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有争议的刑事案例
楼上说的都比较容易定性。没有可辩性。
楼主需要的是那种是介于几种罪行之间的,不容易认定的。
下面题为2006年湖南某检察院法庭辩论赛的题目之一,可供楼主参考:
2004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王某在银行存款2250元,银行工作人员在电脑上输入存款数额时,不小心在2250元后多加了一个“0”,输进电脑的存款成了22500元,而不是王某存的2250元。王某拿到存折时,发现了银行人员的失误,接着便在其他的储蓄点将其全部取走。当日下午5点半,银行对账时发现了失误,但发现款已全部被王某取走,遂电话联系王某要求其退还多取的款项。王某避而不见银行人员,并搬离原来居住的地方,无法联系。银行人员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对于王某取走这20250元究竟该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这20250元对王某而言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对王某取走这20250元的行为,是王某在已占有的情况下转移这笔不当得利的行为。而对王某拒不退还的行为,银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银行)发觉的方法窃取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去年参加本市检察官辩论赛题目之一
被告人于飞,男,26岁,暂无固定职业。2003年4月5日,被告人于飞与朋友赵某、李某在街头相遇,赵某、李某谈到因经营不当,欠他人1万元货款,急需用钱还帐。于飞提议,离此处不远有高速公路收费站,可将收费人员赶走后,收取费用。当日17:00时,于飞携带棍棒,驾车带领赵某、李某二人来到某市高速公路收费站。于飞拿出棍棒,称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花,要“征用”收费站6小时,命令值班收费人员鲁临风、宋小雨把发票及收的款都带走,到外面的车上休息,否则,将使二人受“皮肉之苦”。赵某、李某将鲁、宋二人带到车上,并一起在车上等候,期间,鲁、宋二人除不得入收费站外,可自行活动。应鲁、宋二人要求,赵某、李某为其购买了夜宵。于飞则按照高速公路记费标准对通行车辆收费,但称发票用完,不给司机开发票,共获得人民币3万元。收费6小时后,被告人于飞等人离开。2003年4月6日,警方接到报案后将于飞抓获。经查,该收费站系国有事业单位。
该三人构成何罪?
当时辩题是构成诈骗否……
四川“岳父杀女婿全家案”三名死者仍未安葬,这起案件的争议性为何这么大?
岳父杀害三口之家女婿一案将在四川绵阳监狱宣判。张志军一审被判处死刑,但二审因“主观恶性不符合死刑标准”而暂缓执行死刑。该案引起高度关注后,四川高院作出再审决定。受害者的亲属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他们从未想到连续杀害三人的张志军会将死刑改判死缓。对这个判决的结果不满意,她会上诉到底。因为女方不配合办手续,男方的家人还没有下葬。“她只在索要父亲的谅解书时才联系我们,没有道歉,说她也是受害者。在我们不同意发出谅解书后,我们无法联系任何人。”
“岳父杀女婿全家案”案引发广泛讨论和争议。因张志军供述及妻子证言中有“抢孩子”情节,认为三名被害人均有过错;该谅解书是二审改判的重要依据,由张志军的女儿张璐(化名)及其女儿邹某代为制作;由于事发时张璐和邹阳没有离婚,张某的家人被怀疑“吃绝户”。
与邹阳共事三年的同事张智(化名)也提到,邹阳和张云一直以来夫妻感情很好。邹阳先是在武汉工作,后来考虑到张云在彭州,他也去了彭州。“可能是因为有了孩子之后,双方父母之间在父母事务上的一些短暂的事情导致矛盾激化,最终感情不和谐。\”
“无论从规范效力水平还是特别规定来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最长审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郑飞认为,本案是5月6日作出的再审决定。如有需要延长期限的,试用期可延长至六个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宣判,这不符合法律规定。“除非有不纳入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案件。”“我们家属仍然相信法律,期待法院尽快给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杨女士说。由此可见我们还是要相信正义终会到来
急需一刑法案件,争议越大越好
呵呵,我觉得上一楼的“tq033hv”同学说的四个都不是有争议的刑法案例……一、二、三,根本就不是刑法案例,一般的辩论会的辩题还可以,当案例?呵呵,就不是案子吧?第四个,没什么争议,刑法立法和学界都有定论: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他说的四个没用!!
我给你说一个吧,不知道你能不能领会:
某甲,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某日在路上遇到一人(乙)推一辆摩托车,甲怀疑该车为乙所盗,遂走上去粗声说:“你准备到哪?!”,乙以为甲是车的主人,遂弃车逃走。甲见乙将摩托车丢弃,前去将车推回家。对甲的行为如何评价。
案子本身不复杂,很小的案子,看你怎么理解。
我说一下,这个案子是有年司法考试的题目,大意就是这样的,全部内容我记得不是很清,你可以查查。之所以说有争议,主要是集中在三个方面,一,侵占;二,诈骗;三,无罪,这个题目在当年的司法考试中没有定论,评卷老师评卷的依据是,不管你说三种的哪种,只要有道理,都算对,因为老师之间意见就不能一致,呵呵。
所以我觉得象这样的案例可以拿出来讨论,既是具体的案例,又有点争议,可以讨论。
看看这个行不行。
嘿嘿,虽然你给的分不高,我还是写这么多,幸苦啊,哈哈。
刑法中哪个罪名的认定存在争议,老师出这个论文题目,可难道大家了,希望各个高手帮帮小妹,谢谢了!!!
有争议的罪名很多,比如交通肇事罪、金融诈骗罪、强奸罪、盗窃罪。
对什么地方发生的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些法院有争议,比如李刚案,按两院的传统意见,校园肇事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但有的法院认为这是交通肇事罪。强奸罪中,抢劫案男性是否构成犯罪,在实务和学理上有很大争议。而盗窃中的秘密是否需要他人知道,不同学派,不同法院都有不同看法和判决。
争议很大的刑事案件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可以表现为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叠加。甲在对乙进行殴打时,其主观上完全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仍故意实施殴打行为。甲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情绪激动并引发脑出血而死亡,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首先,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不同学说,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一种学说是偶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介入关系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所以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因果关系也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殴打行为本来并不一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又由此引起脑出血,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符合上述偶然因果关系的特点,而且因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因此其应当对偶然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它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相同点是,都造成了他人死亡、且主观上对死亡都出于过失,但区别二者的关键是:故意伤害(致死)尽管对死亡结果是过失,但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且乙的死亡正是由其故意伤害行为所引起的;而过失致人死亡则无任何故意,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甲对乙的面部进行殴打,其伤害的故意是明显的。但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在心理上却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状态。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