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关于农村宅基地一户多宅如何处理?
云南省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占(使)用农村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实行严格计划控制,对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再新增宅基地规模。
鼓励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
第七条农村住宅的建设标准应当按照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
前款范围以外,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八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占用林地,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农村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农村住宅。
在公路、河道两侧或者高压线下安排宅基地,还应当符合交通、水务、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申请建设农村住宅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分户建房的;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以及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重新调整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和回原籍定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一户已拥有一处已达到标准宅基地的;
(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三)将原宅基地改变用途,用于出租、兴办企业或者其它经营性用途的;
(四)将原住宅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让给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人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以农村户籍实有人数计算,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主城城市规划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镇)规划范围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其他区域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半山区、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计1名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夫妇一方户口不在家庭所在地的;
(二)现役军人、劳教服刑人员户口已迁出的;
(三)大、中专院校在籍学生户口已迁出的;
(四)户口虽已迁出但实际仍在原家庭生活居住,且无其他住房的;
(五)家庭户口成员已超婚龄的;
(六)独生子女家庭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为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另有住房的家庭成员;
(二)已婚嫁的子女户口未迁出,但配偶方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标准;
(三)父母已随一个子女计算家庭人口享受了宅基地,又随另一个子女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四条低层联体或者单户独院式宅基地按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评议,并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建设规划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拟定用地位置和面积,注明四邻界址并测量绘制用地现状图;
(三)集体经济组织对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示;
(四)公示一周无异议的,申请人备齐规定的用地报批资料,经村民小组、村(居)委会同意后,逐级报乡(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环保等部门,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经审批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
(六)由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居)委会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人员,现场放线定桩后,方能动工建设;
(七)住宅建设竣工一个月内,由申请人向属地规划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意见;
(八)宅基地申请人在收到《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验收意见》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申请宅基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方案以及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
(二)对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用地位置和面积等基本情况进行张榜公示;
(三)公示十日无异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并取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的批复,以及发改立项和规划选址及许可批准;
(四)集体经济组织备齐规定的用地报批资料,逐级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环保等部门,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经审批批准的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行政许可,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由批准部门在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示不少于10日,接受社会监督;
(七)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相关规定,进行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
住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农户个人,但交由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对原无宅基地或者原宅基地已腾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方可领取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住宅后,原村庄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回,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整理复垦或者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根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乡镇(街道)、村(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一并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村(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用地需征收为国有的,按照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报批和供地。
第三章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宅基地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负责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农村住宅建设相关验收意见和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颁发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超标准住宅处理等情形依法发生使用权人变更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新使用权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收回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公告注销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以县(市)区为单位,于每年上报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草案时,将下一年度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计划一并上报,并附本年度宅基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各乡(镇)分户使用台帐;
(二)市人民政府在省级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内,结合各县(市)区用地计划,单列下达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具体对各乡(镇)再行分解下达;
(四)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连同相关审批要件及乡(镇)拟建房总户数和面积,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农村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申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专项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对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未申报并实施农村村民自建房屋专项耕地占补平衡的项目,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资金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央和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中筹措一定的资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开展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确保农村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二十七条凡原住宅符合规划,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虽低于规定标准,但根据规划可以在原地增加宅基地翻扩建或者翻建楼房,一律不予批准易地新建。
易地新建涉及他人承包土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会同当事人协商调整或者补偿;协商不成,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变更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农村住宅建设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因实施城乡规划等原因,确需跨集体经济组织建住宅,应当在政府指导下,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调整或者补偿,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明确土地产权关系。
第二十九条“一户多宅”、闲置宅基地和空置住宅等,应当腾退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
已拥有宅基地农户,同意将原宅基地腾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多层或者中、高层农村住宅。
第三十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个人只享有使用权。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调整、拆迁住宅时,宅基地使用者应当服从统一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宅基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对一户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宅基地仍属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建成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两年内未腾退或者处理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两年内未腾退或者处理原宅基地;
(三)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情况发生变化,不需使用原住宅或者不再符合使用宅基地法定条件;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按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宅基地,应当在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按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住宅所有权人的地上建筑物依法予以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凡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通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建设规划更新、改造旧宅、置换调整、腾退或者处理等途径,逐步退出多占土地。
第三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宅基地上住宅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建房;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耕作层种植条件;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不按批准四至界线且超出规定面积标准建房;当事人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宅基地,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宅基地等违法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于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昆明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加强耕地保护,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新建、重建、扩建、改建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村民个人建房。即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建设住宅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即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抗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一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农村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前款第(一)项所称户,是指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注重乡村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生态环保、风貌协调的原则。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尊重农村村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地域特色,坚持安全、经济、绿色、适用和美观,保证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协调处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村庄规划和住宅通用图集编制、建筑风格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宅基地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水务、林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滇池管理、财政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查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安全质量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活动,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本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工作。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本村村民提供住宅用地、规划、建设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及时更新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并免费向农村村民提供,组织住宅建设管理及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等,引导农村村民有序开展村庄整治,保护和继承优秀传统建筑文化,建设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民居村落、美丽乡村。
各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县(市、区)及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最高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农村村民已有宅基地又提出新的宅基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依法办理退还原宅基地的手续,并在新住宅建成后按照规定拆除原住宅,退还原宅基地;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地区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村(居)民基层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禁止建设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地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昆明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规定
第一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均实行有偿使用。第二条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依法确定给农村居民用于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包括住房、畜圈、仓库、庭院、厕所等的用地。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辖区内使用宅基地的农村居民,按规定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干部、职工,归国华侨,因征地农转非后仍使用宅基地的城镇居民,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宅基地使用费,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享受宅基地使用权。第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违反规定的,依法严肃处理。第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第六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规定如下:
城市近郊区人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坝区人均25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半山区人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山区人均4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60平方米。第七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标准面积以内的,每平方米每年按0.10-0.30元计收。
2、超出标准面积的部份,原则应退归集体。凡未按规定退出的,按累进制方法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但不得确认超标宅基地使用权。
3、宅基地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擅自出租或用于经营时,除责令其恢复原使用性质外,属标准面积以内的部份,每平方米每年再加收0.5-1元的费用。属标准面积以外的部份,以前款计费方式为基础,每平方米每年再加收1-5元的费用。
4、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非农业人口,其收费标准与当地村民相同。
5、新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从次年起收取使用费。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村内空闲地的,应交纳土地使用费,但不予确定使用权。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退还集体。临时用地的收费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九条 烈军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困难户等,确无能力缴纳宅基地使用费且宅基地面积不超标准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交,缓交或免交。对减、缓、免要严格控制,不得乱开口子。第十条 独生子女户、烈属户在实有人数的基础上,可增加一个人标准的宅基地面积。服役期间的战士,可按标准享受宅基地面积。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费每年末收取一次,具体收费时间由各县区政府自定。超过规定时间三个月拒不交费的,按应交使用费10%-30%的比例加收滞纳金。超过规定时间半年的,注销其宅基地使用证。第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取之于户,用之于村;适度收费,使用得当;村有乡管,专户存储的原则。宅基地使用费主要用于村镇规划中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公共设施建设,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开支项目须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各户收费数额、村社收费总额和年度费用支付情况必须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和乡镇财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为他用。贪污、挪用宅基地使用费的,依法严肃处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云南省2021年农村宅基地收费标准是多少?
