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内容(社会救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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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内容(社会救助人员)

一、云南省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了提高应对重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救助能力,保障灾民基本生活,规范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省级救灾储备物资是指民政部下拨、省民政厅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生活的各类物资。

3、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的种类、数量和经费由省民政厅商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确定。

4、省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省民政厅负责制定。

5、第三条省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6、第四条省民政厅负责制定省级救灾储备物资购置、储存总体规划,并确定年度购置计划。

7、代储单位负责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负责向省政厅上报情况。

8、第五条省民政厅根据储备规划和储备物资的使用情况,商省财政厅确定省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计划,并按照省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省级救灾储备物资。

9、第六条代储单位应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各项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帐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整的凭证手续。

10、第七条代储单位的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库房标准执行。库房要避光、通风良好,要有防火、防盗、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11、第八条代储单位应按照省民政厅要求,对新购置调入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报省民政厅。

12、第九条代储单位应根据省民政厅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省民政厅。

13、第十条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14、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15、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16、第十一条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由代储单位及时向省民政厅报告,经省民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

17、第十二条代储单位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省民政厅报告上年度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18、第十四条灾害发生后,受灾州市应先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省级救灾储备物资。

19、申请使用省级救灾储备物资应由州、市民政局向省民政厅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州、市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州、市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省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等。

20、根据受灾州、市的书面申请,结合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安排情况,省民政厅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使用救灾物资的受灾州、市民政局、代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

21、紧急情况下,可先电话报告,经分管救灾的厅领导批准,可在受灾州、市申请的同时,使用省级救灾储备物资。

22、第十五条代储单位接到省民政厅调拨通知后,应在2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代垫长途运输费用。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救灾物资运输安全到达灾区。

23、调拨储备物资发生的长途运费由省民政厅负担,并在运抵指定目的地后1个月内由代储单位到省民政厅结算。

24、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州、市民政局要按照省民政厅调拨通知要求,对代储单位发来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代储单位反馈接收情况,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省民政厅报告。

25、第十六条救灾物资必须严格遵循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明确救灾物资标识,让受灾群众都能了解救灾物资的来源和数量以及分配的实际情况。

26、第十七条救灾物资的使用范围只限于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救灾物资的使用、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27、第十八条中央和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由省民政厅负责调拨,由使用地的州、市民政局负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灾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救灾物资发放到灾民手中。

28、第十九条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严格按照救灾物资发放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9、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各级民政部门对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

30、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1、第十七条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州、市民政局应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报省民政厅。

32、第十八条严格履行代储救灾物资使用和回收手续。代储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单位,没有接到省民政厅调拨通知前,不得擅自将代储救灾物资调出或挪作他用。

33、第十九条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4、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云南农村低保每人每月能领多少钱

云南省2023年低保户每月领取1100元补贴。农村低保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880元。

?您好,根据我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条:1、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三、云南省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标准

1、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省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3、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4、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5、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应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6、第五条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州、市、县、区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7、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8、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9、第六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0、第七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11、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12、第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3、(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14、(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15、(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6、第十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类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17、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18、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19、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20、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

2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2、第十二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23、第十三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24、(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25、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供养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另行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6、省财政加大对各地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27、第十四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28、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29、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30、第十六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31、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32、第十七条一迪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33、第十八条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34、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35、(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36、(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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