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选举法的变化和原因
适时修改选举法以实现城乡居民选举权利的平等,是提高农民人权的鲜明标志,也是我国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的鲜明标志。

近期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引起了人们关于选举法修改与我国人权建设的关系的热议。
30年来,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正在渐进式地有序发展,其中,尤以人权建设的进步为显著标志。“尊重与保障人权”入宪,是我国公民宪法权利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人权”是一个抽象概念,只有具体化为公民的一系列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等,才谈得上真正的“尊重”和“保障”。而在所有这些具体的公民权利中,起着重大的关键性作用的,是公民的平等选举权,因为平等的选举权不仅是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实现其他公民权利的根本前提和必要基础。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社会各界普遍认同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审议选举法修改,是我国人权发展的又一个重大举措。
此次审议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为改变现行选举法的农村与城市按照“4∶1”的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修改为按照城乡相同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将原选举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合并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第一款)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第一款)二为适当提高基层代表、妇女代表的比例;三为关于选举程序中的一些技术性规定的修改或补充。对此,人们不约而同地把关注的目光齐刷刷投向了从“4∶1”到“1∶1”的变化。这是因为,原先的“4∶1”不仅鲜明地凸显了农村公民与城市公民在实现其选举权时虽然有“一人一票”的“同票权”,但这“同票”,却是“不同值”的,差距竟高达四倍之多。这就不由得使人们联想起医疗、交通等事故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不由得使人们联想起征地拆迁、社会保障、医疗待遇、招生考试等等中的巨大的城乡差别待遇,不由得使人们联想起经济建设工作中财政资金分配、国家物资调拨乃至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城市与乡村的某些不同待遇。
在计划经济时代,一切都按“计划”安排,主宰经济社会发展的往往是少数计划机关甚至少数领导人。在此经济基础上,人们对政治、法律制度等上层建筑中的种种规定是否体现了公民的平等权利,不可能热切关心。正因此,我国上世纪50年代初制定的第一部选举法,甚至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所辖的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按每10万人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而省是按每80万人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即“8∶1”。当时这样的规定,与全国城乡人口结构比例有关,一定程度上有其客观的无奈。但这一比例所显示的城乡居民选举的不平等也是无可讳言的。1979年修改选举法时,“8∶1”的城乡人口选举比例的规定被延续了下来。此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村人口日渐减少,城市人口日渐增多,城乡人口结构比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1995年对选举法做了相应的修改,即从“8∶1”修改为“4∶1”。但是,这“4∶1”表明的毕竟是农村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就必然影响到公民行使权力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在其关注的重点、关注的程度、关注的方式等方面,直接影响到利益分配的格局。毫无疑问,当城乡人口以差额悬殊的不同比例选举自己的代表来议事、来作利益博弈时,由于城乡之间在代表数量及代表所发出的声音和实际行使的权力是不相同的,那么,势单力薄一方的权益受侵损的情况就难免发生。“同命不同价”等等根本不应该发生的问题之长期存在而又难以解决,不能不说与乡村人口在代表选举名额上的“同票不同权”、“同票不同值”有一定关系。
鉴于客观存在的权利不平等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当然,也是根据近1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城乡人口结构比例的新变化,进一步修改选举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有了可能。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谈到“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时就曾提出,要“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举法之顺应党心、民心作出修改,使农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所反映的正是农民人权地位的提高。据统计,我国的农村居民人数和城市居民人数,已经由1953年的87∶13,发展到2005年的58∶42;而2005年以来,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势头有增无减,即便是在“金融海啸”引起的全球性经济危机严重波及我国的2008-2009年,这一势头仍然相当迅猛。有学者估计,我国城乡居民人口构成的比例,不久将会达到50∶50。因此,适时修改选举法以实现城乡居民选举权利的平等,正是提高农民人权的鲜明标志,也是我国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的鲜明标志。
选举法的其他修改,或从选举程序上,或从选举技术上,同样也表明了通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来落实人权之得到尊重与保障。当然,即便是选举法的修改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并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也并不是说人民代表选举上的权利平等就天衣无缝地能够实现了,有关改革就可以“马放南山,刀枪入库”了。新的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在新的情况下,还会产生新的矛盾和新的问题。即便是现在,我们就可以预见到,诸如每年约有1亿2千万农村人口离土离乡进城务工,他们的选举权如何给予切实保障,就将是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不仅如此,它还可能是一般地修改选举法所难以奏效的。有学者对武汉市农民工政治参与情况作过调查,显示农民工没有参加最近一次村委会选举的高达79.5%,参加的只占19.3%;即使参加选举的农民工中,也有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委托投票或函件投票方式进行的,亲自参加投票的只占19.3%中的52.4%。这种情况,人民代表选举中也所在多有,并将继续存在。为此,还必须从制度设计与物质保障上作出长期的、重大的努力,从户籍制度改革等方面着手加快改革进程,务求我国的人权、尤其是农民的人权能够进一步提高,得到进一步切实的尊重与保障。
人权的提高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与推进,是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的长期任务与根本问题。“路漫漫其修远兮”,全国人民当携手同心,为此作出不断努力。实现了长期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人民,也一定有信心、有决心、有能力攀登人权事业的高峰,攀登民主政治建设的高峰。
2010年选举法做了哪些重要修改?为什么要进行修改?有哪些修改意义
(一)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重要修改)
根据我国国体、政体,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应当体现以下原则要求:一是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二是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三是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这三个平等是我国国体、政体的内在要求,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强调其中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基于以上,建议将选举法第十六条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的规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的规定,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将第二十五条关于直接选举中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规定,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涉及到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问题,采取分两步走的办法。第一步是集中精力,把选举法修改好、完善好;第二步是在选举法修改完成后,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原则,在广泛听取意见基础上,统筹考虑,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科学合理地分配。
