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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重要设施、场所的安全状况。x、x月xx日检查中发现围墙上有一块砖被校外儿童掏空,学校立即组织教师进行了补修。2、学校部分教室门窗有损坏现象,x月x日已请师傅维修,加固。x、x月2x日检查中发现女生厕所有一根欲断裂椽,学校立即组织教师进行了更换。但厕所顶棚椽断裂后更换较多,不甚美观,前檐护板有翘起现象,需要维修。x、全面检查用电线路,xx月xx日发现有部分线路下垂,立即进行了调整。x、校园的围墙较低,很难控制外人进入校园。x、教学楼后第三块楼板有渗雨现象,虽经多次维修,但效果不是甚好,仍有部分地方渗雨。
校园周边治安安全状况。校园周边治安良好;道路边设有交通安全警告牌。
安全教育落实情况。开学进行师生全面安全教育,并与班主任、家长、学生签订安全责任书;每班进行上学、放学安全教育;放假前进行安全教育。特别是针对秋季易发食物中毒、火灾、雷电灾害等事故的特点,我校通过板报、班队等全方位进行安全教育宣传,全员树立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学生不接近陌生人,对学生进行如何预防溺水、食物中毒、疫情、交通等安全事故的教育以及应对地震、洪水、火灾、雷电等突发事件的安全知识教育,切实增强了广大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总之,安全工作的落实,并非阶段性的,而是一件长期的、动态的工作,我校要以这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为契机,进一步健全安全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深化管理,努力杜绝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广大师生创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
1、一、必须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必须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涉及食品安全各环节都应当做到责任到人,严禁违反制度,违规操作。
2、二、必须严格学校食堂餐饮服务准入许可,按规定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清真食堂应同时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并进行合法经营。学校食堂必须具备相应的食品加工制售场所及正常运转设施设备。严禁未经许可向学生供餐。
3、三、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并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方可上岗。严禁从业人员未经体检、未经培训上岗、
4、四、必须严格执行原料采购验收和索证索票制度,对所采购原料做到源头可塑。严禁采购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品原料;严禁采购食品半成品。
5、五、必须严格食品加工操作流程控制。严禁洗菜池、洗肉池混用;严禁使用发芽土豆、野生蘑菇、霉变原料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及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
6、六、必须将当餐加工的营养餐在2小时内提供给学生食用。严禁加工或售卖外购冷荤凉菜;严禁提供隔餐、隔夜剩饭剩菜。
7、七、必须严格落实食品留样备案制度,每餐食品留样不少于
8、100克,保存48小时以上。严禁将留样食品与食品原料及餐具等混放。
9、八、必须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做到荤素分开,生熟分开;餐具、加工容器、加工用具必须进行明显标识,用后洗净消毒,定位存放。严禁肉案和菜板混用,生案熟案混用,生熟食品混放。
10、九、必须制定预防食物中毒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一旦发生食品中毒事件,立即向辖区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教育部门报告相关信息。严禁瞒报、虚报、迟报。
11、十、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与学校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建立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责任体系,每学期组织一次以上的食品安全检查。
需要办理两个手续,1、办理营业执照。有些省份允许成立小作坊的合伙企业,有的省市要求必须成立有限公司。
2、办理生产许可证:食品的生产,都要获得生产许可证之后才能生产。
申请生产许可证是要到本地食药监局(有的是市场监管局)办理的,具体申请流程到食药监局咨询即可。
食品安全检查需要准备以下内容:
1.检测设备:食品安全检查需要专业的检测设备,例如高压灭菌器、气相色谱仪、液质联用仪等,这些设备可以检测食品中的各种有害物质。
2.监控系统:检测过程需要建立完善的监控系统,以保障检测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3.专业人员:食品安全检查需要具备专业技能和知识的人员,例如营养师、生物学家、化学家等。
4.参考标准:检测结果需要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对照,以确定食品是否符合标准。
5.质检管理:食品安全检查需要建立严格的质检管理制度,以防止人为失误和潜在的食品安全问题。
总之,在食品安全检查过程中,需要各方面的支持和准备,以确保食品的安全和可靠性。
1、首先,应办理好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您应事先准备好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执照,取得经营资格。
2、其次,应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领取税务登记证。您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营业执照、身份证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3、最后,还应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等相关证件。
1、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2、(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3、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5、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6、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7、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共同承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8、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10、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11、第六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12、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13、第七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14、第八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系,及时交流和反馈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15、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16、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将委托情况告知学校,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学生、学校的联系。
17、第九条鼓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18、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19、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20、第十条学校应当建立落实下列安全制度:
21、(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22、(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23、(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24、(四)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25、(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26、(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27、(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28、(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29、(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30、第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31、(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32、(二)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33、(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视频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34、(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产品、服务;
35、(五)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综合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36、(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37、(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
38、(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39、(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40、(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41、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等服务。
42、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教职工开展安全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教职工掌握相应的安全救护常识,提高教职工安全救护指导能力。
43、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44、第十五条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45、(一)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46、(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47、(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48、(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9、第十六条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50、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51、第十七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书面告知学校学生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身心健康情况。
52、第十八条学生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未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医院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53、第十九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换。
54、第二十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安全教育。
55、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56、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57、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58、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59、第二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60、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61、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
62、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者训练。
63、第二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64、(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65、(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
66、(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67、(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68、(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69、(六)指导、监督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70、(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71、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72、(一)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73、(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安装监控设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74、(三)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标线,在上下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75、(四)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车,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76、(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77、(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78、第二十八条消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79、第二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集中供应的饮用水、游泳场(馆)和其他生活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80、第三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81、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下列情形及时进行处理:
82、(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83、(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84、(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85、(四)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86、(五)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87、(六)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学生活动的场所;
88、(七)在学校周边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89、(八)在中小学校及其周边、中小学生上下学沿途的水域、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90、(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情形。
91、第三十二条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承保保险公司,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学校的教育部门。
92、第三十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93、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94、第三十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告知事故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应当及时稳定其情绪,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95、第三十五条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告知。
96、第三十六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双方自愿,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7、第三十七条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98、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99、第三十八条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100、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免费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101、第三十九条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付。
102、第四十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违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
103、(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104、(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
105、(四)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106、(五)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
107、第四十一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社会治安问题,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108、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109、第四十三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
111、(二)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112、(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113、(四)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114、(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115、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第四十五条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或者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117、因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18、(一)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119、(二)学生自杀、自伤、走失的;
120、(三)因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预见的;
121、(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122、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严重扰乱学校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24、(一)学校,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125、(二)学生,是指在前项规定的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126、(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127、(四)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128、(五)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129、第四十八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的培训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130、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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