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节选(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第五百六十六条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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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审主张节选(一)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二)
司法观点
1.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
司法观点节选(一)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失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 主席令第15号
发文日期:1999年03月15日
生效日期:1999年10月01日
效力级别:法律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 主席令第45号
发文日期:2020年05月28日
生效日期:2021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法律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8号 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不能按时开工系恒通公司的原因,进而判决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230万元,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2015年4月16日恒通公司向鑫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必须是因恒通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项目无法按时开工的,恒通公司才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即,恒通公司对迟延履行具有可归责性,方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即便认为恒通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鑫泓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二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显然超过了合理范围。恒通公司后续自行开发的荣盛金鹗府项目的条件(如容积率)相比案涉项目已有所变更,评估不应当以荣盛金鹗府项目为基础,而应在原规划条件上进行,此中的差别必然影响销售额的计算,进而对法院自由裁量的判断产生影响。同时,双方的合作并未实际开展即告结束,对鑫泓公司的影响较为轻微,鑫泓公司无需付出任何投入即可取得1000万元的利益,显然超过了合理范围。综上,恒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二审判决恒通公司向鑫泓公司支付1230万元违约金是否有误;2.二审判决恒通公司向鑫泓公司赔偿10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恒通公司向鑫泓公司支付1230万元违约金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中,恒通公司与鑫泓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受托方鑫泓公司在土地拆迁阶段的义务为“组织和协助进行拆迁的评估”“组织和协助进行清场搬迁”,并未约定鑫泓公司是案涉土地开始拆迁工作之前清场事务的主要义务人;恒通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鑫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显示,恒通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正式组建项目部,于同年10月30日前正式开工(开始拆迁),即恒通公司负有在相应时间节点前使案涉项目满足开工条件的义务。案涉土地系恒通公司原股东恒立公司的老厂区,但该厂区的搬迁清场工作因恒立公司与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爱良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及岳阳市人仁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一直无法推进,直到2016年4月20日,鑫泓公司的参与才促成恒立公司与前述三家公司的纠纷得到解决;恒立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关于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自认“由于受到公司本部生产场地设备的搬迁以及房地产行业大环境的影响,相关前期工作一直未有正式开展”,且鑫泓公司在2016年初返还了恒通公司前期向其支付的800万元前期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案情,并根据案涉《承诺书》关于“因本公司(恒通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承诺的时间开工和组建项目部,即属本公司违约,本公司须按迟延的时间给予贵公司(鑫泓公司)经济补偿,补偿款按每月人民币50万元计算和支付”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1230万元违约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恒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补偿标准过高、鑫泓公司的损失远小于每月50万元,但其仅主观推测鑫泓公司的损失每月不超过21万元,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恒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恒通公司向鑫泓公司赔偿10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恒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鑫泓公司的利益,应当赔偿鑫泓公司的损失,包括鑫泓公司因该项目导致的实际费用的支出及因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鉴于案涉土地被恒通公司后续开发并销售,具体的损失数额已无法准确还原,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约定、案涉土地上楼盘的销售情况以及双方的实际投入等因素,在一审认定20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基础上进一步酌减为1000万元,已经充分考虑到恒通公司的相关主张和诉求,符合公平原则,亦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420号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同飞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系生产利润损失,即延误的生产期限乘以同类企业在相同市场条件下的利润,延误的期限应指违约期限,不包括合同解除后的期限,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同类企业在相同市场条件下的利润,违反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则。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同飞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已违反了多项合同义务,其又将同矿区内1亿吨石灰岩转让给上海恺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来盈利,认定同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有相应依据。《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4年,在计算生产利润损失时,预期的经营期限应为正常履行合同的总期限减去已经履行的期限,同飞公司主张不包括合同解除后的期限,依据不足。鉴于涉案新的石灰石生产线并未建成,原审法院根据同飞公司及鲁行阳在庭审中确认的老生产线的产能及每吨利润来估算,及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有关同飞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应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并考虑双方合作过程中魏建兵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生产线还需要考虑天气等原因,不可能每天运作等,从法律的诚信原则出发,并对违约方的盈利和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平衡,酌情认定同飞公司应赔偿魏建兵可得利益损失2000万元,这属于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法定裁量权依法作出的认定,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同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则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然基于魏建兵已明确选择解除涉案合同而非要求同飞公司继续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院认为,此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了既存利益,即因违约行为而减少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本可以取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在性质上系一种未来的不确定的利益损失,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预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本案中,魏建兵和同飞公司签订的是《矿石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同飞公司将涉案矿区内的1.3亿吨石灰岩交由魏建兵自行开采、生产、销售,故本案的可得利益损失系生产利润损失。