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关于解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内容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不动产登记正式生效 假的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1.1.1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1.1.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物权法》《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1.3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1.1.4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1.1.5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耕地以外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本规范不再另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2?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
1、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
2、市不动产登记局、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各区(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各区(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3、为本市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沪规土资籍规〔2016〕330号)同时废止。
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7、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8、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9、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0、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11、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12、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13、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14、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15、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6、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7、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18、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19、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20、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21、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22、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23、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2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25、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26、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27、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28、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29、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0、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31、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32、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33、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34、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35、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36、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37、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38、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39、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40、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41、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42、(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43、(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44、(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45、(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46、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47、(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48、(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49、(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50、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1、(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52、(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53、(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4、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5、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56、(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57、(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58、(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59、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6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61、(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62、(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63、(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6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5、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66、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67、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68、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69、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70、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71、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72、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7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74、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75、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76、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77、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8、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79、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80、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81、(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82、(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83、(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84、(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85、(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86、(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87、(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88、(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1、(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2、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3、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好了,关于解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内容和不动产登记正式生效 假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