(二)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其他主要内容
1.关于人大代表的广泛性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在各级人大代表中,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有一定的数量。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2.关于选举机构
一些地方和代表提出,选举委员会是组织领导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机构,在直接选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议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选举的组织机构。据此,建议增加“选举机构”一章作为第二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3.关于乡镇人大代表名额
一些地方提出,近些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乡镇合并,乡镇人口增加较多,有的人口多达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选举法规定的乡镇人大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人的名额显得偏少。据此,建议提高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上限,将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上限作出修改,将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的规定修改为“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4.关于代表候选人提供个人情况和两地代表问题
根据一些地方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代表和有关部门建议,应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要填报是否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外国国籍等情况;并对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应规定相应处理办法,保证选民或者代表了解真实情况;同时还应对一个公民是否可以担任两个不同地方的人大代表问题予以明确。据此,建议增加两项规定:一是,“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二是,“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关于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
一些地方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时,是按应选名额提,还是按差额数提,在实践中理解不一,做法不同,应予明确。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6.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一些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中,对代表候选人情况的介绍过于简单,影响选民投票积极性,为增加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建议增加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内容。据此,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7.关于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
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一些地方提出,应当强调选举工作要严格遵守选举程序,保障选民和代表依法行使选举权。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8.关于直接选举中投票选举程序的组织
一些地方提出,为了方便选民行使投票权,应当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并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据此,建议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9.关于接受代表辞职的程序
选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代表提出辞职的程序。一些地方提出,代表提出辞职后,由谁接受辞职,按什么样的程序接受辞职,选举法未作规定,各地做法也不统一,建议补充相关规定。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补充相关内容。对于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和乡级人大代表,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可以分别接受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10.关于对破坏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建议对调查处理机关及其责任予以明确。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经几次修改完善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选举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确立走向市场经济的康庄大道,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我国选举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的经济、政治根基和前提,并且决定了改革和完善的主要方向是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改革的成果,集中体现在国家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上,即: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两法”),分别对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地方组织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后在1982年、1986年、1995年又三次对“两法”进行了重要修改。新的“两法”的出台和修订,是我国亿万人民参加的多次换届选举的伟大民主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标志着我国选举制度向民主化方向迈出了重要步伐。
一、扩大提名权,是保障行使选举权的基本前提。
扩大提名人大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候选人的权利,是保障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的基本前提。1953年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不属于上述各党派、团体的选民或代表均得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这里已经对选民或代表联合或单独提名候选人作了原则规定,但未规定具体程序,实践中也难于实施。1954年地方组织法对代表联合或单独提名“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同样也只作了原则规定。修改后的“两法”则对扩大和保障代表和选民的提名权作了具体规定。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地方组织法也规定,省级人大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及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很显然,这些新的规定,是选举制度的一大发展,也是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真正按这些规定办,可以实现三个统一,即酝酿候选人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统一,民主协商和依法办事的统一,加强党的领导和充分发扬民主的统一。
