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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4)36号
各部、委、办、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经研究,现对本市企业等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除外,下称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一次性发给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救济金的基数按本人死亡前的月基本养老金确定,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救济金为6个月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前本人月基本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2人者,为9个月;其供养直系亲属3人或3人以上者,为12个月。
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2个月的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的,丧葬补助金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死者年龄不满十周岁的,丧葬补助金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
三、凡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凡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在城镇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凡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所需费用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单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丧葬补助金基数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2006〕20号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的规定,经研究,对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其牺牲前的40个月工资计发。
按上述标准执行后,本市原因公牺牲人员可增发30个月工资的规定继续执行。
二、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病故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其病故前20个月工资计发。
三、2006年6月30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仍按市民政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项目的通知》(沪民优发〔1998〕20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7月1日后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中的国家基本工资按工改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其他计发项目暂按沪民优发〔1998〕20号文的规定执行。
四、调整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所需经费,按原经费渠道列支。
五、本市事业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六、本《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alsjs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0)2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妥善解决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抚恤待遇偏低的问题,经市政府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具体通知如下:
一、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执行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
二、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承担。
三、凡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承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29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政策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经市政府同意,自2013年4月1日起,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暂不调整,继续按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执行。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民救发[2006]49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落实《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精神,做好与社会救助相关政策的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帮困粮油供应卡
按照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规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其原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待遇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继续照顾享受。”
(一)原已纳入帮困粮油供应卡发放范围的享受职工遗属补助人员(以下简称职工遗属),按实际收入核定低保补差,但继续照顾发放帮困粮油供应卡。
(二)低保家庭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职工遗属,其子女收入无变化,按家庭实际收入核定低保补差,但对职工遗属继续照顾发放帮困粮油供应卡;其子女收入发生变化,应按家庭实际收入核定低保补差。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应按低保政策有关规定停止,其家庭中的职工遗属也不再列入帮困粮油供应卡发放范围。
(三)凡新申请低保救助的职工遗属,按实际收入核定,符合低保条件按规定纳入发放范围。
二、关于享受职工遗属补助人员申请享受城镇“三无”及农村“五保”待遇
按照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规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孤身一人的,增加30%。”
(一)对已列入城镇“三无”人员范围的职工遗属,按照实际收入采取补差的办法,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低于城镇“三无”人员救济标准的职工遗属,应给予补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高于“三无”救济标准的职工遗属,不再给予生活救济,可以继续保留其城镇“三无”对象的其他待遇。对新申请城镇“三无”的职工遗属人员,按照《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死亡后遗留下的孤老残幼人员可否给予社会救济的请示〉的批复》(沪民事[88]第15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列入城镇“三无”救济范围。
(二)对已列入农村“五保”对象范围的职工遗属,按照实际收入采取补差的办法,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低于当地农村“五保”标准的职工遗属,应给予补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高于当地农村“五保”标准的职工遗属,不再给予生活救济,可以继续保留其农村“五保”人员的其他待遇。对新申请农村“五保”的职工遗属,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不再纳入农村“五保”范围。
三、关于职工老年遗属医疗救助的问题
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妥善解决本市城镇职工老年遗属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医保[2006]14号)中“老年遗属进行门诊、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统筹资金报销50%,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老年遗属医疗费不实行按比例分类自负办法”的规定,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职工老年遗属,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其门诊、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应先由医保局职工老年遗属医疗统筹资金报销50%,其余个人实际承担部分,可以按照医疗救助有关政策规定实施救助。特此通知。上海市民政局二○○六年七月十三日alsjs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
为了保障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基本生活,切实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非因工死亡时,其生前供养并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职工遗属)适用本通知。
二、补助标准
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孤身一人的,增加30%。
今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相应调整。
三、登记申请程序
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职工遗属,可以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递交职工生前所在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遗属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登记造册盖章后,携带下列材料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遗属办理生活困难补助费申领手续:(一)填写完整的《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二)职工死亡证明;(三)公安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四)职工遗属的身份证明;(五)由职工遗属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申请人生活来源情况的证明。
四、审核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月起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其他
(一)符合享受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死亡当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且目前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职工死亡当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不能享受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职工遗属有收入的,其收入低于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可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足。
(三)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其原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待遇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继续享受。(四)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非因工死亡时,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五)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局、总工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沪劳资发[87]127号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工会:
