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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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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欠发达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服务。第十条 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民族宗教、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经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人口服务基础信息共享工作。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一年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优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或者在本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构,配备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机构的领导。第六条 公安、人口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民政、卫生、司法行政、财政、教育、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配套政策,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和资源共享工作机制。信息平台的建设由省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与、支持和配合。信息平台和资源共享工作机制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第八条 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以下统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第十条 下列流动人口不需要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登记,由以下单位负责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提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异地交流的公务员以及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接收单位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在居住地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申领《云南省居住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相片;

(二)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渠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云南省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云南省居住证》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损毁的,应当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云南省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居住登记以及《云南省居住证》的办理、签注、变更、补领、换领,不得收费。

《云南省居住证》式样、标准和制作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负责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卡居住证。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在居住地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申领《云南省居住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相片;

“(二)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云南省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云南省居住证》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损毁的,应当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云南省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居住登记以及《云南省居住证》的办理、签注、变更、补领、换领,不得收费。

“《云南省居住证》式样、标准和制作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负责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卡居住证。”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领取、变更、补领、换领《云南省居住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验发证;使用智能卡居住证的地区,审验发证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凭《云南省居住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权益: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管理有关社会事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四)申请保障性住房;

“(五)获得法律援助;

“(六)免费享受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七)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公共就业指导服务;

“(八)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九)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一)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二)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和权益。

“除前款规定外,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其他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具体待遇以及凭居住证办理的个人事务作出规定。”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流动人口不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可以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所跨行政区域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本决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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