二、不断规范代表名额,是完善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提名权得到保障之后,就有一个推荐多少候选人、选举多少代表的问题。规范代表名额一直是完善国家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邓小平同志在1953年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确定人大代表名额有两个原则:一是既便于召集会议,又便于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二是使各级人大与人民之间保持密切联系,既要注意代表阶层的广泛性,又要注意地区性,以便于及时反映各民族各阶层各地区的情况,又便于把人大作出的决议迅速传达到各民族各阶层各地区,变成全体人民的实际行动。选举法的制定和多次修改,在规定代表名额时,大体上都遵循了这两条原则,使代表名额日趋合理和规范。这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逐步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个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比例。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城乡差别的日益缩小,选举法把原来规定的农村和城市每个代表所代表人口的比例县级四比一、省级五比一、全国八比一,都修改为四比一,同时规定在县级人大中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占县总人口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这显然有利于逐步缩小城乡人口选举权的不平等性。二是体现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事务权利的精神。如1979年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中,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名。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适当提高了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在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数。1986年修改时,又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的15%以上、不足30%的”则可适当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三是适当减少代表名额。原来我国代表人数过多,而且呈逐届增加之势。如第五届全国人大代表达到3497名之多。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3500名,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又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不超过3000人。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吸收了1986年制定的意在控制地方人大代表名额膨胀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方案》,使地方人大代表名额有所下降。我国地广人众民族多,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差异较大,代表数量太少不行,但过多则难以达到既有广泛性又有较高工作效率,便于开会讨论决定问题的目的。目前我国代表人数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代议机构相比,仍然是最多的,还可以考虑逐步减少一些。有的同志建议,全国人大代表不超过2000人,省级不超过500人,设区的市级不超过300人,县级不超过200人,乡级不超过50人,比较适宜。这一建议值得将来再修改选举法时参考。
三、建立和实行差额选举制度,是改革选举制度的重大突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选举制度的改革最引人瞩目的莫过于变等额选举为差额选举。1979年选举法首次规定了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以后三次修改都坚持并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同样,1979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和其后的修改均对选举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规定了差额选举制度。从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起,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也实行差额选举。建立和实行差额选举制度,其重要意义在于:第一,从选举方式和程序上完善了选举制度,能更好地保障代表或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调动了人民群众参选积极性,增强了他们当家作主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第二,把竞争机制引进选举,有利于发现和遴选人才,使人民拥护的德才兼备的人走上领导岗位为人民谋利益。第三,能够加强人民对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有利于破除一些干部只知道对上级负责、不知道对人民负责,只注意按领导意图办事、不懂得为人民服务的旧观念,也有利于刹住趋炎附势、阿谀奉承、找后台、抱粗腿的歪风,形成公开、公正、清明、廉洁的政治环境。
四、适当扩大直选范围,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
普遍、平等、直接的民主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由于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我国1953年选举法只规定乡、镇一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在县级以上则实行间接选举。邓小平同志在作该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这样规定说明“我们的选举还不是完全直接的”,“这是由于我们国家目前的社会情况、人民还有很多缺乏选举经验以及文盲尚多等等实际条件所决定的”。适应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巨大变化,1979年新出台的选举法则规定把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扩大到县一级。彭真同志在同年召开的全国选举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这次直接选举扩大到县,意义很重大。县级(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等)直接选举,使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掌握在人民手里,再由县级人代会选举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代会,省级人代会选举省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代会。这样,九亿人民就可以通过代表管理国家大事,掌握自己的、民族的、国家的命运。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民代表机关之所以比资本主义社会更民主,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它是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逐步扩大直接选举范围,是我国选举制度不断改革、日趋完善的重要方面。当然,扩大到什么范围,要受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包括人民的文化水平、民主法制观念、选举经验等条件的制约,不可能一蹴而就。邓小平同志1989年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布什时的谈话中指出:“我们最终目标是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但匆匆忙忙地搞不行。美国有一二百年搞选举的经验,我们现在搞十亿人的选举,一定会出现与‘’文化大革命‘’一样的混乱局面。”目前选举法规定直选扩大到县一级是适宜的。有的同志认为,根据我国现在的条件,还可以把直选扩大到市一级,在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高的城市进行直选。这个意见可以在总结直选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研究。从1979年至今,我国已历经四次县乡直选,由于地方各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加强了对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直选进行得一次比一次更圆满。当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出现,一些地方人户分离现象十分突出,许多流动人口中的选民没有参加选举。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办法是:选举期间在外地的选民不能回来参选的,可以书面委托原选区选民代为投票;选民实际已迁居外地,并取得当地居住证的,尽管还未转户口,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参选。鉴于委托投票易出问题,特别是难以杜绝利用“委托”进行作弊的现象,加上选举委员会为流动人口办理证明工作量很大,难以做细,真正解决这个问题谈何容易!有的同志建议,可规定全国统一选举日,流动人员就地凭身份证登记参选,从而简化转移证明手续,也可以使理论界关于取消委托投票制的呼吁变为现实。这一建议似可在进一步完善我国选举制度时予以考虑
我国自1979年选举法颁布以来,一共修改过几次
我国自1979年选举法颁布以来,一共修改过六次。
《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
该法律制定1979年7月4日颁布,1980年1月1日实施,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6次修改。
《选举法》的六次修订: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