为了适当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可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企业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从第七个月起,对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包括家居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孤老、孤儿等民政救济对象,这部分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社会救济),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生活困难补助按职工家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其中评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死亡职工遗属是居住在外省市的孤老人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元。但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
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单位核实情况,按规定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为止。
五、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项目中列支。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在企业实施劳动保险(包括合同劳保)后死亡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也可从规定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补发。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研究确定。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
《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做好对全民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遗属(即供养直系亲属,下同)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劳动局沪工(86)总生字第33号文规定的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标准为:家居市区和郊县城镇的职工家属为26元至30元,家属居郊县农村的可低2元至3元,家属居外地城镇和农村的,一般可再低一些。以后如遇定期补助标准调整时,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原企业单位支付;原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并入单位支付;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支付单位。
三、原工商业者在企业公私合营后死亡的,其遗属可从《暂行办法》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转为国营企业的,在集体单位“大合作”(统一经营、集体分配,以工资作为分配形式的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等,但不包括合作小组)之后死亡的职工(含小业主),其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从《暂行办法》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仍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供养直系亲属(包括独生子女)不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六、1967年1月以后进单位的临时工和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费的人员,不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七、原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处分的职工,经复查后作了平反决定,在平反之前死亡的,其死亡当时和现在均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可从《暂行办法》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死亡职工原工作单位对死亡职工遗属仅按规定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项,不负担其它任何费用。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如符合做家属劳保条件的,可在其他直系亲属名下享受关费医疗劳保待遇。
九、死亡职工配偶是职工的,其“固定收入”包括标准工资(含企业自费浮动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不包括奖金和各种补贴。
十、死亡职工的配偶是农民,在职工死亡当时其年老(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必须具有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的配偶及符合供养条件的子女,均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配偶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子女一般也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死亡职工配偶或父母在农村按月享受养老生活待遇的,其养老生活待遇低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部分,可由死亡职工原所在单位予以补足。
十二、死亡职工配偶是个体户的,可按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其收入情况可与所在地区的工商行政部门联系。
十三、退休职工在退休后合法结婚,其配偶确系退休职工生前供养的,可以从退休职工死亡后下一个月起,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待遇(如配偶是男的,需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如不能享受职工供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也不享受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救济费等。
十四、死亡职工退休前直系亲属不符合供养条件,而退休后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职工死亡当时其直系亲属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五、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职工死亡后,因职工本人在法律上丧失了享受劳动保险的权利,家属也不能享受劳保待遇,所以,本人死亡后,家属也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配偶再婚后,从其再婚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七、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丧失被供养条件后,从其丧失被供养条件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八、对于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办法,可采用《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卡》等形式。
十九、各企业单位对过去死亡职工的遗属,如单位中有资料可查的,应积极主动认真弄清情况,对一些确实无现成资料可查的对象,在他们主动来企业联系时,应热情接待,并通过调查核实(如查找公安部门的户籍资料、死亡职工档案材料等),以尽快做好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工作。对于1988年底以前弄清情况的对象,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一般可以从规定执行之月起计发,1989年1月1日以后查明情况的,从查明情况之月起计发。
二十、从外省市退休回本市居住,并已办理了移地支付手续的,他们的退休费由本市企业发给,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二十一、外省市退休职工回到本市居住,退休费是外地单位发给的或由本市代表的,不实行本市的规定。alsjs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因病或因工死亡后,劳保关系在另一方名下的、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是否可以享受救济费或抚恤费待遇问题的答复》沪劳(86)资创字第225号
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
最近,一些单位和职工来信询问,夫妇双方均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工作,其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劳保关系在一方名下,如另一方发生死亡后,其子女可否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或抚恤费待遇问题。经研究后,我们意见,为了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在国家对这一问题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凡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劳保关系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发生因病或因工死亡后,也可以享受有关救济费或抚恤费待遇。这一意见,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已经处理过的,一律不再重新处理。一九八六年九月八日alsjs
《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属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工伤报销标准范围:
1、工伤保险参保人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与工伤相关的门(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
2、工伤保险参保人发生工伤后遵循就近抢救的原则,在非工伤协议医院发生的与工伤直接相关的门(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即工伤发生当日的门(急)诊、工伤发生当日起7天内的住院费用。
3、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公出差、公派学习、长驻异地工作,在境内本统筹区外发生的与工伤直接相关的门(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疫情期间工伤保险类政策已经公布!来看看这份问答指南,一步解决目前你的需求
工伤保险类
1、医护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工伤?
答:根据市人社部门《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处理意见》,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工伤。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抗击疫情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视同为工伤。疫情防控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包括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发生的其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统一由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通过工伤认定网办系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暂不具备网办条件的新城区可通过指定邮箱接受扫描上传的认定申请资料。疫情防控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简化为工伤认定申请书、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认定结论。
2、其它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正常受理吗?
答:根据市人社部门《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处理意见》,非疫情防控人员可由用人单位通过工伤认定网办系统代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注明个人申请并由职工本人或近亲属签字。如职工或近亲属仍要求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可通过指定邮箱接受扫描上传的认定申请资料,指导申报并予以受理,或建议其延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仍按原规定执行,疫情防控期间暂不收取纸质申请材料。疫情防控期间,各类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根据疫情防控工作时间予以延长,延长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时限。因疫情特殊及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按规定中止公告、审核、送达等程序环节,认定时限相应延长,中止时间不计入法定认定时限。
3、用人单位如何通过网办系统申请工伤认定?