根据鲁行阳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老生产线改建后每个月的生产量能达到6万至7万吨,新、老线一起生产能够满足每个月17万吨的生产量”“2016年10月签订合同时,每吨建筑石料出厂价在18元至20元左右,现在每吨建筑石料出厂价已超过30元,其成本每吨最多10元左右……同飞公司收取每吨3元的资源费”;同飞公司在该次庭审中亦陈述“鲁行阳是现场的总经理,应该以其今天的陈述为准”,由此可见,同飞公司对魏建兵的可得利益已经预见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故而在涉案《矿石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期限为14年,转让数量为1.3亿吨,转让价格为2.5亿元。据此,魏建兵主张同飞公司向其支付可得利益损失,亦于法有据。该院认为,从法律的诚信原则出发,应当对违约方的盈利和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平衡。如上所述,同飞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已违反了各项合同义务,其又将同矿区内1亿吨石灰岩转让给上海恺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来盈利,这对守约方魏建兵而言显失公平。但鉴于魏建兵因同飞公司的预期违约而中止涉案合同履行,以致涉案新的石灰石生产线并未建成,故魏建兵主张按新线投产后的生产利润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其赔偿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按照同飞公司及鲁行阳在庭审中确认的老生产线的产能来估算,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可予以支持,但考虑涉案《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4年,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魏建兵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且同飞公司辩称生产线需要考虑天气等原因,不可能每天运作,亦属合理,故该院按照同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老生产线产能所估算的价格范围及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有关同飞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应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酌情认定同飞公司应赔偿魏建兵可得利益损失2000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419号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同飞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系经营性利润损失,即延误的经营期限乘以同类企业在相同市场条件下的利润,延误的经营期限应指违约期限,不包括合同解除后的期限,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同类企业在相同市场条件下的利润,违反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则。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同飞公司将原交由魏建兵免费使用的生产线收回,并于2017年7月16日又承包给俞某改建并运行,承包期限为7年的事实,认定同飞公司以行为单方终止了其与魏建兵之间的合作关系,有相应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4年,在计算经营性利润损失时,预期的经营期限应为正常履行合同的总期限减去已经履行的期限,同飞公司主张不包括合同解除后的期限,依据不足。至于魏建兵承包经营的月利润,鉴于同飞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魏建兵可得的纯利润为7.5元/吨,双方在2017年5月18日《补充协议书》中再次明确纯利润为7.5元/吨,原审法院根据同飞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老生产线每天产量4至5千吨,考虑到机器维修、下雨天等,每月产量10万至15万吨”及鲁行阳在庭审中的陈述“老生产线正常情况下每个月差不多10万吨左右”,在不考虑新生产线的投产的情况下,仅按照老生产线产能每月10万吨、双方约定的纯利润7.5元/吨计算每月的纯利润,未损害同飞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从法律的诚信原则出发,并对违约方的盈利和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平衡,酌情认定魏建兵的可得利益损失为4400万元,这属于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法定裁量权依法作出的认定,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同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则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了既存利益,即因违约行为而减少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本可以取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在性质上系一种未来的不确定的利益损失,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预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故本案的可得利益损失系经营性利润损失。本案中,魏建兵和同飞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魏建兵可得的纯利润为7.5元/吨,双方在2017年5月18日《补充协议书》中再次明确纯利润为7.5元/吨,然鉴于同飞公司关于年销售量达到200万吨的承诺系基于新生产线投产之后月生产量为25万元吨以上的约定,虽魏建兵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新、老线一起生产月产量可达25万吨以上,但毕竟魏建兵新建的白石料生产线尚未正式投产,且生产线投产后的实际产量及销售量取决于诸多因素,故该院认为,根据同飞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老生产线每天产量4至5千吨,考虑到机器维修、下雨天等,每月产量10万至15万吨”及鲁行阳在庭审中的陈述“老生产线正常情况下每个月差不多10万吨左右”,在不考虑新生产线的投产的情况下,仅按照老生产线产能每月10万吨、双方约定的纯利润7.5元/吨和承包期限14年来计算,据此算得的魏建兵的可得利益,应系同飞公司在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并将老生产线免费提供给魏建兵使用之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该院认为,从法律的诚信原则出发,应当对违约方的盈利和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平衡。根据同飞公司通过2017年7月16日《承包协议》从俞某处可获得1600万元改建投资款及其与魏建兵在涉案《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约定单方解除应赔偿魏建兵投资经济损失2800万元的事实,该院对魏建兵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酌情认定为440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周财基诉称:1995年,原告系由被告黄梅县民政局、黄梅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到黄梅县投资,并于1995年10月28日与被告黄梅县民政局签订《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约定黄梅县民政局占总投资额49%,周财基占总投资额51%,周财基为控股方。其后,原告周财基与被告黄梅县民政局又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999年12月1日,黄梅县公证处以(99)梅证字第33号公证书对上述《合资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了公证。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原告周财基与黄梅县民政局在合作期间,黄梅天堂公墓为该县独家合作建设经营行业。黄梅县民政局承诺不另择地点与其他人或单位合作建设经营公墓,否则以违约论。并约定凡单方违约,按整体规划布局设计标准投资额赔偿外,还应承担30%的违约金。 被告黄梅县民政局、黄梅县人民政府共同答辩称:一、被告黄梅县民政局与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周财基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黄梅县民政局终止履行合同不是恶意违约,而是履行黄梅县城市规划的要求,且被告黄梅县民政局分别于2011年底和2013年3月6日征求原告周财基的代理人邱玉灿是否投资该项目,邱玉灿明确答复无意再投资。