涉致合同不成立的,即使当事人受损害,不负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2)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即因当事人一方缔约时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可构成欺诈,若受欺诈之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合同仍为有效,即受欺诈人放弃权利;若其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可请求相对人负担缔约过失之赔偿责任。
(3)违反保密义务之过失,即当事人一方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缔约时获悉的他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过失。在缔约交涉时,如果获悉对方的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缔约上过失。该类型缔约上过失,是当事人违反前合同义务,包括保密和不得不正当使用两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违反其中一项,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故意过失,都要负缔约上过失责任。
(4)违反诚实信用的其他缔约时过失行为。这是《合同法》为其他没有归纳但也属于缔约过失的类型,提供的法律适用空间。
本案中,被告作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却与原告签订销售超大面积的墓穴合同,规定该墓穴用于建造家族墓穴,并对该墓穴享有永久使用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因此,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本问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
缔约上过失责任是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所以,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除违反保密义务之缔约过失外,不赔偿受损害人的预期利益,如利润等。
本案中,原告为华侨,且一直为该合同的合法性要求被告作出说明,应认定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被告归园公墓知道国家关于墓葬的要求,对合同无效存在违反诚信的过错,因此,原告因支付预付款而丧失该款项在被告占有期间所应得利息系其签订无效的墓穴买卖合同而受的直接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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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区别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见,这两种救济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实际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
1、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合同纪律所必须采取的救济方式。
2、实际履行的适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继续存续,进而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3、从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要求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可不必承担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而在很多损失难以确定和举证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当然,尽管违约方不得以其他补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对受害人来说,在损害赔偿方式能够有效地维护其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放弃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而采取损害赔偿。
实事上,某些情况下采用实际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例如,债务人迟延交货使债权人生产经营停顿,从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尽管通过实际履行获得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已遭受的损失仍未得到完全弥补。针对这种情况,就应结合损害赔偿救济方式,保护受害方利益,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方面的区别
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方式。前者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后者则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所以,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结合,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
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受害方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
损害赔偿与违约定金责任的区别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它替代物。
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它具有担保、证约、预付款三种作用。而违约损害赔偿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双方具有独立性。定金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而且适用的是“定金罚则”。
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前提,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度。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定金责任作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也不能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将定金列入其中。当然,如果同时适用定金和损害赔偿,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
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2
合同违约和赔偿是同一性质吗
我国原来的经济合同法第3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说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以同时主张。1999年的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可以约定根据违约情况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另外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但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损失赔偿则未作规定。09年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应不超过其损失;增加违约金后又请求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发生纠纷后,且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能否不请求增加违约金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呢?最高法院亦未作规定。
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只有在请求增加违约金后又请求赔偿损失的,法院才不予支持。本人认为,合同法中首先没有明确排除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同时主张的规定。
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而不是应当请求法院增加,这就说明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只是一种方式,而不是唯一的方式,当事人还是可以通过其它的请求方式来达到诉讼目的的。通过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同时主张应当说是除增加违约金外一种最好的主张方式,但不应当既主张增加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
我们在经济活动中起草合同时,往往很难精确计算出因某种违约行为会造成到底多大的损失,因此约定的违约金不可能恰好等于或约等于今后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发生纠纷时只要求通过增加违约金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对守约方来说明显不利,也失去了对违约方的有限度的惩罚。
仅申请增加违约金,增加的金额以填平损失为限,如果即申请违约金又申请损失赔偿,可以达到对违约方的适当惩罚,如果违约方认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完全可以通过反诉等方式要求予以降低。
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3
一、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如下:
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大为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
2、责任性质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6.产生时间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二、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
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