答:工伤认定申请端点登录操作指引: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主界面武汉市特色服务--(法人)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法人用户登录—输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密码--工伤认定申请模块。
能。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治疗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所以劳动者离职后,仍然可以报销工伤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除了一至四级的工伤退休金低于伤残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外,其它工伤退休仍按本人应得的退休金享受工伤待遇的。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简单的说明: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需要说明的: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的指导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4号)和《关于落实市属改制企业置换身份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医疗待遇的通知》(常劳社发〔2006〕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并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和对象。老工伤人员是指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以前区属国有企业中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职业病、因工染上血吸虫病的人员且伤残等级为1-6级(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包括目前正在改革改制或已经列入改革改制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工伤人员及已经完成改革改制的国有企业办理退休、退养的工伤人员,可依法享受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待遇。但不包括与用人单位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包括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人员。
第三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就医证》(以下简称“就医证”)的发放和管理。区工伤保险处是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管理的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和住院医疗的审批及费用支付、管理。
第四条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审批程序。
(一)资格认定。老工伤人员本人携带身份证、《工伤证》(或认定工伤、治疗工伤的相关资料)、工伤补偿资料,有伤残等级的还应携带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取得相应复诊证明后,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资格,发放《就医证》。
(二)诊疗审批。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门诊治疗的,本人持《就医证》,到区工伤保险处领取《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门诊病历本》,到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门诊挂号就诊。需住院治疗的,本人持《就医证》,到区工伤保险处领取《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审批表》,到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五条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的门诊和住院治疗,其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住院服务设施标准,在国家未出台具体政策前,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三个目录”执行,需使用该目录外药品和需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由本人申请并填写《老工伤人员特检特治审批表》,经治的协议医疗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工伤保险处审批。未经审批的发生在“三个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由医院或患者自负。
第六条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门诊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区工伤保险处确定相关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为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门诊治疗和购药定点机构。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门诊治疗的,原则上在定点的门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诊、治疗和购药。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实行处方限次限额制度。限次:每月不超过1次;限额:每次限额中医100元或西医150元以内。医药费用由患者个人先行垫付,然后于每周四持《就医证》、《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门诊病历本》、患者本人或亲属签字的有效医疗发票、双联划价的副处方到区工伤保险处按规定审核,据实限额报销。
第七条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住院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一)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程序:老工伤复发和职业病复发的住院医疗费由本人全额垫付,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自费诊疗项目费用、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后,余额部分凭患者或亲属签字的逐日住院费用清单,原始病历等相关资料,经区工伤保险处审核后,据实按年度限额报销。年度限额:伤残等级鉴定为1-6级的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住院费一年不超过3000元,年度内住院治疗的老工伤人员不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二)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住院治疗的,原则上在区工伤保险处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诊抢救的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或特殊检查、治疗,但须于急诊住院的3日内(节假日顺延)凭医院急诊证明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资料到区工伤保险处补办住院及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否则,费用自理。
(三)老工伤人员因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的,无论转往市内或市外医院,应到就诊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办公室填写《老工伤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经治医师应详细注明转诊原因及拟转诊医院,经医院工伤保险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区工伤保险处审批后方可转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和医院开具的有效发票、患者或亲属签字的逐日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就医证》到区工伤保险处按规定报销。未按规定办理转院审批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负。
(四)老工伤人员长期居住在本辖区范围及常德市城区以外的异地安置人员,因旧伤复发需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先用电话报经区工伤保险处审批后,可在其长期居住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其费用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因伤情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到工伤保险处提出申请,填写《老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经医院工伤保险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区工伤保险处审批后,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标准进行配置。区工伤保险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开具的有效发票、逐日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费用直接拨付给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规定配置辅助器具的,其费用由相关责任医院、配置机构或患者自负。
老工伤人员在企业改制置换身份时,已签订辅助器具配置协议并领取了一次性辅助器具补偿费用的,不再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第九条因工染上血吸虫病人员需住院治疗的按规定到区工伤保险处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并在区工伤保险处血吸虫病协议医疗机构就诊。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定额制度,区工伤保险处按照相关医疗费用定额标准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血吸虫病人一般性杀虫护肝每两年治疗一次,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执行。晚期血吸虫病人根据病情确定治疗时间。晚期血吸虫病人因病情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条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住院医疗费用,分伤情按人均住院总费用定额控制管理,对部分病种实行单病种定额结算管理,具体定额控制标准和结算管理办法由区工伤保险处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商定,并签定“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住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并保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治疗所需经费实行定额管理,纳入财政预算,拨付给区工伤保险处,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从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一、工伤医疗费报销流程
方式一:工伤职工出院时候直接办理费用报销结算手续。
方式二:申请人携带规定资料前往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注】:具体报销流程依据本地政策执行。
工伤医疗费报销流程首先在社保中心领取工伤待遇审核申请表,之后准备工伤认定书、医疗终结或者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病历等材料。由单位盖章之后到社保中心申请工伤待遇审核,在申请受理之后2个月内下达工伤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医疗费报销一般需要准备的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3、《市、城镇职工工伤医疗终结鉴定表》;
4、费用票据原件;
5、住院治疗的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内置固定物原始发票复印件、非工伤性疾病的用药和检查同意书、床位费或内置固定物超标准同意书、住院费用明细,加盖相关科室印章;
6、门诊治疗的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复式处方(门诊的复式处方与医疗保险处方一致,加盖“工伤保险”条型章),检查单等。
综合上面的介绍,工伤报销医疗费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工伤医疗费报销要准备的材料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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