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基本常识有哪些(关于公证执业区域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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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基本常识有哪些(关于公证执业区域的最新规定)

一、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机关进行调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调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

2、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3、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保存复印件,并由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4、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投诉处理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5、被投诉人为公证员的,其所在的公证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6、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投诉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于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有关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投诉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7、投诉处理机关发现在受理投诉前投诉人已经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8、公证机构复查或者地方公证协会对复查投诉处理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9、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10、第二十五条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11、第二十六条公证协会接受委托开展投诉事项的调查工作,发现被投诉人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行为的,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对被投诉人实施行业惩戒。

12、第二十七条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3、(一)被投诉人具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4、(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二、公证执业范围

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即公证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公证法律事务的职业权限。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机关有14项基本业务:

1.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

7.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

9.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0.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4.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业务

公证处相互之间没有任何上下等级关系。根据规定,公证处要接受司法行政相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三、公证人员是做什么的

1、公证员是指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2、所以,公证员就是从事公证业务的,不是国家公务员。

四、公证法全文

1、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2、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3、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4、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5、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6、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7、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8、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9、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0、(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11、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2、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13、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14、(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15、(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16、(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17、(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8、(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1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20、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21、(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22、(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23、(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24、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25、(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26、(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27、(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28、(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29、(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30、(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1、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32、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33、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34、第十七条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35、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6、(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37、(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38、(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39、(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40、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41、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42、(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43、(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4、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45、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46、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47、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48、(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49、(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50、(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51、(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52、(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53、(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54、(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55、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56、(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57、(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58、(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59、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60、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61、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62、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63、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64、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65、(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66、(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67、(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68、(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69、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70、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71、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72、(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73、(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74、(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75、(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76、(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77、(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78、(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79、(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80、(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81、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82、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83、第三十三条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84、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85、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86、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87、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88、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89、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90、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91、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92、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93、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4、(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95、(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96、(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97、(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98、(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99、(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00、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102、(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103、(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104、(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05、(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06、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107、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108、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09、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111、(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112、(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113、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114、第四十六条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115、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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