三、根据被告黄梅县民政局与原告周财基签订的《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县天堂公墓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已就明确违约赔偿办法及违约金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赔偿额度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执行。四、原告周财基主张的直接损失18680631.50元,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实。原告周财基主张的不是直接损失,而是可得利益,被告黄梅县民政局与原告周财基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标准,该违约赔偿标准足以弥补原告周财基的全部损失,故不存在再赔偿原告周财基可得利益的情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梅县民政局与周财基之间签订的《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周财基与黄梅县民政局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补充协议书》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是黄梅县天堂公墓整体迁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周财基有权要求黄梅县民政局赔偿其损失。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仅因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发生争议。由于涉案合同履行时间跨度长达近十五年之久,墓穴利润在此期间发生重大变化,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取合同签订及履行初期的1998年度,以及合同项目全面停工前三年即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利润平均值计算每套墓穴的利润,乘以未下葬的墓穴2388套,得出该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合同约定周财基应分得该利润部分的80%,且该2388套的利润是在将来若干年逐步实现,而此次周财基起诉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次性支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周财基的可得利益为950万元并无不当。周财基与黄梅县民政局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可得利益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在周财基的损失已获赔偿的情况下,周财基要求黄梅县民政局再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黄梅县人民政府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故周财基要求黄梅县人民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周财基、黄梅县民政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该案系被告黄梅县民政局在其与原告周财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周财基认为被告黄梅县民政局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被告黄梅县民政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认为因被告黄梅县民政局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其损失了可得利益,向被告黄梅县民政局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梅县民政局是否应赔偿原告周财基的可得利益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79号 邹蒙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邹蒙蒙与吴增欣、刘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解除邹蒙蒙与吴增欣、刘轩、第三人链家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邹蒙蒙和吴增欣、刘轩、第三人中融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2、判令吴增欣、刘轩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55万元,并赔偿因吴增欣、刘轩违约给邹蒙蒙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105万元;3、判令吴增欣、刘轩返还邹蒙蒙定金8万元及利息347.67元;4、判令吴增欣、刘轩赔偿邹蒙蒙中介费用共计72875元及利息316.7元;5、判令第三人链家公司向邹蒙蒙返还中介服务费;6、判令吴增欣、刘轩承担案件诉讼费、评估费。 三、吴增欣、刘轩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是否还应赔偿邹蒙蒙的损失。违约金能否与赔偿损失一并适用,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只要合同一方实施了违约行为,守约方就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仅限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系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二者并不矛盾。本案,在支持了55万元违约金后,仍不能弥补邹蒙蒙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房屋差价损失及中介费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的履行利益及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损失的预见情况等,减去吴增欣、刘轩应支付的55万元违约金后,酌定吴增欣、刘轩赔偿邹蒙蒙其他损失20万元。 【关键词】:违约金赔偿损失 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监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137页。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愿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00吨为基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53~559页。 本案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除适用该条款外,是否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取决于如何看待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以及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12条与第113条的规定。如果认定违约金系补偿性的合同补救措施,当事人违约后就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如果认定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除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将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法理界与审判实务领域,争议不断。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则从《合同法》的立法角度,对违约金的性质以及本案裁判依据作出了回答。《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表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紧接着,《合同法》第113条又规定了违约后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在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必须遵从一个原则,即该损失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换言之,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本案的损失范围的确认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时,考虑到三个数字,从三个方面进行了权衡:一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证据就是申请再审人鞠自全、鞠炳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二是鞠自全、鞠炳辉两次股权转让(原来约定的给雷彦杰,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给付的对价之差;三是原审原告雷彦杰一审诉请总数额(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与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相比,诉请总数额并未超过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正是因为该诉请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其自身合理的理由。 ——李京平:《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139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1300页 观点编号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