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卫健、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地一定范围内的地表区域。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以设置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第十六条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以及农林灌溉用水)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加强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公布水质监测结果。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第二十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第二十一条 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规定如下: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用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第八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
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其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的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一般限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100米范围内。第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地)、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跨市(地)、县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需扩大或缩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地理界限。
饮用水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控制。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资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阳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供水区域分为市级、县级、乡级三个级别:
(一)为市级中心城区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为市级水源;
(二)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为县级水源;
(三)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或者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为乡级水源。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安全,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选择水质良好、水量丰沛的重要湖库、河段及水井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九条 市、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分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有关部门编制划分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设立保护区时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和综合分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发现已经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技术论证和综合分析的,应当进行补充分析,并根据分析报告提出调整方案。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地理界标上应当标明保护区名称、保护区级别、保护区批准单位、保护区设立日期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立保护区示意图,设立劝止和举报事项范围公示牌,公布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其联系方式。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控制,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增居民集中居住点,控制场镇建设规模。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第十三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磷化工、盐渍泡菜(发酵)池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三)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非法捕捞各种水生动物的行为;
(四)禁止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
(五)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驶入。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落实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并在驶入前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二)禁止新建排污口;
(三)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禁止在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或者畜禽、水产养殖;
(五)禁止使用限用农药或者滥用化肥;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须配套粪污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做到粪污全量收集、种养结合、还田利用。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监管、综合治理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务、建设、卫生、畜牧、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制度。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九条 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十一条 市级、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地理界标和明显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视情况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实际需要,综合考虑现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能力和条件,适时依法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具体调整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第十五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未经批准、登记、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进入保护区;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