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特斯拉中国事故率
Tesladeaths的数据显示,在中国内地,有15人在特斯拉事故中丧生。最新一起发生在7月8日,重庆的一辆蓝色ModelY失控撞上路边行人,导致2死4伤。

两周后的7月22日,中国台湾艺人林志颖驾驶白色特斯拉ModelX在台湾桃园市中正北路发生车祸,引发大火。林志颖被拖出时满脸鲜血,他的儿子脸部擦伤。这起事故的原因有待进一步调查。
和死亡事故相比,维权事件在国内引发的反响似乎更大,尤其是安阳女车主因为刹车失灵而进行的车顶维权案。特斯拉与该车主先是大打口水仗,然后又对簿公堂。
自动驾驶是罪魁祸首?
特斯拉的事故备受关注,尤其是涉及Autopilot的事故,这是因为该公司是在其车主身上测试新软件。新的技术一旦应用在道路上,其他人就成了这项技术的间接接触者。特斯拉是一家与众不同的公司,它在向世界推出先进技术时要承担风险,同时也在走捷径。从2014年10月起,Autopilot的硬件就默认搭载在每一辆出厂的ModelS、ModelX和Model3上。
当一项特别的技术涉及到致命事故时,例如Autopilot,它就应该被仔细检查,以确定是什么决定导致了这个特别故障。特斯拉坚称,Autopilot让驾驶更安全,但有证据表明,结果似乎要复杂得多。
根据特斯拉发布的最新事故报告,2021年第四季度,在Autopilot(自动转向和主动安全功能)参与的驾驶活动中,每431万英里才会发生一起碰撞事故。而在没有启用Autopilot的驾驶活动中,每159万英里就会发生一起碰撞事故。相比之下,NHTSA的最新数据显示,美国境内车辆每48.4万英里就发生一起碰撞事故。
2018沙坪坝公交车碾压事故原因
2018沙坪坝公交车碾压事故原因是因为公交车司机与乘客发生冲突而导致司机的方向盘被抢,随后公交车失去了方向,撞上了桥边的护栏,坠入江中。还是老老实实坐车,不要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要因小失大。
库尔勒丁世明判了吗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28民初2119号
原告:张建琼,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丁世明,男,仡佬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琼与被告丁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被告丁世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世明赔偿各项损失205842.71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丁世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建琼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世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71288.01元(含复印费)、误工费33867元(318天×106.50元/天)、护理费13312.50元(125天×106.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营养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842.71元。
被告丁世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建琼受损是事实,但交警队认定的是由丁世明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张建琼住院治疗期间,丁世明垫付了部分费用,且丁世明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建琼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张建琼是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赔偿的其余项目标准太高,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商业险系合同双方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张建琼在住院治疗期间,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丁世明驾驶其自有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兴镇往湄潭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282KM+800M处时,所驾车车头将从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建琼撞倒,造成原告张建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丁世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建琼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小脑幕出血;4、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旋即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桥臂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积血;4、右侧第12肋骨骨折;5、右顶骨不全骨折;6、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随诊复查,并对社区医院医生提出诊疗建议。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建琼又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入院中医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侧耻骨体、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术后;2、髂骨右翼骨折;3、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左侧桥臂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室积血;7、右侧第12肋骨骨折;8、高脂血症。原告张建琼受伤后共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73396.01元,其中,湄潭县人民医院1856.62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57025.30元,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14514.09元(含40元复印费),对于这73396.01元医药费,包含了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丁世明垫付的41747.60元,原告张建琼自行支付了21648.41元。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0日鉴定,原告张建琼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X级、致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X级,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原告张建琼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建琼夫妇均系当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张建琼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被告丁世明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丁世明对其垫付的医药费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48077元/年÷365天/年=131.72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体温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册、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建琼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丁世明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机动车保险不是医疗保险,不应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在投保人已经就免赔率部分另行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再行主张免赔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复印费和鉴定费是受害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实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户籍,所以,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所持\”原告张建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责任比例免赔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张建琼主张的医药费,因其在遵义医学院出院时,医嘱给了社区医院的诊疗建议,应视为同意转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其医药费总额应为73396.01元。原告张建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24579.64元/年×20年×(10%+1%)=54075.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建琼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未经司法鉴定评定,又无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25天(遵义19天+湄潭106天=125天),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6.50元/天低于规定的131.72元/天,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3312.50元(125天×106.50元/天=13312.50元)。同理,原告张建琼主张的护理费13312.50元,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原告张建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不同的地方住院为125天,应分别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40元[(19天×100元/天)+(106天×40元/天)=6140元)]。原告张建琼主张的营养费,参考其住院时间,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每天按照3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故其营养费损失应为3750元(125天×30元/天=3750元)。原告张建琼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结论肯定,本院应予认定并支持。原告张建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200元。原告张建琼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建琼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就医、复查、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张建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176886.21元(医药费73396.01元+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误工费13312.50元+护理费133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176886.21元),对于原告张建琼的这176886.21元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54886.21元(176886.21元-122000元=54886.21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丁世明承担70%,即38420.35元(54886.21元×70%=38420.35元)较为公平。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付义务中减除,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现仍应赔偿原告张建琼各项损失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112000元);被告丁世明本应在交强险外只赔偿原告张建琼38420.35元,但其已经垫付了41747.60元,因被告丁世明对其垫付的费用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多垫付的3327.25元(41747.60元-38420.35元=3327.25元)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张建琼返还,对其已经承担的38420.35元赔偿责任,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人索赔。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现仍应赔偿原告张建琼各项损失112000元,原告张建琼对其其余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琼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不含已垫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张建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张建琼承担365元,由被告丁世明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云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