全省没有统一的标准,具体还得看当地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这里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为例:
根据2020年6月5日印发的《瑞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瑞政规〔2020〕4号)可知,瑞丽市农村宅基地收费标准为:
1、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1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7元收取费用。
2、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100平方米收费标准提高3元,具体为:
(1)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01-2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0元收取费用。
(2)超出规定面积标准201-3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3元收取费用。
(3)超出规定面积标准301-4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6元收取费用。
(4)超出规定面积标准401-5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9元收取费用。
(5)超出规定面积标准501-6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22元收取费用。
(6)超过6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25元收取费用。
二、云南省2021年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多少?
参考《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其中,瑞丽市2021年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坝区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不超过30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不超过350平方米;跨坝区山区界限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不超过350平方米。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第三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第五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第七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划整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预留安置用地。农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第八条 农村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修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5年内村庄无整体改造;
(二)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三)村庄内有规划道路红线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主要道路,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现状道路外缘;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城市居住区模式建设农村住宅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房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经村(居)民会议通过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持村(居)民会议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到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批准手续后,持立项批准手续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章的图纸、文件以及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意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后,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
2022年云南省农村宅基地一户多宅怎么处理
一户多宅的情况处理如下:
一是严格实行“三到场”制度,即申报前,对其所在村组的旧宅基地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无误符合条件的农户方可受理,做好批前踏勘、选址到场,审核是否符合审批条件;批后放线、打桩定位到场,确定四址;建议给乡镇所配置动态监测仪器,由乡镇所在放线时用JPS把建房户的四至范围定位,以免“批东建西”。房屋建成竣工后验收到场,审核是否超标准用地。经验收符合标准,才能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管地,村民申请新建住宅,必须出据承诺书,承诺建新房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旧房,退出原来使用的旧宅基地,交给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
二是强化村镇规划,引导村民集中统一建房,加快新农村建设统一布局规划建设居民点的步伐。要严格实行拆旧建新制度,对一户多宅不居住的废弃、空闲宅基地统一规划、整理,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在原地翻建、改建的,按用地规划要求批准后给予保留或减少用地面积,统一建房。在建房时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对于一户拥有几处宅基地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相关的政策,在宅基地交易的时候,买卖双方如果不是唯一住房的,应该参照税务部门的税率收取相关的税费,大大减少“一户多宅”的现象。
三是村民建新房尽量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积极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对于荒芜未建的闲置宅基地,超过一年以上未建设的,应当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建设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回,另行安排。同时对闲置、废弃的宅基地收回程序应由县政府作出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定;对符合被收回条件拒不配合所属村集体收回的村民,规定相应严厉的制裁措施;已建房户旧宅基地退还给村集体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是根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国土资源部[2008]146号文件,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五是制定相关的奖励政策,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各村干部签署层层责任状考核,作为年终考核的内容,减少“一户多宅”现象。对于那些建房户,村民申请新建住房时,必须签署承诺书,承诺期限内拆除旧房,按城市规划和审批手续建房不得超占面积,建新房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限期将旧宅基地拆除后交村集体。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干部现场督促拆除旧房,限期交出旧宅基地,这样可以减少在农村大面积占新不腾旧造成的“一户多宅”现象;在村民没有拆除旧宅之前,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新房发证登记工作。
六是要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要广泛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用地的良好氛围,国土部门与建设局要协同配合,做到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相结合,把各种违法用地消灭在萌芽状态。
七是加强宅基地发证工作的管理。建议所有的宅基地登记发证资料不仅要实行网上审批,还要把登记发证的审批资料全部存入电脑里面,并实行乡镇所与国土局共享,做到及时快速查到土地用户的详细信息,以免重发;在土地证备注栏中要把全家人的姓名全部填入,严格把关杜绝让那些人钻法律的漏洞,把自家的宅基地出卖、出租以后,再次申请宅基地。还要防止出现以接受赠予为名,实际是私下有偿转让,国土部门要严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确保登记发证准确无误,对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真正做到严格把关、持证用地,依法依规管地用地的良好社会氛围;严格杜绝“一户多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